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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三友莊珮吟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晨凱
被告
余彥靚
被告
江獻涵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信用卡共陸張、及扣案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原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影本上偽造簽名、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15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均沒收。

被告徐晨凱追加起訴被訴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部分(99年度偵字第19048 號),公訴不受理。

余彥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信用卡共伍張、及扣案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原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影本上偽造簽名、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15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均沒收。

江獻涵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原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影本上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徐晨凱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貳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徐晨凱、余彥靚明知銀行信用卡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信用卡予持卡人使用之證明,可做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然因知悉馬來西亞之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男子,有販賣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及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徐晨凱、余彥靚商議後,乃共同出資,而為以下二、三、四行為(余彥靚部分就下列三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除外)。

二、徐晨凱,余彥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98年11月初某日,向馬來西亞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偽造信用卡,而經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委由臺灣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郵寄方式,於98年11月17日寄送偽造信用卡1 張(卡號詳附表四編號1 及2 所示)至高雄市○○區○○路59號徐晨凱住處,由徐晨凱收受,徐晨凱隨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以為詐術,使該特約商店店家陷入錯誤,接受其刷卡消費,然與收單銀行電腦連線時因故未獲授權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

㈡、推由徐晨凱於98年11月29日,至馬來西亞向「安哥」購得偽造信用卡1張(卡號詳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徐晨凱旋於翌日(30日)返國,徐晨凱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H.Y.C 」之簽名,隨:

⒈於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時間,在同表所示地點欄,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以為詐術,使該特約商店店家陷入錯誤,接受其刷卡消費,徐晨凱並在特約商店與銀行電腦連線獲得授權後,在提供之簽帳單上偽造各該如持卡人之簽名,進而行使後,取得各特約商店交付之商品、飲食,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

⒉徐晨凱為求可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乃先向其任職之智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小白老師電腦天堂公司,設有6 家分店,以下均稱小白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獻涵隱瞞使用偽造信用卡之訊息,而僅表示希望能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刷卡製造交易消費假象,待銀行撥款予特約商店後,領取現金花用(下稱「假消費、真刷卡」),經得江獻涵同意,而由徐晨凱乃於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至同表地點欄所示之小白電腦公司分店,以購買電腦商品之名義,將該偽造信用卡以上開店內刷卡機刷卡,製造雙方有交易之假象,並由經銀行電腦連線後取得授權,而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後,偽造該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而由僅與徐晨凱、余彥靚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江獻涵,將簽帳單交予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乃陷入錯誤,而將上開交易之價金匯入江獻涵指定帳戶,而由徐晨凱領取花用,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

三、徐晨凱於前開停留馬來西亞期間(98年11月29日至30日),並與「安哥」商議,向安哥取得信用卡內碼,將該等內碼覆蓋燒錄(寫入)於卡片之手法偽造信用卡予以使用相關事宜,商議既妥,徐晨凱乃與「安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徐晨凱前開停留馬來西亞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安哥」提供信用卡內碼,在徐晨凱所提供自己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快樂購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扣案附表五編號6 卡片,公訴人載為儲值卡)上,將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0000000000000000寫入卡片背面磁條,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信用卡。徐晨凱旋即返國而與「安哥」承前開犯意,並與余彥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安哥」依約將信用卡內碼資料告知予余彥靚,余彥靚乃分次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7 至9 、編號10至13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予徐晨凱,並不時電話或面見徐晨凱一同商討燒錄內碼方法,而由徐晨凱在高雄市○○區○○路59號住處(公訴人誤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街16巷3 號之2 住處),在前於馬來西亞向「安哥」購得未燒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信用卡片半成品2 張(即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2 )中之1 張(即附表五編號2 )及其向不知情之姊姊徐秀玉、女友蔡秈辰索取渠等向花旗、AIIT銀行申辦之信用卡3 張(即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5 )之背面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簽名,並將上開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陸續以余彥靚提供可覆蓋燒錄信用卡片背面磁條內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高低抗磁條讀寫機,重複燒錄在前述3 張向親友索取之信用卡或2 張向安哥購得之半成品信用卡片之背面磁條,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之信用卡。

四、徐晨凱、余彥靚以上開方式偽造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而:

㈠、由徐晨凱於附表四編號11至15、20所示時、地,持附表三1至4 、9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各次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四所載),至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行使以為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因而陷入錯誤,接受其刷卡,其中除因銀行拒絕授權刷卡失敗,致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20所列未詐得任何財物不遂外,餘經銀行授權刷卡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列刷卡成功者,徐晨凱並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提供之簽帳單上,偽造如同表所示之簽名,進而行使,而取得店員交付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

㈡、徐晨凱並於98年12月2 日後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某日,告知江獻涵其有偽造信用卡,可以此偽造信用卡刷卡取得現金,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21至31所示時間,在與徐晨凱、余彥靚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江獻涵所經營小白電腦公司同表所示之分店內,分以附表三7 至13所示偽造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各次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四所載),著手向發卡銀行製造雙方有交易之假象以實施詐術,惟其中附表四編號16至19、21至28、30、31所示之均因未獲授權刷卡失敗而詐欺不遂外,餘經銀行授權刷卡即如附表四編號29所列刷卡成功者,徐晨凱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同表所示之簽名,進而行使,由江獻涵送交銀行請款以為行使之方式實施詐術,使發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交易之價金匯入江獻涵指定之帳戶,而由徐晨凱予以領出,足則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

五、嗣經警於99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徐晨凱位在新北市○○區○○街16巷3 號之2 三樓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卡片、高低抗磁條讀寫機(扣押物清單誤載為側錄機);又於99年4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9號小白電腦公司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9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張;於99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7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 巷 扣得余彥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獻涵爭執其於99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所記載獲利部分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供述不符,然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相符,有本院99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136 至137 頁),是被告江獻涵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二、被告江獻涵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晨凱於99年4 月1 日、同月2 日警詢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徐晨凱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就譯文「一物二賣」解釋等節不符,而其警詢中之供述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認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徐晨凱於99年4 月2 日、5 月7 日偵查中之供述,經被告江獻涵否認證據能力,因未據本院採為被告江獻涵部分之論罪依據,不另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江獻涵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坦承有如事實二、四所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行使如該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與江獻涵共犯詐欺取財外之上開其他犯行,並均否認有事實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徐晨凱辯稱:「我與余彥靚共同出資是購買已偽造好的信用卡,是向安哥二次購買偽造信用卡,一次是郵寄過來,一次是我去馬來西亞帶回偽造信用卡,但我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起訴書的19張信用卡(指附表三編號1至13偽造信用卡13張、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 張、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信用卡5 張)中,我只有留存扣案的5 張信用卡,其他的偽造信用卡用完就丟。至於扣案的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卡片內碼和外碼不同,其中只有編號1 、2 是向安哥購買的偽造信用卡,其他是我向姊姊、女友要的信用卡及我自己的儲值卡,為確定安哥有製造信用卡能力,請安哥改信用卡號碼,但只是示範用,並沒有行使之意圖。傳送信用卡的內碼資料,只是為輸入偽卡中確認測試偽造信用卡可用。扣案的機器,我只知道有檢查內碼功用,不知道可以用來燒錄信用卡內碼資料。我在小白電腦公司刷偽造信用卡,江獻涵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余彥靚辯稱:「有與徐晨凱共同出資是向安哥買偽造完成的信用卡,只有核對信用卡內碼輸入正確與否,買回來後由徐晨凱刷卡,但徐晨凱說都刷不過,我沒有任何獲利」云云。訊據被告江獻涵坦承事實二㈡⒉所示「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如事實四㈡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晨凱當時只告訴我會用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向銀行領錢,對徐晨凱是用偽造信用卡予以刷卡,並偽造簽帳單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部分:

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有如事實二、四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行使之時、地、信用卡、消費及刷卡成功與否情形詳於附表四所示),業經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調查科副科長陳韻平於警詢中之供述;「偽卡交易,在台灣盜刷之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會向我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請領刷卡交易款項,我們再向國外發卡銀行請領,一般依照國際慣例,只要刷卡交易情形不要違反信用卡機構之作業規定,國外銀行還是會付款」等語詳盡(警聲搜卷第15-17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提供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交易記錄資料交易記錄暨簽帳單(各次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出處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編號之簽帳單並經扣案)、被告徐晨凱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徐晨凱於99年1 月5 日在頂好左營店、頂好南屏店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205- 216頁)、被告徐晨凱於98年11月29日出國同月30日返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偵卷157 頁)、並有小白電腦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徐晨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余彥靚使用之0000000000號、江獻涵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195-204 頁,業經編號為監聽譯文1 至28,以下監聽譯文編號均引用此編號),堪認屬實。

⒉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事實三所載偽造信用卡、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等事實(附表三編號14部分余彥靚除外),業經被告徐晨凱於99年4 月1 日、同月2 日警詢中坦承:「向馬來西亞人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後,余彥靚再以簡訊方式將信用卡內碼料傳給我,由我將電腦接上側錄器(即扣案之高低抗磁條讀寫機)後,在電腦上輸入內碼,用卡片刷側錄器,內碼即灌入該信用卡,信用卡完成後由我至信用卡特約店盜刷。測錄機是由余彥靚提供給我,由我製作成偽卡後,去商店試刷看能否使用,再由余彥靚回報。」;「(問:警方昨在你住處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中,經以刷卡機讀出之內部卡號與卡面上所印卡號不符?)是我以信用卡燒錄機連接我電腦使用,將我所要之信用卡內碼資料灌到卡片裡面。在我住處查扣之偽卡磁條內之卡號(即警方以刷卡機讀出之內部卡號)是余彥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給我。余彥靚分次共傳送共計13 張 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給我。我是利用警方所查扣之卡片重複使用,將我所接收到的13張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燒錄在卡片內。」等語(見偵卷23-24 、25-30 頁),並於偵查中坦稱:「扣案(附表五)的卡片中編號1 至2 是我從國外帶回來的卡,其他編號3 至5 是女友、姊姊的卡」等語(見偵卷125-12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信用卡背面簽名確均為其所為(本院卷333 頁背面);且被告徐晨凱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我住處扣到的儲值卡1 張(指附表五編號6 卡片)是我的,是我將卡片交給安哥,由安哥來改變裡面的內碼資料(變更為附表三編號14卡號)」等語詳盡(99年度偵字第1904 8號卷12-13 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0頁);核與被告余彥靚於偵查中坦承:「偽卡我們有在台灣製作,就是把內碼鍵入進去,(提示99年1 月9日16:36:20監聽譯文編號21(偵二卷第203 頁)是我傳內碼給徐晨凱,那是馬來西亞過來的內碼,我傳給他去鍵入偽卡。」等語(偵卷第222-224 頁)明確,且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上開所述購買收受偽造信用卡資料情形,亦核與證人陳韻平證述:「(偽卡通常是怎麼製造?)國外有賣空白的信用卡,俗稱「衣服」以及國外發卡銀行的信用卡內碼,俗稱「料」,可能是直接進口已經錄好國外發行銀行的信用卡內碼之偽卡成品,也有可能是進口空白的信用卡後,再於台灣加工成偽卡(將國外發卡銀行的信用卡內碼用電腦錄製到信用卡裡)」之國際偽造信用卡販賣情節相符(偵卷第174-175 頁),並有扣案高低抗磁條讀寫機1 台、如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卡片,及卷附附表五編號1 至5 卡片以刷卡機讀出之內部卡號為附表三編號6 、10至14偽造信用卡卡號,卡片磁條資料卡號與卡面外觀烙印卡號不符之照片5 張、及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之監聽譯文(即上開監聽譯文編號1 至28則,並本院卷145 至146 頁所附監聽譯文1 則),及有扣案附表五編號6 卡片,及卷附該扣案附表五編號6 卡片以刷卡機讀出之內部卡號為附表三編號14偽造信用卡卡號,與卡面外觀烙印之卡號不符之照片1 張,可資佐證。

⒊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雖於本院審理中為首揭辯解,然:

⑴信用卡內碼資料係指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外碼係指卡片正面之信用卡卡號、卡片到期日、英文姓名及背面之CVV2之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163-165 頁),而依卷附被告徐晨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余彥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9 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7 至9 、編號10至13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均為16位數字=20位數字型態【前半部之16位數字與信用卡正面外觀烙印之信用卡卡號相同】)予徐晨凱,有被告徐凱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9 日監聽譯文編號3 、4 、14、21等4 則在卷可證(偵卷195 、196 反面、198 頁,以下所列監聽譯文編號中,如未特別標明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部分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徐晨凱於每次收受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即不斷與被告余彥靚討論寫入及刷卡情形,此觀以下監聽譯文內容自明:

①被告徐晨凱於98年12月31日收受附表三編號1 至6 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於98年12月31日多次與余彥靚電話聯絡,向被告余彥靚抱怨:「寫半天寫不進去,到現在只寫好一張」;余彥靚亦有指示:「你就照那那數字就對了」等明顯係在寫入信用卡資料於磁條中之情形(監聽譯文編號6 、7 ),隨後被告徐晨凱即與被告余彥靚討論使用偽造信用卡方式,是否要再配合朋友店內一次刷完6 張信用卡,余彥靚並有提醒要注意朋友店內平常營業額以免引起注意(監聽譯文編號8 至10 ) ,嗣於99年1 月1 日、同月5 日被告徐晨凱又與被告余彥靚聯絡報告刷卡情形,並表示「有把東西弄在花旗上面」,被告余彥靚知悉刷卡失敗則詢問徐晨凱是否有鍵錯(監聽譯文11、12,經核與附表四編號11、12及13之刷卡情形相符),此有被告徐凱晨卷附99年12月31日、99年1 月1 日、1 月5 日編號6 至12監聽譯文可證(偵卷196-196 頁反面)。

②被告徐晨凱於99年1 月5 日收受信用卡內碼資料3 則後(監聽譯文編號14),即與被告余彥靚討論以高低抗讀寫機寫入

一、二行問題、並猜測信用卡資料是否因刷卡機要求使用晶片卡影響而刷卡失敗,復討論磁條寫入高低抗問題(本院卷145 頁補充之監聽譯文),同日被告徐晨凱並與被告余彥靚聯繫說明刷卡情形,且討論用徐晨凱持有的花旗卡讀得過去,但只買到洗衣粉,去朋友處結果不行,再出去買狗飼料也不行,可用的卡號是4899號(監聽譯文編號15、核與附表四編號15至20刷卡情形相符);於99年1 月6 日,余彥靚南下高雄與徐晨凱會面,余彥靚先使用徐晨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馬來西亞「安哥」聯繫(此據被告余彥靚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偵卷第4-9 頁),雙方討論刷卡失敗與刷卡機出現「請插晶片卡」等訊息有無關連的問題(監聽譯文編號16),同日稍後徐晨凱復向余彥靚表示刷卡仍失敗沒收卡,銀行馬上打來問,號碼是人家用過的(監聽譯文編號17、18,核與附表四編號21至22刷卡情形相符,偵卷198 頁);

③被告徐晨凱於99年1 月9 日收受被告余彥靚簡訊傳送附表三編號10至13信用卡內碼資料(監聽譯文21),於同日稍後向余彥靚表示刷卡失敗(監聽譯文22、23,除附表四編號29係刷卡成功外,核與其餘附表編號22至28、30至31刷卡失敗情形相符,偵卷198 反面)。再者,上開監聽譯文確係被告徐晨凱與被告余彥靚討論信用卡內碼燒錄寫入磁條經過,而被告徐晨凱於警詢中亦坦承:「(卷附卷聽譯文6 )X 你娘,寫半天寫不進去阿,到現在只寫好一張而已,余彥靚告訴:你就直接寫入…這樣就好了,是用燒錄機把信用卡內碼資料燒進信用卡卡片中。」(偵卷29頁反面);被告余彥靚亦於99年4 月2 日警詢中坦承:「卷附監聽譯文編號6 是徐晨凱說寫半天只寫一張等語,…馬來西亞卡片會有空白的狀況,…所以徐晨凱要用錄碼機來將資料寫入,才能刷卡」等語(偵卷第21-22 反頁)明確,顯見被告徐晨凱、余彥靚確實係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燒錄內碼資料在向親友索取或向安哥購買之未具內碼之背面具有磁條之卡片上偽造信用卡無疑,況如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僅係向馬來西亞購買已偽造完成之偽造信用卡,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之內碼只為檢查該等信用卡內碼資料是否正確,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既係不能也不會重新燒錄內碼,大可直接至商店刷卡檢驗是否可用,何必大費周章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檢查內碼,實違情理。

⑵被告徐晨凱另辯稱:扣案的高低抗磁條讀寫機無法重新寫入燒錄磁條之內碼資料,我也不會此種功能云云,然扣案之高低抗磁條讀寫機,確實具有燒錄寫入卡片磁條內資料之功能,業經證人即扣案高低抗磁條讀寫機生產廠商代表陳應得於100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的機器是ROMAGMRW207 高低抗磁條讀寫器。功能是讀、寫高低抗的磁條卡,就是可以讀寫一般的磁條卡片,磁條卡片有兩種規格,「高低抗」是指卡片的抗磁力規格。所謂的『寫入』是依照ISO 標準,我們可以自行輸入,或是讀取後再行複製都可以,寫入的時候,會因為磁卡本身的高低抗規格而為不同的設定值。但讀取不會因為高低抗而有不同的設定。」等語(本院卷307-308 頁),並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該扣案高低抗磁條讀寫器,具有讀取卡片磁條內資料,及將卡片磁條內資料覆蓋、燒錄寫入新資料之功能,有本院100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示範機器照片、並以信用卡示範讀取、寫入信用卡磁條資料之電腦銀幕列印資料(內有三視軌資料,視軌1 、2 中存有【16數字=20數字】之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295-302 頁)。佐以被告徐晨凱於99年1 月5 日20時10分與被告余彥靚電話聯繫時,不斷討論1 、2 行都入的進去、有沒有轉低的寫入,低的寫不進去,才用高的寫等內容,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145-146 頁),與證人陳應得證述之寫入程序相同,如被告徐晨凱僅係檢查,根本不可能有高低抗部分之討論。至本院於99年1 月5 日勘驗讀取信用卡資料時,部分信用卡出現於電腦銀幕於視軌1 除與視軌2 相同之數字資料外,尚有出現持卡人英文姓名之情事,然此經證人陳應得證述:「基本上信用卡有一軌、二軌,但是真正在做交易時只要具備其中一軌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46 頁反面),是以被告徐晨凱另以此辯稱:馬來西亞傳來的信用卡內碼資料根本沒有英文字樣,顯見我並無製作信用卡內碼能力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徐晨凱另聲請傳喚信用卡中心相關人員,證明馬來西亞的內碼資料不完整,沒有英文,因而被告徐晨凱沒有製造信用卡內碼能力一情,因事實已明,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被告徐晨凱係以自己扣案附表五編號6 卡片,由安哥寫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以附表三編號1 至13組信用卡重複燒錄在向親友索取或向安哥購得之信用卡片之背面磁條(即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5 、1 至2 卡片)等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信用卡,並予信用卡背後簽名,業分據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警詢、偵查供述如前,被告徐晨凱更於警詢中明白供述:「我都是簽寫卡面上英文姓名三個字字首英文字母,例如在警方查扣我的花旗卡中,我燒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卡片中(指附表三編號12 ) ,並於99年1 月9 日在小白老師電腦天堂河堤店刷卡交易9500元成功時,我就是簽寫卡面上英文姓名TSAI.HSIENCHEN的三個字首的字母T.H.C 」等語(見偵二卷153 頁),而證人徐秀玉、蔡秈辰亦於99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5 信用卡確實是渠等提供予徐晨凱一情明確(分見本院卷213 至216 、217 頁);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至6 卡片,經刷卡機、高低抗磁條讀寫機檢驗,磁條內之信用卡16碼數字確實與信用卡外觀號碼不符(一般情形下信用卡磁條的16碼數字經刷卡機顯示之16號碼應為信用卡外觀之16碼號碼),其中附表五編號1 至5 卡片磁條顯示之號碼,恰為附表三編號6 、10至13之馬來西亞安哥提供之偽造信用卡內碼資料,此外復參以上開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之監聽譯文(譯文編號11、12、15),時有提及要以徐晨凱的花旗(信用卡)寫入,花旗信用卡可以刷的內容,而觀附表三編號1 至13根本沒有發卡銀行為花旗之信用卡,反扣案附表五編號4 、5 信用卡發卡銀行始為花旗銀行,顯見上開通話係表示以前述扣案之信用卡寫入馬來西亞提供之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內碼資料無疑,足認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應屬真實,被告徐晨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附表三編號1 至13與扣案的附表五編號1 至5 是不同卡片。我都是向安哥購買偽造完成的信用卡,偽造的卡片全都都丟棄了,僅有留存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6 的卡片,其中附表五編號1 至2 卡片是向安哥購買的完成品,我並沒有偽造;附表五編號3 至6 卡片是向女友、姊姊要的,或是自己的卡片;上開附表五編號3 至6 卡片之所以會有信用卡外觀號碼與磁條內部不同,是我到馬來西亞時,請安哥示範證明安哥有偽造信用卡能力而已」云云,顯係因無法解釋上開扣案卡片內外碼不合,且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5 卡片內碼即為附表三編號6 、10至13安哥所傳送之內碼資料情事,為脫免偽造信用卡刑責,而為卸責之詞;被告余彥靚辯稱:只是用機器檢查馬來西亞購得的偽造完成信用卡,完全沒有偽造行為云云,亦屬脫罪之詞,均無可採信。至公訴人認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 至13信用卡,均購得信用卡半成品寫入內碼,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徐晨凱另辯稱:「扣案的附表五編號1 至5 信用卡片內碼與外觀不同,又附表五編號6 卡片甚且外觀是快樂購物卡(儲值卡),拿去特約商店行使,店員一望即知,根本無法去特約商店刷卡使用,顯見只是請安哥示範偽造信用卡用途,並無行使之意圖,不能成立刑法第201 條之1 之偽造信用卡罪,且因偽造信用卡無未遂規定,最多僅成立刑法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云云。然目前信用卡使用方式多元,亦有無人服務自動刷卡機之運用,再一般特約商店店員就信用卡外觀及刷卡機顯示之內碼,未必會仔細核對,況且被告徐晨凱本身任職小白電腦公司,且得被告江獻涵配合,與被告江獻涵有「真刷卡、假消費」或行使偽造用卡之犯意聯絡,自可以信用卡背面磁條之內碼資料通過配合之小白電腦公司之刷卡機(簽帳端末機)直接向傳輸至收單銀行電腦,取得授權碼而為刷卡,自無庸擔心信用卡內碼資料與外觀不符以致無法刷卡問題,此由上開附表五編號1 至6 卡片經使用刷卡機刷卡後,均顯示出偽造後之附表三編號6 、10至14內碼(存在於該等信用卡背面磁條資料),且顯示為信用卡一般交易之訊息自明,有上開照片6 張在卷可證(偵卷67-70 頁),是被告徐晨凱以此辯稱其就上開卡片並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至多僅為未遂犯,或僅成立刑法第204 條之罪云云,顯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㈡、被告江獻涵部分:

⒈就被告江獻涵所犯事實二㈡⒉部分,被告江獻涵確實知悉被告徐晨凱欲以刷卡換現金,並同意配合,而與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為事實二㈡⒉所示未實際消費而刷卡向發卡銀行請領現金(刷卡時、地、詐取金額、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江獻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3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晨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0刷卡的28 000元現金我有拿到;有與被告江獻涵談到刷卡後信用卡公司把錢撥到公司帳戶,會和江獻涵說是我的錢,江獻涵會把錢給我等語(偵卷156 頁、本院卷21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0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紀錄等可證,自堪認定。至被告徐晨凱、余彥靚為附表四編號10之刷卡消費時,雖係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並有行使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情事,然此部分被告江獻涵否認知情,核與證人徐晨凱證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無法認定被告江獻涵知情,應認此部分已脫逸被告江獻涵與告徐晨凱等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所知所犯」法理,被告江獻涵應僅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其責任,併此敘明。

⒉被告江獻涵事實四㈡部分:被告江獻涵否認與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共犯事實四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詐欺取財既未遂事實,而辯稱:我只知道被告徐晨凱是要刷卡換現金,但是不知道被告徐晨凱是用偽造信用卡刷卡云云,然:

⑴被告江獻涵坦承知悉被告徐晨凱要「假消費、真刷卡」為詐取金錢,已如前述,且於99年4 月1 日警詢中已供稱:於98年11月、12月間某日,被告徐晨凱信用卡完成交易後銀行打電話詢問刷卡人身分,我懷疑並問他是否盜刷,他才默認等語(偵二卷35頁);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屢屢坦承被告徐晨凱在小白電腦公司所盜刷交易之產品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卷39頁、本院卷332 頁),則顯見被告江獻涵雖一開始只知悉被告徐晨凱欲向銀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金錢,然於事實二㈡⒉之附表四編號10所示刷卡交易後某時,顯已有知悉被告徐晨凱有使用偽造信用卡之情事,再觀以卷附監聽譯文顯示:

①於98年12月26日17時23分被告徐晨凱先與被告余彥靚聯繫,於同日北上至中壢向被告余彥靚拿取偽造信用卡所用相關物品(監聽譯文編號1 ),隨後而同日17時39分,被告徐晨凱即與被告江獻涵(使用00-0000000號)通話,被告江獻涵表示有員工曠職,被告徐晨凱則說明要至中壢拿「水果」,江獻涵即說:「有拿水果回來,可將功贖罪,等著看」等語,有監聽譯文編號1 、2 則在卷可證(偵卷195 頁)。

②於98年1 月6 日13時40分,被告余彥靚與徐晨凱在高雄會面解決刷卡失敗問題,當日13時40分被告徐晨凱向被告余彥靚表示都是沒收卡,號碼有人用過了(監聽譯文編號17);隨於13時53分,被告徐晨凱與被告江獻涵(使用00-0000000號)通話時,被告徐晨凱向被告江獻涵表示在忙於處理「水果」的事(監聽譯文編號18),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被告徐晨凱(使用00-0000000號)更與被告江獻涵(使用00-000-0000號)為以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20):「江獻涵:你SKYPE 沒有上線ㄚ徐晨凱:奇怪,好,我待會上線。江獻涵:ㄟ,問你喔,結果怎麼樣?徐晨凱:結果,馬的... 還是... 後來找到...找到答案了,結果是他又... 一物二賣... 結果被鎖起來,我回去再跟你講啦!不要在電話講這個,好不好!江獻涵:ㄟ...SKYPE 上線了嗎?徐晨凱:我現在在弄! 」,有98年1 月6 日監聽譯文編號17、18、20之譯文在卷可證(偵二卷198 頁)。而就上開監聽譯文中之「水果」之意,被告江獻涵於99 年4月2 日警詢中已坦承是信用卡,並於同次警詢中供述「一物二賣」是徐晨凱的偽造信用卡內資料遭重複售出,導致偽卡無法交易之意(見偵卷40頁),參以上開監聽譯文前後通聯均是被告徐晨凱在處理偽造信用卡相關情事,堪認譯文所為之水果應是偽造信用卡相關物品,否則被告江獻涵何以會知悉所謂「一物二賣」之意,被告江獻涵嗣改稱不明其意或就是單純的水果,被告徐晨凱亦證稱係指單純的水果,並非暗語等語(本院卷210 反面),均無可採。

⑵被告江獻涵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上開監聽譯文編號20所謂「一物二賣」部分是被告徐晨凱與被告余彥靚之對話,其餘對話才是我與被告徐晨凱對話云云,而被告徐晨凱亦均配合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211 頁),然被告江獻涵、徐晨凱於警詢中均未否認上開對話,是渠二人之對話(偵卷29、40頁),且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勘驗該次監聽譯文錄音帶顯示對話內容聲量始終相同,聲音集中,沒有明顯大小聲差別,也沒有其他人說話聲音,有本院99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135 頁),如被告徐晨凱於與不知情的被告江獻涵對話中,忽與被告余彥靚插話為偽造信用卡之相關對話,理應迴避被告江獻涵,避免江獻涵得知,聲音音量豈可能毫無任何變化,且被告江獻涵先是詢問「結果」,而被告徐晨凱回應「結果就是…,回去再跟你講」等語,顯無可能是對在身邊的被告余彥靚說話,況被告徐晨凱並有提醒被告江獻涵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若非事涉違法,何可能如此,是被告江獻涵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⑶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江獻涵於98年12月2 日附表四編號10刷卡後至遲於98年12月26日已知悉徐晨凱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計畫,並予配合,否則應無可能有持續關心行使偽造信用卡情形,且被告徐晨凱更無告知其偽造信用卡資料重複售出而無法刷卡成功(即「一物二賣」)之理。是故,被告江獻涵上開辯解,及被告徐晨凱否認被告江獻涵知悉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證述、供述,均屬無據。

㈢、再者,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彥靚雖另辯稱:被告徐晨凱都說刷卡失敗,沒有分到利益云云,然被告余彥靚、徐晨凱均自承既以共同出資購買偽造信用卡內碼並予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則就除其中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犯行外,就被告徐晨凱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自應全部負責。至事實三偽造附表四編號14信用卡犯行,係被告徐晨凱於至馬來西亞與安哥商議購買信用卡內碼時,自行要求安哥多提供內碼1 則,由安哥燒錄在其所提供之卡片上以偽造信用卡,此觀被告徐晨凱屢次供述是在馬來西亞時自行提供卡片予安哥偽自明,此部分並非在原共同出資範圍之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彥靚就此部分有何知情、參與,被告余彥靚自無須就此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余彥靚與江獻涵僅係透過被告徐晨凱聯絡,然渠三人仍就事實二㈡⒉、事實四㈡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亦有判決可參。又按信用卡為理財消費信用交易之工具,屬於資格證券之一種,即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而已,並非有價證券,故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騙財物,究與行使有價證券詐欺,該有價證券具有相當價值,且有流通效力,得以自由買賣轉讓有別,故持偽造之信用卡,卻仍向他人購買物,除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仍另犯詐欺取財罪罪責。

㈡、核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㈡對不知情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部分,在小白電腦公司刷卡對發卡銀行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未遂。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 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徐晨凱既於警詢中已供述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商店(酒店、俱樂部)之消費是酒錢(偵二卷155 反面),自屬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屬詐欺得利,應有誤會,然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事實二㈡⒉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並與江獻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如事實二㈠所示收受偽造信用卡後行使之,其收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或簽帳單)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前開所為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犯行,分別就交易、假交易成功部分,與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犯行;就刷卡失敗、遭拒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關於事實二㈠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於98年11月19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1 張之卡號,雖與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於99年1 月5 日傳送內碼簡訊),雖相同,然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係分二次向「安哥」購買偽造信用卡或信用卡內碼,第一次係於98年11月間經安哥寄送已完成偽造之偽造信用卡予徐晨凱,其後徐晨凱於98年11月再至馬來西亞向安哥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始進而再行偽造信用卡行為,業如前述,是上開98年11月19日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應係第一次經「安哥」郵寄而得已偽造完成信用卡,並非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所偽造,此由附表三編號9 之信用卡內碼係於99年1 月5 日始為傳送一情,亦足佐之,公訴人誤將之與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99年1 月5日取得信用卡內碼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信用卡,混為同一信用卡,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事實二㈠所示為附表四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1 罪(共1 罪);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事實二㈡所示分於98年12月1 日密集在台北市為附表四編號3 至8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同月2 日密集在高雄市為附表四編9 至10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 罪)。

㈢、核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上開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至公訴人雖認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屬偽造儲值卡,而該卡片外觀之「快樂購物卡」(扣案附表五編號6) 原確有儲值金錢、簽帳消費、及累計點數之功能,有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追加起訴卷45頁),然被告徐晨凱業已供述安哥係燒錄信用卡內碼資料至該卡片內,是該卡片外觀雖為「快樂購物卡」,然磁條內部已遭新創為信用卡內碼資料,且經以刷卡機刷卡讀取,亦顯示出信用卡一般交易訊息,有上開刷卡照片可證,是以自屬偽造信用卡,而非偽造儲值卡甚明,然因兩者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公訴人所引用之追加起訴法條。被告徐晨凱、安哥就上開事實三所示各犯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除外)及事實四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事實四㈡部分,並另與被告江獻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器械、及收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偽造信用卡卡片半成品(不含內碼資料)之偽造信用卡原料,為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如事實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復進而行使之(如事實四所示),該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於徐晨凱、余彥靚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其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偽造前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徐晨凱、余彥靚前開所為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分別就交易、假交易成功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就刷卡失敗遭拒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同日至同一商店接續使用同一信用卡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於同日至不同商店密集使用同一偽造信用卡(僅附表四編號15至20),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然因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各罪,已分為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業如前述,故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所偽造之信用卡不僅發卡銀行廣及世界各國,卡號有別,持卡人姓名復多有歧異,雖堪認係分屬數人所有之信用卡,然其等以一偽造信用卡之決意,而以向「安哥」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用燒錄內碼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信用卡(徐晨凱部分為附表三編號1 至14;余彥靚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 至13),是渠等以一偽造信用卡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一處斷,而論以一偽造信用卡罪。

㈣、至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於事實四中如附表四編號12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又事實二、四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據起訴(犯罪事實起訴與否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斷,是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論及,雖於論罪欄沒收部分有表示請求沒收意旨,仍應認未據起訴),又事實三被告徐晨凱偽造附表三編號14信用卡部分,均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上開3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即事實二部分)及1 次偽造信用卡犯行(事實三、四部分),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因誤為想像競合犯認僅均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江獻涵上開事實二、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就其中附表四編號因「交易成功」而另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姓名部分,及各就附表四編號16至19、21至28、30、31因「刷卡失敗」而未另簽署並行使簽帳單部分,並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江獻涵,就上開二㈡⒉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及上開事實四、㈡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江獻涵就上開二㈡⒉事實部分,除詐欺取財部分,尚與徐晨凱、余彥靚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僅須就所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不須細至每具體方式、實施內容均有認識,本件刷卡消費,被告江獻涵就上開二㈡⒉部分已然知悉係要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金錢,並經公訴人以詐欺取財罪起訴在案,自屬起訴範圍之列,被告江獻涵辯護人認為被告江獻涵僅認知係刷卡換現金,而認被告江獻涵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容有誤會。又起訴書中於起訴法條中雖併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係屬贅載(本院卷111 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江獻涵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獻涵前開所為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分別就假交易成功部分,與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犯行;就刷卡失敗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江獻涵,於事實四㈡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編號23至24、編號26至29、編號30至31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各行使同一偽造信用卡,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江獻涵所犯上開8 罪(即事實二㈡⒉之詐欺取財一罪,事實四㈡中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編號21、編號22、編號23至24、編號25、編號26至29、編號30至31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共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徐晨凱、余彥靚跨國結合國外不法人士,購得偽造外國銀行發卡之信用卡而予行使,復進而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並偽造國內、外,包括美國、英國、希臘、紐西蘭、巴貝多、保加利亞、澳大利亞等多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進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店家大肆購物,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並與被告江獻涵共同以進行假交易之方式,向各發卡銀行詐取財物;及三人分別著手犯罪之情節,所為均重大危害社會秩序、信用交易安全,及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江獻涵犯罪後避重就輕,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江獻涵部分,各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分就三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6 、11至14偽造信用卡(外觀為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卡片),為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事實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於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偽造信用卡罪項下,及被告江獻涵相關行使偽造信用卡項下予以沒收,扣案高低抗磁條讀寫機1 台(即扣押物清單上之側錄機),為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事實三所示偽造信用卡所用器械,自應於被告徐晨晨凱、余彥靚偽造信用卡罪項下沒收。又如事實三所示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既以重複燒錄內碼方式偽造信用卡附表三編號1 至13,則除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 、11至13之偽造信用卡(外觀存在附表五編號1 至5 ),其餘偽造信用卡顯已因覆寫重複燒錄內碼因素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事實二所示被告徐晨凱、余彥靚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即附表四編號1 及2 所示信用卡1 張、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徐晨凱供述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已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存在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6 卡片上),本應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卡片業據本院依據刑法第205 條沒收,已如前述,是上開偽造署押,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依習慣為被告余彥靚所有之SIM 卡),業經余彥靚坦承為其所有(偵二卷4 頁),為被告余彥靚、徐晨凱偽造信用卡聯絡傳送內碼資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⒋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此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45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在小白電腦公司搜索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偽造簽帳單(即商店收據聯)原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署押,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該附表四編號29偽造簽帳單影本業已行使予銀行,此有收單銀行提供之簽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證(警聲搜卷第42頁),並其餘被告徐晨凱偽造附表四編號3 至10、15號所示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即商店收據聯),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則該商店留存聯之簽帳單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簽帳單乃感熱紙直式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收據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收據聯上有持卡人簽名欄,至持卡人存根聯上則無簽名一情,且在商店收據聯上簽名並不會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此亦為據一般信用卡交易經驗所眾知之事實,故被告徐晨凱簽帳單存根聯上並無偽造署押,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中附表四編號10簽帳單上偽造簽名部分,因被告江獻涵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徐晨凱、余彥靚無犯意聯絡非為共犯,故不於其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⒌ 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AIIT)信用卡1 張,為被告徐晨凱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不為沒收諭知。

貳、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江獻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部分:

⒈公訴意旨(99年度偵字第11976 號起訴書)另以:被告徐晨凱除與安哥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信用卡,及與被告余彥靚、安哥除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卡以外,尚與被告余彥靚、安哥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徐晨凱於98年某月間,先後以內碼機輸入其取得之信用卡內碼至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內,加工完成以下信用卡: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起訴書附表編號)

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共5 張(分即附表五編號3 、4 、5 、1 、2 所示扣案卡片外觀烙印之卡號,共計5 張,起訴書附表編號為至),因認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此部分亦有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徐晨凱、余彥靚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犯行,均辯稱:上開①部分之信用卡是購買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上開②部分信用卡半成品是向安哥購買,或向親友索取云云,經查:

⑴上開①部分: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經被告徐晨凱與余彥靚向「安哥」購買已偽造完成之偽造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徐晨凱供述詳盡,且綜觀全卷,亦無傳送此卡號之簡訊資料,佐以被告徐晨凱於98年11月30日返國後,即於98年12月1 日、2 日分別密集使用此偽造信用卡為附表四編號3 至10刷卡消費行為(行使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期間並無任何與被告余彥靚討論製作寫入偽造信用卡內碼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此有任何偽造行為。

⑵上開②部分:扣案之卡片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片共5 張(即附表五編號3 、4 、5 、1 、2 所示扣案卡片),業經被告徐晨凱、余彥靚重複在磁條寫入向安哥購買之信用內碼,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卡編號6 、10至13,已如前述(編號6 、10至13之信用卡,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然就扣案卡片外觀之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均否認有加以偽造,並以前詞置辯,而附表五編號3 至5 部分之信用卡片,經證人徐秀玉、蔡秈辰亦於99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3 至5 信用卡確實是渠等提供予徐晨凱一情明確(分見本院卷213 至216 、217 頁),且其中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信用卡經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檢驗,亦經花旗銀行函覆確屬該行發行之信用卡無誤,有花旗銀行100 年3 月17日函1 在卷可佐(本院卷258 頁),信用卡本身為真正,堪可認定,自無可能有公訴人所指將卡片半成品以高低抗磁條讀寫機輸入附表五編號3 至5 信用卡外觀內碼而偽造之行為;又附表五編號1 至2 信用卡片(半成品),為安哥所提供,雖經被告徐晨凱供述詳盡,然其外觀烙印之卡號與內部磁條內碼不符,且綜觀全卷,並無傳送上開外觀烙印之卡號所相對應之內部磁條之簡訊資料,亦無以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信用卡刷卡行使之交易紀錄,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有在該等卡片半成品加以輸入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外觀顯示之內碼而為偽造甚明。

⑶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晨凱、余彥靚就此有任何偽造信用卡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徐晨凱、余彥靚有公訴人所指上開①、②之偽造信用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應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江獻涵部分:

⒈公訴意旨(99年度偵字第11976 號起訴書)另以:被告江獻涵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二㈡⒉所示附表四編號10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有涉嫌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經查:被告江獻涵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僅知悉被告徐晨凱要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銀行領得現金,不知悉被告徐晨凱要以偽造信用卡刷卡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晨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情節相符,且依卷附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江獻涵與被告徐晨凱至98年12月26日始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相關對話(見偵卷監聽譯文1 、2 及其後相關監聽譯文,詳如理由欄貳、一、㈡、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獻涵就此部分被告徐晨凱、余彥靚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江獻涵應予負責。

⒊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獻涵此部分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江獻涵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被告徐晨凱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048 號)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凱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與「安哥」相互間基於偽造儲值卡之犯意聯絡。由徐晨凱將自己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HAPPY GO儲值卡」及相關內碼資料,交由「安哥」加以偽造後,即持回臺灣伺機使用。嗣經警於99年4 月1 日上午9 許,在徐晨凱之臺北縣泰山鄉○○街16巷3 號之2 住處搜扣該偽造之儲值卡1 張,而認被告徐晨凱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儲值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晨凱前被訴偽造信用卡19張(含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偽造信用卡、及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造信用卡6 張)涉嫌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信用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97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承審在案,本件被告前開被訴刑法第201 條之1 罪與上開99年度偵字第11976 號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公訴人於99年7 月12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9年7 月2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刑度                            │
  ├──┼────────────┼────────────────┤
  │ 1  │事實二㈠即附表四編號1、 │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
  │    │2部分                   │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事實二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
  │    │3至8部分                │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
  │    │                        │編號3 至8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均│
  │    │                        │沒收。                          │
  ├──┼────────────┼────────────────┤
  │ 3  │事實二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徐晨凱、余彥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
  │    │9至10部分               │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
  │    │                        │編號9 至1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均│
  │    │                        │沒收。                          │
  ├──┼────────────┼────────────────┤
  │ 4  │事實三、四              │徐晨凱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至6所示偽造信用卡陸張、及扣案高 │
  │    │                        │低抗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
  │    │                        │44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原本│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29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上偽造簽名、如│
  │    │                        │附表四編號29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    │                        │簽名,均沒收。                  │
  │    │                        │余彥靚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
  │    │                        │所示偽造信用卡伍張、及扣案高低抗│
  │    │                        │磁條讀寫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扣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原本壹│
  │    │                        │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29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上偽造簽名、如│
  │    │                        │附表四編號29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    │                        │簽名,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刑度                            │
  ├──┼────────────┼────────────────┤
  │ 1  │事實二㈡⒉,即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16至19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21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22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23至24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1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6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25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2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7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26至29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5 偽造信用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
  │    │                        │29 所 示簽帳單原本壹張、及未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簽帳單影本上偽│
  │    │                        │造簽名,均沒收。                │
  ├──┼────────────┼────────────────┤
  │ 8  │事實四㈡中關於附表四編  │江獻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
  │    │號30至31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4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三:偽造信用卡一覽表
  ┌─┬────────┬───────────┬──────┬───┬──────┐
  │編│卡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背面簽│查獲之行使時│原起訴│扣案與否    │
  │號│                │名                    │、地(對照附│書附表│            │
  │  │                │                      │表四行使情形│編號  │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紐西蘭/Westpac New   │99年1 月1日 │1     │無          │
  │  │                │Zealand Limited       │附表四編號11│      │            │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西班牙/Citibank      │99年1 月1日 │3     │無          │
  │  │                │EspanaS.A             │附表四編號12│      │            │
  │  │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南非/The Standard    │99年1 月5日 │2     │無          │
  │  │                │Bank of South Africa  │附表四編號13│      │            │
  │  │                │Limited               │            │      │            │
  ├─┼────────┼───────────┼──────┼───┼──────┤
  │4 │0000000000000000│印度/Icici Bank Ltd  │99年1 月5日 │4     │無          │
  │  │                │                      │附表四編號14│      │            │
  │  │                │                      │            │      │            │
  ├─┼────────┼───────────┼──────┼───┼──────┤
  │5 │0000000000000000│葡萄牙/Banco Espirito│未及行使    │5     │無          │
  │  │                │Santo S.A             │            │      │            │
  ├─┼────────┼───────────┼──────┼───┼──────┤
  │6 │0000000000000000│印尼/Pt.Bank Central │未及行使    │6     │有(扣案附表│
  │  │                │Asia TBK              │            │      │五編號3 卡片│
  │  │                │                      │            │      │)          │
  ├─┼────────┼───────────┼──────┼───┼──────┤
  │7 │0000000000000000│日本/Sumitomo Mitsui │99年1 月6日 │7     │無          │
  │  │                │Card Company Limited  │附表四編號21│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斯里蘭卡/The Hongkong│99年1 月6日 │8     │無          │
  │  │                │and Shanghai Banking  │附表四編號22│      │            │
  │  │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9 │0000000000000000│哥倫比亞/Banco de    │99年1 月5日 │9     │無          │
  │  │                │OccidenteS.A          │附表四編號15│      │            │
  │  │                │                      │至20        │      │            │
  ├─┼────────┼───────────┼──────┼───┼──────┤
  │10│0000000000000000│美國/CAPITALO NEBANK │99年1 月9日 │10    │有(扣案附表│
  │  │(起訴書誤載為51│ (US A),NATIONN.      │附表四編號23│      │五編號1 卡片│
  │  │780「8」00000000│                      │、24        │      │)          │
  │  │75 )           │                      │            │      │            │
  ├─┼────────┼───────────┼──────┼───┼──────┤
  │11│0000000000000000│泰國/GENERAL CARD    │99年1 月9日 │11    │有(扣案附表│
  │  │                │SERVICES LTD.         │附表四編號25│      │五編號2 卡片│
  │  │                │                      │之刷卡      │      │)          │
  ├─┼────────┼───────────┼──────┼───┼──────┤
  │12│0000000000000000│CAPITALONEBA (CANADAB│99年1 月9日 │13    │有(扣案附表│
  │  │                │RANCH)               │附表四編號26│      │五編號5 卡片│
  │  │                │                      │至29        │      │)          │
  ├─┼────────┼───────────┼──────┼───┼──────┤
  │13│0000000000000000│美國/Capital One Bank│99年1 月9日 │12    │有(扣案附表│
  │  │                │ (Usa),Nationn.       │附表四編號30│      │五編號4 卡片│
  │  │                │                      │至31        │      │)          │
  ├─┼────────┼───────────┼──────┼───┼──────┤
  │14│0000000000000000│不明                  │未行使刷卡  │追加起│有(扣案附表│
  │  │                │                      │            │訴    │編號6卡片) │
  └─┴────────┴───────────┴──────┴───┴──────┘
 附表四:
  ┌─┬────────┬────┬───────┬─────┬────┬────────┐
  │編│卡號 / 發卡銀行 │刷卡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刷卡紀錄或簽帳單│
  │號│                │        │              │成功交易與│偽造簽名│出處            │
  │  │                │        │              │否        │        │                │
  ├─┼────────┼────┼───────┼─────┼────┼────────┤
  │1 │0000000000000000│98年11月│高雄市○○○路│1523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哥倫比亞/Banco │19日20時│119 號1 樓德文│刷卡未功成│        │偵卷182 頁反面)│
  │  │deOccidenteS.A  │37分    │資訊有限公司  │          │        │                │
  ├─┤                ├────┼───────┼─────┼────┼────────┤
  │2 │                │98年11月│同上德文資訊有│1523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19日20時│限公司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2 頁反面)│
  │  │                │39 分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98年12月│台北市中正區新│7490元    │H.Y.C   │簽帳單(本院卷10│
  │  │ST.GEROGE BANK  │1 日18時│生南路崇時科技│刷卡成功  │(1枚) │3 頁)、刷卡紀  │
  │  │                │52分    │有限公司      │          │        │錄明細表(偵卷  │
  │  │                │        │              │          │        │158 頁)        │
  ├─┤                ├────┼───────┼─────┼────┼────────┤
  │4 │                │98年12月│台北市中正區館│9951元    │H.Y.C   │簽帳單(偵卷164 │
  │  │                │1 日19時│前路2 號昇鼎科│刷卡成功  │(1枚) │)、刷卡紀錄明細│
  │  │                │10分    │技有限公司    │          │        │表(偵卷16      │
  │  │                │        │              │          │        │                │
  ├─┤                ├────┼───────┼─────┼────┼────────┤
  │5 │                │98年12月│台北市中正區館│3531元    │H.Y.C   │簽帳單(偵卷164 │
  │  │                │1 日19時│前路2 號昇鼎科│刷卡成功  │(1枚) │反面)、刷卡紀錄│
  │  │                │12分    │技有限公司    │          │        │明細表(偵卷160 │
  │  │                │        │              │          │        │頁)            │
  ├─┤                ├────┼───────┼─────┼────┼────────┤
  │6 │                │98年12月│台北市中山區長│8800元    │H.Y.C   │簽帳單(偵卷16 5│
  │  │                │1 日22時│春路家揚欣業公│刷卡成功  │(1枚) │頁)、刷卡紀錄明│
  │  │                │09 分   │司(酒店)    │          │        │細表(偵卷160 )│
  │  │                │        │              │          │        │                │
  ├─┤                ├────┼───────┼─────┼────┼────────┤
  │7 │                │98年12月│台北市中山區林│9200元(起│H.Y.C   │簽帳單(偵卷16 5│
  │  │                │1日22時 │森北路383 FAS │訴書誤載1 │(1枚) │頁反面)、刷卡紀│
  │  │                │26 分   │HION CLUB (起│萬6892元)│        │錄明細表(偵卷16│
  │  │                │        │訴書漏載383 )│刷卡成功  │        │0 頁)          │
  ├─┤                ├────┼───────┼─────┼────┼────────┤
  │8 │                │98年12月│台北市○○街34│1000元    │H.Y.C   │簽帳單(偵卷16 3│
  │  │                │1 日23時│號之儂安會館  │刷卡成功  │(1枚) │頁)、刷卡紀錄明│
  │  │                │39 分   │              │          │        │細表(偵卷161 頁│
  │  │                │        │              │          │        │)              │
  ├─┤                ├────┼───────┼─────┼────┼────────┤
  │9 │                │98年12月│高雄市俊國3C  │1 萬6892元│H.Y.C   │簽帳單(偵卷166 │
  │  │                │2 日15時│              │刷卡成功  │ (1枚)│頁)及刷卡紀錄明│
  │  │                │29 分   │              │          │        │細表(偵卷160 頁│
  │  │                │        │              │          │        │)              │
  ├─┤                ├────┼───────┼─────┼────┼────────┤
  │10│                │98年12月│小白電腦公司榮│28000 元  │H.Y.C   │簽帳單(院卷132 │
  │  │                │2日11時 │佑店          │刷卡成功  │(1枚) │頁)、刷卡紀錄明│
  │  │                │52 分   │              │          │        │細表(偵卷162 頁│
  │  │                │        │              │          │        │)              │
  ├─┼────────┼────┼───────┼─────┼────┼────────┤
  │11│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台北市太平洋崇│199 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附表三編號1信 │1日15時 │光百貨股份有限│刷卡未成功│        │偵卷83頁、181 頁│
  │  │用卡)          │29 分   │公司          │          │        │)              │
  │  │                │        │              │          │        │                │
  ├─┼────────┼────┼───────┼─────┼────┼────────┤
  │12│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台北市南港區玉│45元      │無簽名  │刷卡明細紀錄(偵│
  │  │(附表三編號2 信│1 日14時│成街148 號1 樓│刷卡未成功│        │卷82頁)        │
  │  │用卡)          │34分    │熊威超市玉成店│          │        │                │
  ├─┼────────┼────┼───────┼─────┼────┼────────┤
  │13│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頂好超市左營店│69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附表三編號3 信│5日12時 │              │刷卡未成功│        │偵卷83、181 頁)│
  │  │用卡)          │59 分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偵卷205-207 、  │
  │  │                │        │              │          │        │211-213 頁)    │
  ├─┼────────┼────┼───────┼─────┼────┼────────┤
  │14│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頂好超市左營店│69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附表三編號4信│5日13時 │              │刷卡未成功│        │偵卷83頁、181 反│
  │  │用卡)          │00 分   │              │          │        │面)、監視器翻拍│
  │  │                │        │              │          │        │畫面(偵卷205-20│
  │  │                │        │              │          │        │7 、211-21頁)  │
  ├─┼────────┼────┼───────┼─────┼────┼────────┤
  │15│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頂好超市南屏店│79元刷卡成│陳峻辰  │簽帳單(偵一卷87│
  │  │(附表三編號9信│5 日21時│              │功        │(1枚) │頁)監視器翻拍畫│
  │  │用卡)          │37分許  │              │          │        │面(偵卷208-21  │
  │  │                │        │              │          │        │0、214-216頁)  │
  ├─┤                ├────┼───────┼─────┼────┼────────┤
  │16│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6 萬8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5 日21時│忠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85-86 頁、  │
  │  │                │52分10秒│              │          │        │182 頁反面)    │
  ├─┤                ├────┼───────┼─────┼────┼────────┤
  │17│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4 萬8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5 日21時│忠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85 -86頁、  │
  │  │                │52分50秒│              │          │        │182 頁反面)    │
  ├─┤                ├────┼───────┼─────┼────┼────────┤
  │18│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  │2 萬8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5 分21時│              │刷卡未成功│        │偵卷85-86頁)   │
  │  │                │53分40秒│              │          │        │                │
  ├─┤                ├────┼───────┼─────┼────┼────────┤
  │19│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1 萬6800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5日21時 │忠店          │元刷卡未成│        │偵卷85-86 頁、  │
  │  │                │54 分20 │              │功        │        │183 頁)        │
  │  │                │秒      │              │          │        │                │
  ├─┤                ├────┼───────┼─────┼────┼────────┤
  │20│                │99年1 月│寵物城堡      │2400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5日22時 │              │刷卡未成功│        │偵卷86頁、183 頁│
  │  │                │09 分30 │              │          │        │)              │
  │  │                │秒      │              │          │        │                │
  ├─┼────────┼────┼───────┼─────┼────┼────────┤
  │21│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6 萬8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偵│
  │  │(附表三編號7信│6日13時 │忠店          │刷卡未成功│        │卷85-86 頁、182 │
  │  │用卡)          │32分    │              │          │        │頁)            │
  ├─┼────────┼────┼───────┼─────┼────┼────────┤
  │22│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8 萬6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偵│
  │  │(附表三編號 8  │6日13時 │忠店          │刷卡未成功│        │卷85-86 頁、182 │
  │  │信用卡)        │31 分   │              │          │        │頁反面)        │
  │  │                │        │              │          │        │                │
  ├─┼────────┼────┼───────┼─────┼────┼────────┤
  │23│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4 萬9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起訴書編號信│9日18時 │堤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頁)     │
  │  │用卡,起訴書卡號│47分    │              │          │        │                │
  ├─┤誤載為51780 「8 ├────┼───────┼─────┼────┼────────┤
  │24│」0000000000,附│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9500元    │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註:有扣案,外觀│9日19時 │堤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 頁)    │
  │  │為附表五編號1 卡│15分    │              │          │        │                │
  │  │片)            │        │              │          │        │                │
  ├─┼────────┼────┼───────┼─────┼────┼────────┤
  │25│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5 萬6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附表三編號信│9日19時 │堤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 頁)    │
  │  │用卡,附註:有扣│21分    │              │          │        │                │
  │  │案,外觀為附表五│        │              │          │        │                │
  │  │編號2 卡片)    │        │              │          │        │                │
  │  │                │        │              │          │        │                │
  ├─┼────────┼────┼───────┼─────┼────┼────────┤
  │26│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6 萬4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附表三編號12信│9日18時 │堤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頁反面) │
  │  │用卡,附註:有)│31分    │              │          │        │                │
  │  │扣案,外觀為附表│        │              │          │        │                │
  ├─┤五編號5 卡片)  ├────┼───────┼─────┼────┼────────┤
  │27│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4 萬95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9日18時 │堤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 頁反面)│
  │  │                │49 分   │              │          │        │                │
  │  │                │        │              │          │        │                │
  ├─┤                ├────┼───────┼─────┼────┼────────┤
  │28│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1 萬500 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9 日19時│堤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 頁反面)│
  │  │                │15分    │              │          │        │                │
  ├─┤                ├────┼───────┼─────┼────┼────────┤
  │29│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河│9500元    │T.H.C   │簽帳單(偵卷92頁│
  │  │                │9 日19時│堤店          │刷卡成功  │(原本及│)、刷卡紀錄明細│
  │  │                │13分    │              │          │影本各1 │表(偵卷183頁反 │
  │  │                │        │              │          │枚)    │面)            │
  ├─┼────────┼────┼───────┼─────┼────┼────────┤
  │30│0000000000000000│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4 萬58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附表三編號13信│9 日20時│忠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頁反面) │
  │  │用卡,附註:有扣│01分    │              │          │        │                │
  │  │案,外觀為附表五│        │              │          │        │                │
  ├─┤編號4卡片)     ├────┼───────┼─────┼────┼────────┤
  │31│                │99年1 月│小白電腦公司文│2 萬2900元│無簽名  │刷卡紀錄明細表(│
  │  │                │9 日20時│忠店          │刷卡未成功│        │偵卷183頁反面) │
  │  │                │02分    │              │          │        │                │
  │  │                │        │              │          │        │                │
  └─┴────────┴────┴───────┴─────┴────┴────────┘
 附表五:扣案物卡片
  ┌─┬────────┬──────┬────────────┬───────┐
  │編│信用卡外觀卡號/ │信用卡背面偽│扣案時信用卡之內碼資料  │備註          │
  │號│發卡銀行        │造簽名      │                        │              │
  ├─┼────────┼──────┼────────────┼───────┤
  │1 │0000000000000000│背面空白    │信用卡背面磁條內碼係附表│起訴書編號18  │
  │  │渣打銀行        │            │三編號10偽造信用卡之「  │扣案物編號6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偵二卷69頁下方照片)  │              │
  ├─┼────────┼──────┼────────────┼───────┤
  │2 │0000000000000000│C.S.H       │信用卡背面磁條內碼係附表│起訴書編號19  │
  │  │泰國農民銀行    │            │三編號11 偽造信用卡之「 │扣案物編號7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偵二卷70頁上方照片)  │              │
  ├─┼────────┼──────┼────────────┼───────┤
  │3 │0000000000000000│H.Y.H       │信用卡背面磁條內碼係附表│原起訴書編號15│
  │  │AIIT            │            │三編號6 偽造信用卡之「45│原扣案物編號3 │
  │  │                │            │00000000000000」(出處:│              │
  │  │                │            │偵二卷68頁上方照片)    │              │
  ├─┼────────┼──────┼────────────┼───────┤
  │4 │0000000000000000│SHUGY (其餘│信用卡背面磁條內碼係附表│起訴書編號16  │
  │  │花旗銀行        │無法辨識)  │三編號13偽造信用卡之「47│扣案物編號4   │
  │  │                │            │00000000000000」(偵二卷│              │
  │  │                │            │68頁下方照片)          │              │
  ├─┼────────┼──────┼────────────┼───────┤
  │5 │0000000000000000│陳峻辰      │信用卡背面磁條內碼係附表│起訴書編號17  │
  │  │花旗銀行        │            │三編號12 偽造信用卡之「 │扣案物編號5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偵二卷69頁上方照片)  │              │
  ├─┼────────┼──────┼────────────┼───────┤
  │6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背面磁條內碼係附表│追加起訴書    │
  │  │遠東商業銀行    │            │三編號14 偽造信用卡之「 │扣案物編號1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偵二卷67頁照片)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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