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99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6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99年6 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