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文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文榮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 月│99年06月18日│本院 │99年07月30日│ 均同左 │99年08月23日│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 │99年度交簡│ │ │ │ │ │通危險罪│,以新臺幣 │ │字第666 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2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 月│99年06月20日│本院 │99年08月20日│ 均同左 │99年09月13日│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 │99年度交簡│ │ │ │ │ │通危險罪│,以新臺幣 │ │字第875 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