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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巷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2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32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5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驗結果,認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玻璃球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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