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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24巷4 號住宅後,進入甲○○房間,翻動甲○○所有放置於該房間書櫃內之黑色包包,以搜尋財物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屬竊盜行為之著手,而高雄地區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各為5 時14分、18時40分,有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於99年6 月2 日2 時20分許許,未經許可進入甲○○前開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卻未能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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