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3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631-LX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9之1 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攀爬鋁製活動樓梯,動手拆卸高雄縣仁武鄉鄉公所設於上址之交通號誌牌4 面,得手後,適為村民和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莊健宏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村長陳柏年、證人即高雄縣仁武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張安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與鋁製活動樓梯1 座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扳手和活動扳手皆為金屬製品,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攜帶兇器竊取交通號誌牌,破壞國家對交通號誌牌財產權之支配,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時之便未及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被告自承其因失業缺錢,故下手行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扳手1 支、活動扳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鋁製活動樓梯1 個,雖係供被告竊取交通號誌牌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活動樓梯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