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28、4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9年3 月26日下午6 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經建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6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綽號「阿弟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9 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同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D99089號、H-218 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0.122 公克),有該醫院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向「阿弟仔」購入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指99年6 月9 日之持有)。其99年3 月22日及同年6 月6 、7 日間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明知違反仍持有之,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32 公克、驗後淨重0.122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