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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暐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錢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錢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瑞源路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撞騎樓梁柱為警盤查,經警當場發覺其手握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而在上開車內排檔桿置物區附近查扣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暐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19-50頁、本院卷第37、59頁),並有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0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2、26至28、37頁、偵卷第61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但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1.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紀錄卷第9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雖其於本案所犯係屬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且前罪之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刑為99年10月間,距其本次施用毒品之108 年1月,已近8年有餘,顯見被告於該期間內除入監服刑外,亦有相當時間未再施用毒品,足見其認知刑罰對其之約束及家庭生活之影響,本院認被告於前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經隔8 年有餘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該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如逕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而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勢必因此再次入監服刑,對於其於98至99年間所犯之案件,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剛開始能重新回歸正常生活,無異又是一次新的考驗與打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上開情狀,本院認若依累犯規定逕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難認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為鼓勵被告改過,使其能體悟回歸正常生活之不易,參酌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就其累犯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件無自首之適用:經查,本件係因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口梁柱,始上前查看並請被告下車查驗身分,及至被告下車員警即發現被告左手握有注射針筒1 支、並見其左手上臂處有新注射針孔痕跡,旋即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查獲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 包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4日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2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警員於搜索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縱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本件之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時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被告即有自首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就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均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述已多年未施用毒品,因遇到朋友,朋友給予毒品而一時好奇再度施用(見警卷第7-9 頁,本院卷第59頁)、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市場擺攤、月收入新台幣3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獨自養育年邁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在本件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係99年間,距今已近8年有餘,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期被告能念及父母及家中生活經濟,發心戒毒從此遠離毒害,更能行善積德,幫助社會之弱勢群體,若不知悔改而日後再度施用毒品,則無異自毀前程,亦難以要照顧父母為由作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之藉口。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二)至於被告為警發現時手握之注射針筒1 支,因未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未記明),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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