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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6 月9 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5 號即其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5 月15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5時25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
    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街5
    號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述                    │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二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   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對照表(尿液編號   │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
│    │   :六警0023號)     │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六警0023號)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行之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