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21號)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鐘德瑞前因(一)96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8日入監執行,97年4 月11日因執行期滿出監;(二)復於前開裁判確定前於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與上開(一) 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82號就二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於97年8 月16日再入監執行,98年3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並將該SIM 卡裝入自有手機,持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5,1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