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2 次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 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期間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方式及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共3次。
(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販賣毒品方式及過程欄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三)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販賣毒品方式及過程欄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四)其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 販賣毒品方式及過程欄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嗣於98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51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4號2 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6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9年7 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同一,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就是否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為肯定之陳述,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審判中有不符之情形。然觀其於警詢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以上事實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可稽,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其指訴內容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又證人甫被查獲即接受調查,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等因素,故憑信性甚低,此外,上開證人於99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其在警局時並未被刑求,亦非在其精神狀況不好的情況下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93頁),其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時,更未主張其於警詢有受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足見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就證人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就是否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為肯定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或由其親自出面,或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丙○○,且被告有向丙○○取得1 千5 百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有及使用,以及員警在98年9 月8 日下午在其住居所等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以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犯行,並辯稱:伊都是與乙○○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有時乙○○毒癮發作會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會拿海洛因給乙○○施用,但伊都沒有向乙○○收錢,且伊從未交付愷他命予乙○○;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予丙○○部分,則是伊與丙○○合資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本件並未查獲一般經常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且被告知悉販賣毒品是重罪,其並無必要為了蠅頭小利去觸犯販賣毒品之罪嫌,被告只是單純與朋友一同購買毒品;就丙○○部分,縱然丙○○證述被告有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而丙○○於98年11月間之驗尿結果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且98年8 月5日當天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丙○○,而是綽號「阿強」之人所交付,而自98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營利之主觀犯意,可見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丙○○,而是與丙○○共同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至於乙○○部分,因乙○○證述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數量相同,但金額卻有4 千及6 千之差別,可見證人之回答輕率,且亦無法排除證人是將其向其他人拿毒品之情形誤記成向被告拿毒品,且依被告無固定工作、亦無鉅額金錢可以購買毒品之經濟狀況,被告應是與其他吸毒者合資購買毒品,或是毒癮發作時,與其他吸毒者互相拿取毒品施用,且自98年7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明確之買賣毒品內容,且其餘3 次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乙○○亦明確證述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可見被告亦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販賣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或由其親自出面,或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丙○○,且被告有向丙○○取得1 千5 百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有及使用,以及員警在98年9 月8 日下午在其住居所等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審判中之證詞相符(詳下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1275號通訊監察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 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9、43至45頁、偵查卷第31-2、32、56、57、67至69、11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5公克),有該局於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8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一)證人乙○○於98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8年7 月28日18時17分許,在我位於高雄市○○○○路40巷2 樓F1室住處查獲之毒品,是我在7 月28日下午2 點多向被告甲○○即綽號「阿姐」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所購買,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我總共向被告買過4 次,都是海洛因,其中3 次有愷他命,第一次約在3 、4 月前在我上開住處,是購買愷他命30公克、海洛因0.5 公克,各3 千元,總計6 千元;第二次是在2 個多月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OK超商向被告買愷他命30公克、海洛因0.5 公克,各3 千元,總計6 千元;第三次是在一個多月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OK超商向被告買愷他命30公克、海洛因0.5 公克,各2 千元,總計4 千元;最近一次則是昨天(即7 月28日)下午2 時,向被告買6 千元的海洛因,被告叫一個小弟到我住處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6、17、20至22頁)。嗣乙○○於99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稱呼被告甲○○為「阿姐」或「月姐」,我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98年3 月間我朋友綽號「哥仔」之人帶被告到我住處,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她與「哥仔」拿毒品出來大家一起施用,之後我想要施用毒品時就找被告;被告從98年3 月份開始賣海洛因給我,我用我手機打被告的電話買海洛因,第一次我向被告買6 千元的毒品,有3 千元愷他命30公克、3 千元海洛因0.5 公克,被告是將毒品拿到我住處,她將毒品拿給我後,我再將錢拿給她,我們並沒有事先約定雙方出資再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之事;98年5 月份,我用我的手機打被告的電話,約在鳳山市○○路的OK超商,我們都騎機車前往,見面時我跟被告說我要買毒品,被告叫我先等一下,她就騎去其他地方拿海洛因及愷他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才給她6 千元,當次買了3 千元愷他命30公克、3 千元海洛因0.5 公克;98年6 月份,我用我的手機打被告的電話,約在鳳山市○○路的OK超商,我們都騎機車前往,見面時我跟她說我要買毒品,被告叫我先等一下,她就騎去其他地方拿海洛因及愷他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才給她6 千元,當次買了3千元愷他命30公克、3 千元海洛因0.5 公克;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品就是98年7 月28日下午2 點,我打電話給被告,有一位男生來我住處問我是否找「阿姐」,我說對,該男子說被告沒有空,問我找「阿姐」做何事,我問該男子有無海洛因,該男子叫我等一下,他就下樓,隔十幾分鐘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再將錢給他,總共是6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3、94頁)。而乙○○確實於98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各為:「A(即被告):喂B(即乙○○):喂,姐姐唷A:嗯B:妳甘有閒過來?A:等呢等呢等呢等呢我甘苦呷要死勒B:有喔我甘苦呷死A:好啦好啦我知等我卡唏勒,妳免打我知道了。 」「A:喂B:姐仔妳甘過來呀?A:沒有人家剛來而已呀,人家剛到而已B:喔A:伊在講話講一講我就會那個啦B:喔A:我現在在伊這邊B:喔A:好啦。」,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2、32、115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無辯護人所稱之明確之買賣毒品內容,然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極重,此情為買賣雙方所知悉,雙方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於電話中多以暗語或以隱諱方式交談,此乃本院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且本案被告於上開通話中確係以隱諱之方式與乙○○進行對話,而就該對話內容之真意為何,證人乙○○即於99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清楚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該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說的,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問被告「甘有閒過來」,是要叫被告賣海洛因給我,被告說「妳免打我知道了」,是她知道我在難過,要向她買毒品,當天通完話後是一個我沒見過的男子於當日下午2 點多,到我住處拿海洛因給我,我拿6千元給該名男子,該男子來敲我門時有問我是否是「玲仔」,我說是,他問我是否要找被告,他說被告沒空,叫我要買海洛因直接跟他說就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109 、110 頁)。亦即,證人乙○○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愷他命等情,迭經乙○○於警詢及上開2 次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其中有關乙○○於警詢時何以能證述其是撥打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所述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不知道是不是以被告名義申請的,不過我之前有打過這支電話找她,我在警詢時能記得這個號碼,是因為我直接看我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乙○○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9 頁),顯見證人於警詢所述與被告之聯絡方式並非虛構;此外,本院又質問證人乙○○何以於99年1 月14日偵查中能如此具體陳述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證人則證述:時間我不確定,只有7 月28日因為我出事,所以記得確切日期,其他部分我只是記得月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另證人又證稱:本件在偵辦及我被訊問的過程中,司法警察並未提及我們有被監聽的事,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話,都是在沒有監聽譯文輔助下,根據我自己的記憶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依上開事證,在在顯示證人乙○○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係根據其親身經歷所形成之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刻意捏造或攀誣被告之情形。再佐以乙○○於98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時,員警僅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本案員警亦係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為由對乙○○進行詢問,其中關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部分,係乙○○於警詢時自行供出,並非由員警特意針對愷他命乙節予以詢問而供出,衡情,若非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乙○○之情節,乙○○實無於警詢中陳述此節之必要。綜合以上各節,堪認乙○○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足資採認。
(二)雖證人乙○○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之價格為何,於98年7 月29日警詢時係證述以4 千元之價格購買,嗣於99年1 月14日偵查中則證述係以6千元之價格購買,前後證述有所出入,辯護人因而認為證人乙○○上開證詞有瑕疵。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證人乙○○既於警詢及99年1 月14日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至於證人究係以4 千元或6 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海洛因及愷他命乙節,因考量證人於警詢陳述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故可明確表示該次係以4 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嗣證人於99年1 月14日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遠,且佐以乙○○其餘3 次均係以6 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則乙○○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次購買價格之記憶或係受到其餘3次購買價格之影響,而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所致,並非無可能,又衡以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海洛因及愷他命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縱然數量相同之毒品,於不同時間購買,價格即有差異,亦未悖於常情,再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上開部分本應認定證人乙○○係以4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為是,故本院採信乙○○於警詢中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係以4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之說法,應屬合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仍不足取。
(三)至於乙○○曾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7 月28日(按:偵訊筆錄誤載為98年8 月28日)在我住處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與被告一起合資向一個男子買的,我在警局說是向「阿姐」買的,因我們當天是我與被告及「阿姐」三個人一起去拿毒品,「阿姐」下車,她朋友就拿給我們,被告有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大約2 、3 次,最近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我住處,是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沒有愷他命,因為我沒錢,又毒癮發作,所以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跟她說希望她到我住處,等她到我住處後,我就詢問她有無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被告就會出去外面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都是將錢拿給被告,由被告幫我去買毒,被告再拿錢給「阿姐」,「阿姐」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在警詢時說今年的3 、4 月間及5月、6 月、7 月總共4 次交易,確有此事,交易模式都一樣,今年5 月我與被告約在在鳳山市○○路的OK超商,被告又去其他地方幫我拿毒品,我是先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給我,我如果沒有透過被告,就沒辦法向被告的上手拿到毒品,因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那天海洛因藥癮發作,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給我一點海洛因,那天我們約在哪裡我忘記了,但那天被告沒有來,是一個男子拿海洛因到我住處給我,在交付毒品過程中,我與對方沒有講話,他也沒提到為什麼是他來而不是被告,我當場有拿了幾千元給那個男子,因為之前這個男子也有拿過毒品給我,我拿多少錢給他,他就會拿多少的毒品給我,我認為98年7 月28日當天我是向那個男子買毒品;在98年7 月28日之前,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資向別人買海洛因,是被告幫我拿毒品,我拿錢給被告,但被告自己貼多少錢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把毒品拿給我;有關我在警詢時稱有向被告買過4 次海洛因,其中3 次還包括愷他命部分,愷他命部分是被告自己交給我吃的,這不算錢,我這4 次買海洛因都是我與被告一起合資向別人買的,98年7 月28日那次我沒有見到被告,這次合資是我們之前有說好一起出錢買,何時說的我不記得,且有談好我每次都是出6 千元,6 千元就是0.5 公克的量,但被告出資多少或拿多少毒品我都不知道,都是由被告出面去買,我之前也會與被告以外之朋友合資購買毒品,時間與我和被告合資購買的時間重疊,也有可能是我把與其他朋友合資的情況記成與被告合資,不過我在99年1 月14日偵查中所稱的4 次都是確定的時間,幾月幾日我不記得,但大約是幾月份,我是記得的,98年7月28日之前的那3 次,被告都是親自將毒品拿給我,交付地點我忘記了,應該是在大明路的路上,我有把錢當場拿給被告;98年間,我除了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還有其他人會拿海洛因給我,數量太多,我記不起來,因為有時在路上碰到用藥的朋友也會說要合買毒品,也包括98年7 月28日當天拿毒品給我的那名男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50頁),上開該2 次證述均與其前揭所為證詞不同。辯護人則援引乙○○上開證述內容,而認為被告僅是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愷他命部分則是被告無償提供予乙○○,該二人之間並無買賣毒品之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觀之,其就98年7 月28日當天取得之海洛因部分,先是證稱係向其所稱之該名男子所購買,後又改稱是與被告一同合資向該名男子購買,嗣後又稱有時在路上碰到用藥的朋友也會說要合買毒品,且還包括98年7 月28日當天交付毒品的那名男子,其在同一期日所為之證詞,已然不一致;且證人於98年7 月28日係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提供毒品,被告亦應允之,然之後前往證人住處交付毒品之人卻係另一名男子,依常情,證人理應對該名男子提出詢問,且可合理推論該名男子會向證人說明緣由,然證人卻證稱在交付毒品及金錢之過程中,其與該名男子沒有講話,對方亦未提到為什麼是他來而不是被告,已難認為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更與證人歷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曾與該名男子進行對話之證詞不同,故乙○○此次作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事後迴護被告之情,已甚值懷疑。
2、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從未提及有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傳喚證人乙○○作證後,因乙○○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聽聞後始改口辯稱本件亦有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存在,辯護人亦以此節為被告辯護。然倘若被告與乙○○確實有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乃對被告極為有利之事項,而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前,豈會不知提出「合資」抗辯,而僅以「無償轉讓」作為辯護理由之理,此部分顯然不合於常情事理。又自證人乙○○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觀之,其既證述是與被告以及另一名綽號「阿姐」之人一起去拿毒品,其先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阿姐」,而由「阿姐」直接將毒品拿給證人;然證人於本院時係證述: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都是由被告出面去買,98年7 月28日之前的那3 次,被告都是親自將毒品拿給我,我有把錢當場拿給被告等語,可見證人對於其係僅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毒品、或有其他第三人一同合資、證人係先交錢再取得毒品,抑或先取得毒品後再給付金錢,以及由何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乙節,前後說詞差異甚大,倘若真有合資一事,何以證人對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無法清楚交代,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乙○○間亦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關係,以及乙○○上開有關合資之證詞,均非真實。
3、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無法排除證人乙○○是將其向其他人拿毒品之情形誤記成向被告拿毒品部分,因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指出本案中與被告有4 次毒品往來之確切時間,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仍再度肯認其於99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所指4 次案發時間之記憶無誤,且證人於99年1 月14日偵查中亦明確向檢察官表示98年7 月27日23時許,其係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足認證人對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次數、時間,均可正確記憶,且不致於將向其他人取得毒品部分與向被告取得毒品部分混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4、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與證人乙○○之間,並無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存在,證人乙○○上開關於合資之證詞,顯係事後為了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換言之,證人乙○○於警詢時以及99年1 月14日、99年2 月4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然較其事後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說詞為可信。
(四)雖被告另辯稱:因乙○○是朋友的女兒,我見乙○○毒癮發作,故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且我從未交付愷他命予乙○○云云。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無鉅額金錢可以購買毒品,被告本身亦有在施用毒品,被告應是與其他吸毒者合資購買毒品,或是毒癮發作時,與其他吸毒者互相拿取毒品施用,並另以乙○○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述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為由,而認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證人乙○○對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毒品種類、數量乙節,於警詢及99年1月14日、99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並未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業經認定如上,又乙○○於本院作證時,雖企圖維護被告而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惟仍直指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有交付愷他命予乙○○無誤;再者,因海洛因價格非低,且被告每次交付之愷他命價值亦達2 、3 千元,而毒品交易既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並非隨處可取得,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經濟條件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等情,被告買來之毒品扣除供自己施用之數量後,若有剩餘,再轉賣予其他人賺取利潤或有可能,但實無多次將毒品隨意贈送予他人而未收取任何代價之理,且被告於本案中始終未供稱有因毒癮發作而向乙○○拿取毒品施用之情節,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毒癮發作時,與其他吸毒者互相拿取毒品施用部分,應屬其臆測之詞,並無根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作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理由,難認可取。
(五)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部分,依證人乙○○之證詞,僅能特定在98年5 月份之某日,至於確實日期則無從證明,然因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理由欄八項下說明),基於有利被告之考量,故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本院認定係在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22日間之某日為適當,特予指明。
四、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向她買海洛因,我稱呼被告為「姐仔」,98年8月5 日的監聽譯文內容是指我以1 千5 百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當天上午11點,我騎機車前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有一名男子在我到達前就在那邊,我在現場直接拿1 千5 百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我,我是跟「姐仔」買海洛因,「姐仔」在電話中告訴我有人會下來拿毒品給我;98年11月16日是員警通知我去做筆錄,(提示偵查卷第56、5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當時有給我看這份監聽譯文,譯文內容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其中98年8 月4 日這通電話內容,被告跟我講說要怎樣,我回答一五一五,就是被告問我要多少毒品,我回答要向她購買1 千5 百元海洛因的意思,「一五一五」並未談到數量,當時會講一五一五,好像是電話斷訊,我現在已不太清楚,這通電話講完後,大約半小時,被告就開車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街131 號住處與我見面,我有拿1 千5百元給被告,被告有親自交付海洛因給我,至於數量我不曉得,我拿到海洛因後當天就分2 次施用完畢,而98年8 月5日這通電話是在講金額的問題,是被告問我錢有沒有拿足夠給她,我說有,這通電話下半段意思是我問被告在哪裡,我想過去找她拿東西,我們是約在六合路與自強路交岔口之火雞肉飯店,被告沒說她不會到,但有說有個男子會出來,後來就是那個男子過來,我當天沒有見到被告,我與該名男子是第一次見面,他看起來大約20幾歲,我到達該處時,該名男子就走過來問我說是否是誰叫來的,我就說是「姐仔」叫我來,我當時跟那名男子沒有說什麼,就是直接把錢給他,他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數量跟8 月4 日差不多,當時我知道要給那名男子1 千5 百元,是因為我與「姐仔」之前在電話中有講到價錢,我忘記8 月5 日當天我與被告通過幾次電話,但印象中確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通電話沒錯,8 月5 日買到的毒品我也是當天就分2 次施用完畢,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4、75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64頁)。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其就98年8 月5 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為一致,其所述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部分,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當時被告並未前往交易地點,係由另名男子(即被告所稱綽號「阿強」之人)出面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員警於該交易地點埋伏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5 張可證,足認證人丙○○所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並由另名男子出面交易之證詞,憑信性極高;另關於98年8 月4 日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丙○○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以丙○○前於警詢所述: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綽號「姐姐」之人即被告以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買1 千5 百元的海洛因,由被告當面交付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1 千5 百元給被告完成交易等內容予以彈劾,就被告確實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一事,亦互核相符,可見證人丙○○所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證詞,亦值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98年8 月5 日當天是與證人丙○○一起合資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毒品云云。惟關於如何合資乙節,被告係分別供稱:該次我是集資跟「阿強」買3 千5 百元的海洛因,丙○○在前一天有先將1 千5 百元給我,我有請「阿強」將海洛因分成2 包,各為1 千5 百元、2 千元(見警卷第10、11頁);98年8 月5 日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合購毒品,我們就約在六合路與自強路口的雞肉飯店去找「阿強」,該次我是買安非他命,丙○○買3 千元的海洛因,丙○○沒有先將買海洛因的錢拿給我,但前一天我有向丙○○借1 千5 百元,隔天我約在六合路時就當場還她(見偵查卷第23、25頁);我與丙○○以電話相約在98年8 月5 日上午11點一起向「阿強」拿海洛因,當天丙○○直接拿2 千元給「阿強」,我拿1 千5 百元(見偵查卷第84、85頁);98年8 月5 日當天是丙○○打我手機,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只剩1 千5 百元,我們就約在六合路上,找「阿強」拿安非他命,丙○○拿海洛因,「阿強」分別向我們二人收錢,並分別給我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03頁)云云。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之種類為何、各自出資金額、被告有無先向丙○○取得購買毒品之款項、1 千5 百元是借款或是購毒款項等重要事項,前後竟有多種不同版本,足見被告所述「合資」一事之可信度甚低,已難採信。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98年8 月5 日該次交易,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無約定雙方各自出資再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之事;98年8 月4 日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並無合資的情形,98年8 月5 日這天是我先到現場,我不知道被告所稱向「阿強」合買毒品這件事情,被告也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訴字卷第54、55、63、64頁),亦即丙○○與被告之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亦無任何借貸關係,益見被告所稱「合資」之情節,為其所杜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予丙○○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且98年8 月5 日當天交付毒品予丙○○是綽號「阿強」之人,並非被告,而丙○○於98年11月間之驗尿結果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丙○○,而是與丙○○共同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已為本院所不採,並敘述理由如上;又證人丙○○於98年8 月4 日、5 日之前,已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而其將向被告購買之物品摻入香菸裡吸食,效果良好,確實為海洛因乙節,亦經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佐以丙○○並無刻意虛構該物品為海洛因之動機及理由,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予丙○○之物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又丙○○於98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縱然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然因該次採尿結果與98年8 月5 日丙○○施用毒品之日已相距3 個月以上,自無從以此次驗尿結果反推丙○○於上揭時、地取得之物品並非海洛因;至於98年8 月5 日當天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款項,係綽號「阿強」之人,而非被告,然丙○○既然是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縱使出面交易之人並非被告,此僅係本件犯罪行為是否有共犯存在之問題而已,豈可僅因被告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未親自出面,而係指派他人出面交易毒品,即將被告自上開買賣毒品關係中抽離?綜合上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然無稽,不足憑取。
五、辯護人又以:本件並未查獲一般經常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故被告應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員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時,確實扣得夾鍊袋1 包(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辯護人稱本件未扣得夾鍊袋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販賣毒品時,其實際情況為何,每因個案而有差異,行為人並非均須備有電子磅秤始得為之,論斷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更非以扣得電子磅秤為必要,又乙○○、丙○○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愷他命,被告能依對方要求交付其認為價值相當之海洛因、愷他命即可,有無扣得電子磅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再者,本案被告未能陳述有關其販賣海洛因、愷他命之確實來源為何、如何調貨、每次取得價格多少、各次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多寡等事項,致無從查證,然本案依上開各項事證,參酌證人乙○○、丙○○所證稱之海洛因、愷他命價格、與被告交易次數等情,堪認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就本案之數次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買賣目的,本案被告及共犯即綽號「夫子」、「阿強」之人,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而為販售毒品,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以及於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丙○○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因該次修正公布並未規定或另以命令明定施行日期,且該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時所規定,僅得適用於該次修正規定之施行,而98年5 月20日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修正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亦即,上開條文業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98年5 月22日之後,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98年5 月22日之前,自應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關於法律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6 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法前,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該條例於上開修正後,僅於第11條第5 項增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超過此數量者,該條例仍無處罰明文,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從而,本件即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均未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合,應予補充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乙○○,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又按修正前、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修正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6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毒品方式及過程欄所載,因該6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亦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出獄後仍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以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愷他命亦為有害於人體之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上開6 次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素行不佳,以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末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55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既分別以6 千元、6 千元、4 千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愷他命予乙○○,而以6 千元、1 千5 百元、1 千5 百元之對價,各出售海洛因予乙○○、丙○○,是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若為共犯部分,則與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若為共犯部分,則與各該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最後一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有何關連性,經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及過程│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98年3 月│高雄市前鎮區│乙○○以其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某日 │漁港北三路40│門號00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號2 樓F1室 │打甲○○所有之行動│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新臺幣陸仟元及未│ │ │ │ │後,乙○○即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時、地各以新臺幣(│7 所示之物,均沒│ │ │ │ │下同)3 千元、總計│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6 千元之代價向王昭│不能沒收時,就販│ │ │ │ │月購得0.5 公克之海│賣毒品所得部分,│ │ │ │ │洛因及30公克之愷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 │就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部分,追徵│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98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乙○○以上開門號撥│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日至22│大明路某處之│打甲○○上開門號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日間之某│「OK超商」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捌月,未扣案之販│ │ │日 │ │乙○○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地各以3 千元、總計│新臺幣陸仟元及未│ │ │ │ │6 千元之代價向王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月購得0.5 公克之海│7 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及30公克之愷他│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 │不能沒收時,就販│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就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部分,追徵│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98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乙○○以上開門號撥│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某日 │大明路某處之│打甲○○上開門號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OK超商」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乙○○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地各以2 千元、總計│新臺幣肆仟元及未│ │ │ │ │4 千元之代價向王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月購得0.5 公克之海│7 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及30公克之愷他│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 │不能沒收時,就販│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就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部分,追徵│ │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4 │98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乙○○以行動電話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下午│漁港北三路40│號0000000000號撥打│品,處有期徒刑拾│ │ │2 時許 │號2 樓F1室 │甲○○所有之行動電│伍年拾月,未扣案│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 │,甲○○即指示真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號3 所示之物,均│ │ │ │ │夫子」之成年男子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綽號「夫子」之│ │ │ │ │詳之海洛因交付予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雅玲,並向乙○○收│,就販賣毒品所得│ │ │ │ │取6 千元。 │部分,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5 │98年8 月│高雄市前金區│丙○○以其所有之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5 日上午│自強路與六合│動電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 │ │11時許 │路口 │17號撥打甲○○上開│伍年肆月,扣案如│ │ │ │ │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宜後,甲○○即指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因壹包(驗餘淨重│ │ │ │ │號「阿強」之成年男│壹點伍伍公克)暨│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其包裝袋壹只,均│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付予丙○○,並向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意雯收取1 千5 百元│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伍佰元及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3 所│ │ │ │ │ │示之物,均與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阿強」之成年男│ │ │ │ │ │子連帶沒收,就販│ │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6 │98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丙○○以其上開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日下午│武智街131 號│撥打甲○○上開門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5 時40分│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肆月,未扣案之販│ │ │以後半小│ │,甲○○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時內之某│ │、地將數量不詳之海│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時 │ │洛因交付予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並向丙○○收取1 千│號3 所示之物,均│ │ │ │ │5 百元。 │沒收,就販賣毒品│ │ │ │ │ │所得部分,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重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1.55│屬第一級毒品。 │ │ │ │公克) │ │ ├──┼─────────┼─────────┼──────────┤ │ 2 │夾鍊袋 │1 包 │甲○○所有,為其販賣│ │ │ │ │毒品預備之物。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958│甲○○所有,供其與吳│ │ │(序號:0000000000│1040號SIM 卡1 張)│雅玲、丙○○聯繫販賣│ │ │16011) │ │毒品事宜所用(附表一│ │ │ │ │編號4 至6 部分)。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98776│為甲○○所有,審核後│ │ │話(序號:00000000│0847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 │ │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98173│為甲○○所有,審核後│ │ │話(序號:00000000│4711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 │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為甲○○所有,審核後│ │ │ │ │與本案無關。 │ ├──┼─────────┼─────────┼──────────┤ │ 7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98338│甲○○所有,供其與吳│ │ │ │4623號SIM 卡1 張)│雅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 │ │ │所用(附表一編號1 至│ │ │ │ │3 部分),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