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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原規定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又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5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犯罪時間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14 號,編號2至 5: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標號1 、3 、4 、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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