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1、5108、6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犯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為「2 人再輪流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車牌所有人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逃避警方追緝,行使變造之「967-CMO 」號車牌1 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51、5108
、6645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