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完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1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7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上開2 判決均於民國97年2 月12日確定),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