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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8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孝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單柄剪刀及扁鑽各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田孝吉、謝發榮、張丁仁(謝發榮、張丁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凌晨3 時許,由謝發榮駕駛8G-7586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丁仁、田孝吉之方式,於高雄市區四處找尋車輛伺機行竊,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 號公園附近時,見劉素珠所有車牌號碼9W-0931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由張丁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及扁鑽各2 支,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後發動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發榮、田孝吉則分工各在上開車輛附近把風,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田孝吉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丟棄,改裝謝發榮所有8G-7586 號之車牌,並將上開車輛作為3 人之代步工具。嗣於99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謝發榮在高雄市○○區○○街200 號前,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丁仁前往他處訪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孝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孝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發榮、張丁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劉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及單柄剪刀、扁鑽各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田孝吉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孝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張丁仁持以行竊之單柄剪刀、扁鑽各2 支,前端部分均為鐵製材質(見偵查卷第56頁),且參以共同被告張丁仁持以行竊之該項工具既足以持之破壞車門鎖並開啟電門,倘非質地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田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田孝吉與共同被告張丁仁、謝發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害人劉素珠於99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係因汽車失竊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害人僅提出要求損壞賠償,並未對被告田孝吉等人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表明提出毀損告訴,是本院尚難認被害人就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部分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田孝吉正值青年,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未予重視,並考量渠等所竊取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2頁),且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單柄剪刀及扁鑽各2 支,係共同被告張丁仁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共同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其中剪刀及扁鑽各1 支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150 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對上開工具均係其所有,業已結證明確(參偵卷第83頁),本院衡之其於偵訊中具結後,對於上開工具如何而來、用途為何均為詳細陳述(參偵卷第85頁),若非其所有,自無可能如此說明,參以被告謝發榮、田孝吉對上開工具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益證上開工具係被告張丁仁所有,自難以共同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採為認定上開工具誰屬之依據,而依共同被告張丁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認上開工具均係其所有,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田孝吉所諭知之主刑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另對被告田孝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被告田孝吉犯罪情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本件應執行刑未達1 年,自不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要件,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習慣,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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