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文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 巷28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羅文中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2 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人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