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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進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邱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進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2 號、94年度簡字第6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 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23時35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72、96 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文明巷14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3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邱進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進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林偵0492),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警卷第5 、5-1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8日 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9年7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進國所為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在慈惠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預約門診單1 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語,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9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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