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1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111號、82年度易字第3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年8 月確定(後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其殘刑3 年6 月又14日與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該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64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年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再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4 年4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後,於97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71 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宏榮因另案經通緝,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口為警緝獲,於同年月1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5 號「凱旋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948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