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