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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金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5日中午1 時許,與何慶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 支,並騎乘機車搭載楊金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某工地、停放劉寶和所有車牌號碼1806-XP 自用小貨車(該車原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08 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移置該處)旁,乘無人注意之際,楊金全竟持何慶雄所提供、交付之螺絲起子開啟劉寶和所有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後加以發動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由楊金全駕駛該小貨車隨同何慶雄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2 人行經高雄縣彌陀鄉○○路1 巷26號「自由回收廠」前,何慶雄因見警攔查旋逃逸,楊金全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1086-XP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劉寶和領回)及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金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及前開螺絲起子1 支等物扣案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做成,且尖端銳利,有前開蒐證照片1 張可佐,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供作為開啟貨車電門使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亦足認該物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何慶雄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共犯楊金全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兇器犯之,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受共犯楊金全之指示而下手行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共犯何慶雄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楊金全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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