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1日23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06 巷28號3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6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 包。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F-99206),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卷第3頁、第4頁、第19頁背面)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