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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第二案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及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七、八案);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再與前開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而於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5 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許」、第7 行「謝素月」更正為「乙○○」、第8 行「李月娥」更正為「李明娥」、倒數第1 行「李月娥」更正為「李明娥」,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謝素月」更正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謝素月」更正為「乙○○」、「李月娥」更正為「李明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因即時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5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