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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683 號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3號、96年度訴字第3501號、96年度訴字第4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10月、4 月、5 月、6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99年4 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0095 號)、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檢體編號:40095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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