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盈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盈竣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梁盈竣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7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三案),嗣第一、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則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殘刑有期徒刑7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XY9-019 號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XD2-581 號),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73號之某自助餐店前,見蔡月智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XF-326 號機車停放在該自助餐店外入內消費,即徒手扳起蔡月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身分證得手。
㈡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XY9-019 號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XD2-581 號),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05 號之「廣城自助餐店」前,見黃靜如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HX- 187號機車停放在「廣城自助餐店」外入內消費,即徒手扳起黃靜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皮包(價值100 元,檢察官誤繕為現金100 元)、小提帶、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池、手機袋、日曆、計算機、愛的世界晶片卡(內有儲值612 元)得手。
㈢於99年8 月18日下午3 時19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YB2-531 號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XD2-581 號),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85 號之「東急屋百貨店」前,見周雅玲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FQ-490 號機車停放在「東急屋百貨店」外入內消費,即徒手扳起周雅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手提包,內含健保卡2 張(檢察官誤繕為健保卡1 張)、身分證、大寮農會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強制險各1 張得手。嗣因蔡月智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梁盈竣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竊,並於99年9 月30日14時50分許,由警方在高雄市小港區○○○○街51號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盈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盈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月智、黃靜如、周雅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2張、查獲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盈竣所為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一再利用被害人停放機車進入店內消費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先前之刑罰對於被告不生矯治、教化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適當,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㈡經查,被告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連續犯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4 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2 月至3 月間,連續犯4 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迄97年1 月16日始出監;出監後,復於98年11月至12月間、99年4 月至5 月間、8 月間犯9 次竊盜犯行,其中6 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次數甚鉅,且每次均在出獄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從事蔥抓餅及油漆之工作,但後來感染愛滋病,故未再從事上開工作,僅在家幫忙看顧檳榔攤,向伊大哥拿零用錢,但零用錢每月不固定;伊曾嘗試做工作,但均無法持久,伊之所以於90年至99年間為數次竊盜犯行,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又有氣喘病,不知如何覓得工作,而大哥提供之零用錢又不敷使用,始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見院二卷第17、30頁),益徵被告無正當且固定之職業,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甚明。再者,觀諸被告所犯本案及前案之竊盜案件情節,大多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難謂不重大,又被告正值壯年,亦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且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其他同樣有效之手段相較,為對被告較小侵害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未與強制工作對被告所造成之侵害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4774號判決意旨,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