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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係「隆穩168號」漁船(編號:CT6-1176號)船員,其與該船船長李進鳳及另3名船員葉文浪、夏全及劉景明(李進鳳、葉文浪、夏全業經判刑,劉景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 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該漁船,於97年1月9日16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卷內並無確切資料,證明係屬中國大陸地區領海,且未據起訴,本院不予判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金額不詳之代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總重量逾前述公告數額之漁獲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藏放於該船之船艙內,運返臺灣地區。嗣於同年2月2日20時40分許,甲○○及李進鳳、葉文浪、夏全、劉景明運送該等漁獲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口時,為中和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發現該等漁獲疑為走私物,而將該等漁獲過磅秤重及拍照蒐證,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與李進鳳、葉文浪、夏全及劉景明,共同於民國97年1 月9 日搭乘「隆穩168 號」漁船出港後,在不詳時間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漁獲,於同年2 月2 日,將該漁獲運返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中和安檢所安檢士蔣義龍、邵俊寬證訴:該漁船於航行期間並未使用船上漁具,且無相關漁具得以捕撈其載運漁獲等情節相符。復有認該漁船整體漁獲組成不合理之漁業署97年2 月12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 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 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走私行為時,因該次私運之走私漁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千公斤,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未據實申報,即自國外地區私運屬管制物品之上述漁獲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量,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進鳳、葉文浪、夏全、劉景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運來路不明之走私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身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臺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尚屬有限,並被告擔任船員,受船長指揮,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期罪責相當。至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漁獲,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經查扣後業經交予被告李進鳳具領保管而未扣案,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又該走私物乃生鮮極易腐敗之漁產物品,迄今已逾2 年,縱未經賣出食用,顯難以保存至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同案被告劉景明另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重量(含冰水)    │
  ├──┼─────┼─────────┤
  │一  │扁魚      │40,182公斤        │
  ├──┼─────┼─────────┤
  │二  │小管      │6,528公斤         │
  ├──┼─────┼─────────┤
  │三  │四破魚    │32,190公斤        │
  ├──┼─────┼─────────┤
  │四  │黑蟹腳    │13,060 公斤       │
  ├──┼─────┼─────────┤
  │五  │下雜魚    │13,760 公斤       │
  ├──┼─────┼─────────┤
  │六  │大蝦      │1,500 公斤        │
  ├──┼─────┼─────────┤
  │七  │劍蝦      │14,850 公斤       │
  ├──┼─────┼─────────┤
  │八  │黑蟹身去殼│2,800 公斤        │
  ├──┼─────┼─────────┤
  │九  │海鰻      │1,300 公斤        │
  ├──┴─────┼─────────┤
  │  總重          │126,170公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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