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嗣第②案件經裁定減刑並與第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月12日13時45分許,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