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
6 號、第30236 號、第30335 號、第34333 號、第35512 號;99
年度偵字第310 號、第10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
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甲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及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及犯如附表乙編號9 、10所示之搶奪罪,共貳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所示之搶奪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至7 及附表乙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犯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及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所示之搶奪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及附表乙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4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卯○○、庚○○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卯○○、庚○○或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卯○○、庚○○獨自竊盜〔附表甲編號1 及編號3 至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部分)〕天○○、丑○○、己○○○、乙○○、丁○○、酉○○、戊○○所有之機車或行動電話等財物,或由卯○○與庚○○共同竊盜〔附表甲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戌○○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供己使用。
㈡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卯○○獨自騎乘機車〔附表乙編號9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部分)〕,或由庚○○騎乘機車搭載〔附表乙編號1 至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4 、6、7 、8 、9 部分)〕,四處尋找作案對象,見壬○○(由施采樓搭載)、劉鈞惠、寅○○、未○○、辛○○○,將其等之手提包或皮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或大腿上,及見午○○、子○○、巳○○、申○○、辰○○獨自手持手提包或皮包,站立或行走在路旁,乃自後尾隨接近,趁其等未及防備之際,由卯○○徒手搶奪手提包或皮包(其內分別有附表乙所示之現金、金融卡、現金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鑰匙、印章、行動電話及相機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駛離,並將搶得之財物供己使用。
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經由申○○行動電話序號查出庚○○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遂於98年8 月18日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1515號4 樓住處搜索,查獲申○○所有之記憶卡3 張;再於98年8 月31日前往庚○○女友李佩純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石弄23-31 號2 樓住處搜索,查獲BENQ牌、MPEG牌、NOKIA 牌、ZTE 牌行動電話共6支、記憶卡1 張;復經未○○及壬○○分別於98年9 月8 日、9 月20日警詢時,指認卯○○為搶奪其財物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遂於98年9 月22日通知卯○○說明,卯○○即於同日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21 號「佳宏飯店」5 樓樓梯間天花板上查獲手提包2 個、小錢包4 只、機車保險卡1 張、高雄捷運卡1 張、鑰匙1 串、筆記本3 本、行動電話電池1 顆、印章2 枚、相片3 張、名片電話簿1 本、手抄便條紙5 張、台灣大哥大SIM 卡1 枚;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7 號「九如別館」503 室查獲長型皮夾1 個、臺灣銀行提款卡、九乘九文具店會員卡各1 張;在高雄市○○區○○路1515號庚○○住處地下1 樓,查獲黑色背包、格紋手提包各一個,卯○○並於翌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附表乙編號2 、3 、4、7 之搶奪犯行以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而自願接受裁判;另分別於98年10月8 日、11月19日、11月2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附表甲編號3 至7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乙編號8 、10之搶奪犯行以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而自願接受裁判。至附表甲編號2 部分,庚○○係於98年11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參與竊盜犯行以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壬○○、寅○○、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酉○○、丁○○、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庚○○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卯○○、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附表甲編號3 至7 之竊盜犯行、附表甲編號2 之共同竊盜犯行、附表乙編號9 、10之搶奪犯行及附表乙編號1 至8 之共同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對於附表甲編號1 之竊盜犯行、附表甲編號2 之共同竊盜犯行及附表乙編號1 至8 之共同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天○○、甲○○、丑○○、戌○○、己○○○、乙○○、丁○○、酉○○、詹再添、戊○○於警詢指述財物被竊之經過或收受贓物之經過;劉鈞惠、洪松佑、子○○、巳○○、寅○○、壬○○、申○○、未○○、辛○○○、辰○○、午○○於警詢時指述遭搶奪之經過或發現贓物之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1 3305 號鑑驗書、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庚○○之弟洪松佑提出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於佳宏飯店查獲之手提包2 個、小錢包4 只、機車保險卡1 張、高雄捷運卡1 張、鑰匙1 串、筆記本3 本、行動電話電池1 顆、印章2 枚、相片3 張、名片電話簿1 本、手抄便條紙5 張、台灣大哥大SIM 卡1 枚、於高雄市○○區○○路1515號地下1 樓查獲之黑色背包、格紋手提包各1 個、於九如別館503 室查獲之長型皮夾1 個、臺灣銀行提款卡、九乘九文具店會員卡各1 張、於高雄市○○區○○路1515號4 樓查獲之記憶卡3 張、於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石弄23-31 號2 樓查獲之BENQ牌、MPEG牌、NOKIA 牌、ZTE 牌行動電話共6 支、記憶卡1 張、於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石弄23附31號查獲之手提包6 個、皮夾2 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卯○○、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卯○○、庚○○各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就附表甲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乙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庚○○就附表甲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乙編號1之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庚○○就附表甲編號1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朱秀鳳竊得天○○所有之車牌號碼XC3-161 號機車,為間接正犯。按被告潛入家中,將某甲所有之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卯○○於98年9 月20日17時許,在丁○○與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40 號3 樓之房間內同一桌上,以一行為竊取丁○○與酉○○之行動電話,僅以一竊盜罪論。被告卯○○、庚○○就附表甲編號2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乙編號1 至8 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附表甲編號3 至7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乙編號2、3 、4 、7 、8 、10之搶奪犯行以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癸○○及左營分局警員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2頁);被告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參與附表甲編號2 之竊盜犯行以前,於98年11月17日,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而自願接受裁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5頁),渠等就各該部分均有自首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卯○○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4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卯○○、庚○○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部分,除附表甲編號2 及附表乙編號1 、5 、6 、9 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有自首減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庚○○部分,僅附表甲編號2 部分,因有自首減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卯○○、庚○○以上各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卯○○、庚○○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為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且易造成人心恐慌,實施之犯罪手段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搶奪部分參以其等均係趁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他人之財物,其手段相似,而獲取之利益多寡隨機,量刑基礎應以其手段為主要論據,另竊盜部分兼衡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犯如附表甲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共5 罪;及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及犯如附表乙編號9 、10所示之搶奪罪,共2 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所示之搶奪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至7 及附表乙所示之刑。就被告庚○○犯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及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所示之搶奪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及附表乙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且斟酌被告卯○○、庚○○所犯本案竊盜或搶奪各罪之態樣相似與時點緊接、犯案次數多寡等情,認分別定被告卯○○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期以罰其當罰,用資儆懲。至被告卯○○、庚○○共同竊取戌○○所有之車牌號碼L85-455 號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卯○○共同實行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經丟棄,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既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2號),則與起訴案件即附表甲編號1 部分,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自當已為前開審酌在案,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竊盜犯行) ┌─┬───┬─────────┬───────┬───────┐ │編│行為人│竊盜手法及所得財物│有無自首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1 │庚○○│庚○○意圖為自己不│證人朱秀鳳於98│庚○○犯竊盜罪│ │ │ │法之所有,利用自魏│年8 月2 日警詢│,累犯,處有期│ │ │ │春美之女甲○○取得│時,即向員警陳│徒刑陸月。 │ │ │ │天○○所有之車牌號│稱車牌號碼XC3-│ │ │ │ │碼XC3-161 號機車鑰│161 號機車係洪│ │ │ │ │匙之機會,於98年7 │義雄提供,而洪│ │ │ │ │月6 日23時許,在高│義雄迄98年10月│ │ │ │ │雄市○○區○○路66│27日始承認竊取│ │ │ │ │巷3 號前,將該機車│該機車,是被告│ │ │ │ │鑰匙交予不知情之友│庚○○此部分無│ │ │ │ │人朱秀鳳,請朱秀鳳│自首。 │ │ │ │ │替其將該機車發動後│ │ │ │ │ │騎走,竊得該機車使│ │ │ │ │ │用。 │ │ │ ├─┼───┼─────────┼───────┼───────┤ │ 2│卯○○│卯○○及庚○○共同│被告卯○○部分│卯○○共同犯竊│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因員警經由內│盜罪,累犯,處│ │ │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政部警政署刑事│有期徒刑陸月。│ │ │ │,於98年7 月26日11│警察局98年8 月│庚○○共同犯竊│ │ │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19日刑紋字第09│盜罪,累犯,處│ │ │ │區○○路1515號1 樓│00000000號鑑驗│有期徒刑伍月。│ │ │ │前,見戌○○使用之│書,掌握被害人│ │ │ │ │車牌號碼L85-455 號│遭竊之車牌號碼│ │ │ │ │光陽牌淺藍色重機車│L85-455 號機車│ │ │ │ │(價值20,000元,車│上留有被告陳玉│ │ │ │ │主登記為許黃阿麵)│弘右拇指、左拇│ │ │ │ │停放該處,即由陳玉│指指紋,因而懷│ │ │ │ │弘在旁把風,庚○○│疑被告卯○○涉│ │ │ │ │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有重嫌,是被告│ │ │ │ │啟該機車之龍頭鎖及│卯○○事後之自│ │ │ │ │電門並發動該機車後│白,並不屬於自│ │ │ │ │,由卯○○駕駛該機│首。至被告洪義│ │ │ │ │車搭載庚○○離去,│雄部分,因其係│ │ │ │ │竊得該機車使用。 │於被告卯○○98│ │ │ │ │ │年11月19日供出│ │ │ │ │ │自己之前,自承│ │ │ │ │ │有與被告卯○○│ │ │ │ │ │共同竊取該機車│ │ │ │ │ │,而員警在此之│ │ │ │ │ │前亦未掌握被告│ │ │ │ │ │庚○○犯罪之事│ │ │ │ │ │證,是被告洪義│ │ │ │ │ │雄係對於未發覺│ │ │ │ │ │之罪而接受裁判│ │ │ │ │ │,而屬自首。 │ │ ├─┼───┼─────────┼───────┼───────┤ │ 3│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證人即高雄市政│卯○○犯竊盜罪│ │ │ │法之所有,於98年7 │府警察局三民第│,累犯,處有期│ │ │ │月24日21時30分許,│一分局員警張裕│徒刑伍月。 │ │ │ │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達稱被告卯○○│ │ │ │ │路與南台橫路口,見│經查獲時,係主│ │ │ │ │丑○○使用之車牌號│動承認犯案,員│ │ │ │ │碼YQZ-456號山葉牌 │警復根據其供述│ │ │ │ │深綠色輕機車(價值│起出贓物,並詢│ │ │ │ │10,000元,車主登記│問具體犯罪事實│ │ │ │ │為丑○○之夫劉讓遜│,是被告卯○○│ │ │ │ │)停放該處且機車鑰│係對於未發覺之│ │ │ │ │匙未拔下,即逕以該│罪自首而接受裁│ │ │ │ │機車鑰匙開啟龍頭鎖│判。 │ │ │ │ │及電門後,將機車發│ │ │ │ │ │動並騎走,竊得該機│ │ │ │ │ │車使用,嗣經卯○○│ │ │ │ │ │帶同員警前往尋獲。│ │ │ ├─┼───┼─────────┼───────┼───────┤ │ 4│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證人即高雄市政│卯○○犯竊盜罪│ │ │ │法之所有,於98年8 │府警察局左營分│,累犯,處有期│ │ │ │月14日9 時40分許,│局員警丙○○稱│徒刑肆月。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被告卯○○經查│ │ │ │ │路211 號前,見林蘇│獲時,係主動承│ │ │ │ │金足所有之車牌號碼│認犯案,員警復│ │ │ │ │ZCA-353 號三陽牌綠│根據其供述起出│ │ │ │ │色輕機車(價值5,00│贓物,並詢問具│ │ │ │ │0 元)停放該處,機│體犯罪事實,是│ │ │ │ │車鑰匙未拔下,即逕│被告卯○○係對│ │ │ │ │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龍│於未發覺之罪自│ │ │ │ │頭鎖及電門後,將機│首而接受裁判。│ │ │ │ │車發動並騎走,竊得│ │ │ │ │ │該機車使用,嗣經陳│ │ │ │ │ │玉弘帶同員警前往尋│ │ │ │ │ │獲。 │ │ │ ├─┼───┼─────────┼───────┼───────┤ │ 5│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證人即高雄市政│卯○○犯竊盜罪│ │ │ │法之所有,於98年8 │府警察局左營分│,累犯,處有期│ │ │ │月19日23時許,在高│局員警丙○○稱│徒刑肆月。 │ │ │ │雄市○○區○○路66│被告卯○○經查│ │ │ │ │巷5 號前,見乙○○│獲時,係主動承│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ZAP-│認犯案,員警復│ │ │ │ │891 號山葉牌藍色輕│根據其供述起出│ │ │ │ │機車(價值5,000 元│贓物,並詢問具│ │ │ │ │)停放該處,機車鑰│體犯罪事實,是│ │ │ │ │匙未拔下,即逕以該│被告卯○○係對│ │ │ │ │機車鑰匙開啟龍頭鎖│於未發覺之罪自│ │ │ │ │及電門後,將機車發│首而接受裁判。│ │ │ │ │動並騎走,竊得該機│ │ │ │ │ │車使用,嗣經卯○○│ │ │ │ │ │帶同員警前往尋獲。│ │ │ ├─┼───┼─────────┼───────┼───────┤ │ 6│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證人即高雄市政│卯○○犯竊盜罪│ │ │ │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府警察局左營分│,累犯,處有期│ │ │ │丁○○位於高雄縣大│局員警丙○○稱│徒刑伍月。 │ │ │ │寮鄉○○路140 號3 │被告卯○○經查│ │ │ │ │樓住處之機會,於98│獲時,係主動承│ │ │ │ │年9 月20日17時許,│認犯案,員警復│ │ │ │ │在該住處3 樓房間內│根據其供述起出│ │ │ │ │,見桌上放置有NOKI│贓物,並詢問具│ │ │ │ │A 牌6124型(屬李奇│體犯罪事實,是│ │ │ │ │諺所有,價值6,000 │被告卯○○係對│ │ │ │ │元)及易利信牌W910│於未發覺之罪自│ │ │ │ │I 型(屬酉○○所有│首而接受裁判。│ │ │ │ │,價值3,000 元)行│ │ │ │ │ │動電話各1 支,即徒│ │ │ │ │ │手竊取該2 支行動電│ │ │ │ │ │話,卯○○得手後即│ │ │ │ │ │持往高雄市○○○路│ │ │ │ │ │152 號之亞東通訊行│ │ │ │ │ │,以3,700 元之代價│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詹│ │ │ │ │ │再添,嗣經卯○○帶│ │ │ │ │ │同員警前往尋獲。 │ │ │ ├─┼───┼─────────┼───────┼───────┤ │ 7│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證人即高雄市政│卯○○犯竊盜罪│ │ │ │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府警察局左營分│,累犯,處有期│ │ │ │丁○○前揭住處之機│局員警丙○○稱│徒刑陸月。 │ │ │ │會,於98年9 月20日│被告卯○○經查│ │ │ │ │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獲時,係主動承│ │ │ │ │許,見丁○○之兄李│認犯案,員警復│ │ │ │ │益昌所使用之車牌號│根據其供述起出│ │ │ │ │碼079-CET 號光陽牌│贓物,並詢問具│ │ │ │ │紅白色重機車(車主│體犯罪事實,是│ │ │ │ │登記為李正平)之機│被告卯○○係對│ │ │ │ │車鑰匙放在桌上,遂│於未發覺之罪自│ │ │ │ │取走該機車鑰匙,並│首而接受裁判。│ │ │ │ │持該鑰匙將停放在李│ │ │ │ │ │奇諺住處旁之該機車│ │ │ │ │ │發動後騎走,竊得該│ │ │ │ │ │機車使用,嗣經陳玉│ │ │ │ │ │弘帶同員警前往尋獲│ │ │ │ │ │。 │ │ │ └─┴───┴─────────┴───────┴───────┘ 附表乙(搶奪犯行) ┌─┬──┬───┬─────────┬───────┬───────┐ │編│對應│行為人│搶奪手法及所得財物│有無自首 │宣告刑 │ │號│事實│ │ │ │ │ │ │欄 │ │ │ │ │ ├─┼──┼───┼─────────┼───────┼───────┤ │ 1│ ㈧ │卯○○│卯○○及庚○○共同│被告庚○○之弟│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洪松佑於98年10│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月10日,因搬家│有期徒刑玖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整理庚○○原位│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於高雄市鼓山區│奪罪,累犯,處│ │ │ │ │7 月8 日22時40分許│裕誠路1515號4 │有期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清│樓之住處房間時│ │ │ │ │ │豐路與土庫三路口,│發現左列之被害│ │ │ │ │ │見劉鈞惠騎乘機車行│人所有LG牌白色│ │ │ │ │ │經該處,且劉鈞惠將│手機,遂主動交│ │ │ │ │ │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予員警調查,經│ │ │ │ │ │1 只放在腳踏板上,│員警調閱通聯紀│ │ │ │ │ │遂於接近劉鈞惠後,│錄查知該手機之│ │ │ │ │ │趁其不備,由卯○○│持有人後,通知│ │ │ │ │ │出手搶奪該只手提包│被害人到案說明│ │ │ │ │ │(內有現金約300 元│,始查悉被告洪│ │ │ │ │ │、皮夾1 只、劉鈞惠│義雄涉嫌重大,│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而被告卯○○於│ │ │ │ │ │提款卡、機車駕照、│係於99年1 月15│ │ │ │ │ │學生證、附掛行動電│日偵查中,經檢│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察官訊問後始承│ │ │ │ │ │SIM 卡之LG牌白色手│認犯行,是被告│ │ │ │ │ │機1 支及某不詳廠牌│2 人均非屬自首│ │ │ │ │ │手機各1 支等物,共│。 │ │ │ │ │ │計損失6,000元), │ │ │ │ │ │ │得手旋即共乘機車沿│ │ │ │ │ │ │清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 │ │ │ │ │逃逸。 │ │ │ ├─┼──┼───┼─────────┼───────┼───────┤ │ 2│ ㈨ │卯○○│卯○○及庚○○共同│證人即高雄市政│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府警察局三民第│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一分局員警張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達稱被告卯○○│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經查獲時,係主│奪罪,累犯,處│ │ │ │ │7 月13日19時56分許│動承認犯案,員│有期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昌│警復根據其供述│ │ │ │ │ │盛路7 號前,見張慧│起出贓物,並詢│ │ │ │ │ │曼行走路旁,遂於接│問具體犯罪事實│ │ │ │ │ │近子○○後,趁其不│,是被告卯○○│ │ │ │ │ │備,由卯○○出手搶│係對於未發覺之│ │ │ │ │ │奪子○○左手所持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 │ │ │ │藍色手提包1 個(內│判。至於被告洪│ │ │ │ │ │有現金約1 萬餘元、│義雄部分,係經│ │ │ │ │ │子○○之汽機車駕照│被告卯○○於98│ │ │ │ │ │、鑰匙、中國信託銀│年9 月30日供陳│ │ │ │ │ │行信用卡2 張、國泰│其係與被告洪義│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雄共同作案,檢│ │ │ │ │ │、附掛行動電話門號│警始掌握被告洪│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義雄涉有犯嫌,│ │ │ │ │ │卡之手機1 支、筆記│是被告庚○○並│ │ │ │ │ │本、隨身碟、電話簿│無自首。 │ │ │ │ │ │、高雄銀行存摺等物│ │ │ │ │ │ │,共計價值11,600元│ │ │ │ │ │ │以上),得手後旋即│ │ │ │ │ │ │共乘機車逃逸。 │ │ │ ├─┼──┼───┼─────────┼───────┼───────┤ │ 3│ ㈩ │卯○○│卯○○及庚○○共同│證人即高雄市政│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府警察局三民第│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一分局員警張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達稱被告卯○○│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經查獲時,係主│奪罪,累犯,處│ │ │ │ │7 月14日10時20分許│動承認犯案,員│有期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前金區自│警復根據其供述│ │ │ │ │ │強路與八德路口,見│起出贓物,並詢│ │ │ │ │ │巳○○行走路旁,遂│問具體犯罪事實│ │ │ │ │ │於接近巳○○後,趁│,是被告卯○○│ │ │ │ │ │其不備,由卯○○出│係對於未發覺之│ │ │ │ │ │手搶奪巳○○左手所│罪自首而接受裁│ │ │ │ │ │持之草綠色手提包1 │判。至於被告洪│ │ │ │ │ │個(內有約700 元現│義雄部分,係經│ │ │ │ │ │金、巳○○身分證、│被告卯○○於98│ │ │ │ │ │機車駕照、鑰匙1 串│年9 月30日供陳│ │ │ │ │ │、照片3 張、名片電│其係與被告洪義│ │ │ │ │ │話1 本、手抄便條紙│雄共同作案,檢│ │ │ │ │ │5 張等物,共計價值│警始掌握被告洪│ │ │ │ │ │1,200 元),得手後│義雄涉有犯嫌,│ │ │ │ │ │旋即共乘機車逃逸。│是被告庚○○並│ │ │ │ │ │ │無自首。 │ │ ├─┼──┼───┼─────────┼───────┼───────┤ │ 4│ │卯○○│卯○○及庚○○共同│證人即高雄市政│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府警察局三民第│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一分局員警張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由庚○○騎乘竊自│達稱被告卯○○│庚○○共同犯搶│ │ │ │ │天○○之車牌號碼XC│經查獲時,係主│奪罪,累犯,處│ │ │ │ │3-161 號機車搭載陳│動承認犯案,員│有期徒刑玖月。│ │ │ │ │玉弘,於98年7 月14│警復根據其供述│ │ │ │ │ │日11時20分許,在高│起出贓物,並詢│ │ │ │ │ │雄市○○區○○路與│問具體犯罪事實│ │ │ │ │ │新莊仔路口,見郭芝│,是被告卯○○│ │ │ │ │ │辰騎乘機車暫停在該│係對於未發覺之│ │ │ │ │ │路口,且其將所有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 │ │ │ │白色背包1 只放在機│判。至於被告洪│ │ │ │ │ │車腳踏板上,遂於接│義雄部分,係經│ │ │ │ │ │近寅○○後,趁其不│被告卯○○於98│ │ │ │ │ │備,由卯○○出手搶│年9 月30日供陳│ │ │ │ │ │奪該只白色背包(內│其係與被告洪義│ │ │ │ │ │有約455 元之現金、│雄共同作案,檢│ │ │ │ │ │信用卡3 張、提款卡│警始掌握被告洪│ │ │ │ │ │2 張、手機1 支、郭│義雄涉有犯嫌,│ │ │ │ │ │芝辰之身分證、駕照│是被告庚○○並│ │ │ │ │ │、健保卡、機車行照│無自首。 │ │ │ │ │ │、計算機1 台、寄送│ │ │ │ │ │ │物品收據2 張、御守│ │ │ │ │ │ │1 個等物,共計價值│ │ │ │ │ │ │5,000 元),得手後│ │ │ │ │ │ │旋即共乘機車沿新莊│ │ │ │ │ │ │仔路逃逸。 │ │ │ ├─┼──┼───┼─────────┼───────┼───────┤ │ 5│ │卯○○│卯○○及庚○○共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局刑事警察大隊│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員警係經由劉芳│有期徒刑玖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芳手機序號查出│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被告庚○○曾使│奪罪,累犯,處│ │ │ │ │7 月26日3 時53分許│用過該手機,認│有期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被告庚○○涉有│ │ │ │ │ │台路87號前,見劉芳│重嫌,始於98年│ │ │ │ │ │芳行走在路旁,遂由│8 月18日前往被│ │ │ │ │ │申○○之左側接近劉│告庚○○裕誠路│ │ │ │ │ │芳芳後,趁其不備,│住處搜索,起出│ │ │ │ │ │由卯○○出手搶奪劉│被害人所有之3 │ │ │ │ │ │芳芳拿在左手之1 只│張記憶卡,而被│ │ │ │ │ │包包(內有現金約70│告卯○○於係於│ │ │ │ │ │0 元、消費卷1500元│99 年1月15日偵│ │ │ │ │ │、附掛行動電話門號│查中,經檢察官│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訊問後始承認犯│ │ │ │ │ │之三星牌粉紅色手機│行,是被告2 人│ │ │ │ │ │1 支、CANON870型銀│均非屬自首。 │ │ │ │ │ │色相機1 台、記憶卡│ │ │ │ │ │ │3 張、信用卡5 張、│ │ │ │ │ │ │申○○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等物,共計價值│ │ │ │ │ │ │3,400 元以上),得│ │ │ │ │ │ │手旋即共乘機車往七│ │ │ │ │ │ │賢路方向逃逸。 │ │ │ ├─┼──┼───┼─────────┼───────┼───────┤ │ 6│ │卯○○│卯○○及庚○○共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局刑事警察大隊│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員警係於偵辦劉│有期徒刑玖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芳芳之搶奪案,│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於98年8 月31日│奪罪,累犯,處│ │ │ │ │7 月27日5 時10分許│前往被告庚○○│有期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女友李佩純嘉義│ │ │ │ │ │台路與八德路口,見│住處搜索,起出│ │ │ │ │ │未○○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所有之手│ │ │ │ │ │該處,且未○○將其│機,認被告洪義│ │ │ │ │ │所有之LV包包放在腳│雄涉有重嫌,而│ │ │ │ │ │踏板上,遂於接近黃│被告卯○○於係│ │ │ │ │ │曉妮後,趁其不備,│於99年1 月15日│ │ │ │ │ │由卯○○出手搶奪該│偵查中,經檢察│ │ │ │ │ │只包包(內有現金約│官訊問後始承認│ │ │ │ │ │400 元、未○○之身│犯行,是被告2 │ │ │ │ │ │分證、健保卡、提款│人均非屬自首。│ │ │ │ │ │卡及附掛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之ZET 牌黑色手機│ │ │ │ │ │ │1 支等物,共計價值│ │ │ │ │ │ │1,900 元),得手旋│ │ │ │ │ │ │即共乘機車往自立路│ │ │ │ │ │ │方向逃逸。 │ │ │ ├─┼──┼───┼─────────┼───────┼───────┤ │ 7│ │卯○○│卯○○及庚○○共同│證人即高雄市政│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府警察局三民第│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一分局員警張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達稱被告卯○○│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經查獲時,係主│奪罪,累犯,處│ │ │ │ │7 月底某日,在高雄│動承認犯案,員│有期徒刑玖月。│ │ │ │ │市○○區○○路與民│警復根據其供述│ │ │ │ │ │族路口,見辛○○○│起出贓物,並詢│ │ │ │ │ │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問具體犯罪事實│ │ │ │ │ │,且將所有之咖啡色│,是被告卯○○│ │ │ │ │ │手提包1 只放在機車│係對於未發覺之│ │ │ │ │ │腳踏板上,遂由高黃│罪自首而接受裁│ │ │ │ │ │秀霞之左側接近後,│判。至於被告洪│ │ │ │ │ │趁其不備,由卯○○│義雄部分,係經│ │ │ │ │ │出手搶奪該只咖啡色│被告卯○○於98│ │ │ │ │ │手提包(內有機車保│年9 月30日供陳│ │ │ │ │ │險卡1 張、高雄捷運│其係與被告洪義│ │ │ │ │ │卡1 張、鑰匙1 串、│雄共同作案,檢│ │ │ │ │ │小錢包3 只、筆記本│警始掌握被告洪│ │ │ │ │ │3 本、行動電話電池│義雄涉有犯嫌,│ │ │ │ │ │1 顆、印章2 顆、高│是被告庚○○並│ │ │ │ │ │黃秀霞之身分證及健│無自首。 │ │ │ │ │ │保卡等物,共計價值│ │ │ │ │ │ │1,500 元),得手後│ │ │ │ │ │ │旋即共乘機車沿孝順│ │ │ │ │ │ │街往十全一路逃逸。│ │ │ ├─┼──┼───┼─────────┼───────┼───────┤ │ 8│ │卯○○│卯○○及庚○○共同│證人即高雄市政│卯○○共同犯搶│ │ │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府警察局左營分│奪罪,累犯,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局員警丙○○稱│有期徒刑柒月。│ │ │ │ │,由庚○○騎乘機車│被告卯○○經查│庚○○共同犯搶│ │ │ │ │搭載卯○○,於98年│獲時,係主動承│奪罪,累犯,處│ │ │ │ │7 月31日19時55分前│認犯案,員警復│有期徒刑玖月。│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五│根據其供述起出│ │ │ │ │ │福路與文衡路口之「│贓物,並詢問具│ │ │ │ │ │廉織家」窗簾店門口│體犯罪事實,是│ │ │ │ │ │,見辰○○站在騎樓│被告卯○○係對│ │ │ │ │ │,卯○○即下車接近│於未發覺之罪自│ │ │ │ │ │辰○○,趁其不備,│首而接受裁判。│ │ │ │ │ │由辰○○右後方搶走│至於被告庚○○│ │ │ │ │ │其手提包(內有現金│部分,則係被告│ │ │ │ │ │約500 餘元、鑰匙、│卯○○於98年12│ │ │ │ │ │小皮夾等物,共計價│月9 日供陳係其│ │ │ │ │ │值2,500 元),得手│與被告庚○○共│ │ │ │ │ │後旋即跳上庚○○所│同作案,檢警始│ │ │ │ │ │騎乘之機車逃逸。 │掌握被告庚○○│ │ │ │ │ │ │涉有犯嫌,是被│ │ │ │ │ │ │告庚○○並無自│ │ │ │ │ │ │首。 │ │ ├─┼──┼───┼─────────┼───────┼───────┤ │ 9│ │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被害人壬○○於│卯○○犯搶奪罪│ │ │ │ │法之所有,騎乘竊自│98年9 月20日警│,累犯,處有期│ │ │ │ │丑○○之車牌號碼YQ│詢時,經警提示│徒刑玖月。 │ │ │ │ │Z-456 號山葉牌深綠│被告卯○○之照│ │ │ │ │ │色輕機車,於98年7 │片供其指認,即│ │ │ │ │ │月25日16時54分許,│表示係被告陳玉│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龍江│弘搶奪其財物,│ │ │ │ │ │街「坎城影城」旁,│是被告卯○○於│ │ │ │ │ │見壬○○搭乘同學施│98年9 月23日之│ │ │ │ │ │采樓所駕駛之重機車│自白,非屬自首│ │ │ │ │ │行經該處時,且將黑│。 │ │ │ │ │ │白條紋手提包放在大│ │ │ │ │ │ │腿上,即騎機車從右│ │ │ │ │ │ │側接近壬○○,以其│ │ │ │ │ │ │肩膀擦撞壬○○之肩│ │ │ │ │ │ │膀,趁壬○○回頭查│ │ │ │ │ │ │看不及防備時,出手│ │ │ │ │ │ │搶奪壬○○所有之黑│ │ │ │ │ │ │白條紋手提包1 只 │ │ │ │ │ │ │(內有現金約800 元│ │ │ │ │ │ │、手機2 支、SONY-W│ │ │ │ │ │ │170 型數位相機1 台│ │ │ │ │ │ │、壬○○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學生證等物│ │ │ │ │ │ │,共計價值14,6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機車逃逸。 │ │ │ ├─┼──┼───┼─────────┼───────┼───────┤ │10│ │卯○○│卯○○意圖為自己不│證人即高雄市政│卯○○犯搶奪罪│ │ │ │ │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府警察局左營分│,累犯,處有期│ │ │ │ │,於98年7 月31日20│局員警丙○○稱│徒刑柒月。 │ │ │ │ │時29分許,在高雄市│被告卯○○經查│ │ │ │ │ │前鎮區○○○路192 │獲時,係主動承│ │ │ │ │ │號前,見午○○行走│認犯案,員警復│ │ │ │ │ │在路旁,即騎機車接│根據其供述起出│ │ │ │ │ │近午○○,趁其不備│贓物,並詢問具│ │ │ │ │ │,出手搶奪午○○拿│體犯罪事實,是│ │ │ │ │ │在左手之米色格紋皮│被告卯○○係對│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於未發覺之罪自│ │ │ │ │ │1,900 元、午○○之│首而接受裁判。│ │ │ │ │ │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 │健保卡、提款卡3 張│ │ │ │ │ │ │、會員卡及午○○之│ │ │ │ │ │ │子陳季宏之身分證等│ │ │ │ │ │ │物,共計價值22,000│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