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口徑9mm 制式子彈叁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96年11月5日前某日,經陸文賓(業於96年11月5日死亡,爰不另行簽分偵辦)寄託代為藏放而取其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另經由陸文賓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男子寄放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4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之。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擊發其中6 顆子彈,嗣於99年4 月27日1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105 號1 樓大廳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查獲後,於甲○○身上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查獲上開手槍與子彈8 發及彈匣2 個與已擊發之彈殼2 顆;於同日12時5 分許,經甲○○自行同意偕同警方前往其高雄市○○區○○街105號10樓租屋處,主動交付子彈40顆及已擊發之彈殼4 顆及另1 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及子彈4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槍1 支經送鑑驗結果,認該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48顆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500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槍枝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槍、彈等物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寄藏槍彈,顯無視於法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0顆,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制式子彈18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