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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勝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已另行判決確定)均明知其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甲○○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詎乙○○竟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李海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民國92年2月28日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台,於92年3月18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後,乙○○與甲○○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2年3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經林文志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乙○○又於同日再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甲○○為配偶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92年3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上開登記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來台,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使甲○○得於92年5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迄97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甲○○因非法居留為警於高雄市小港機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05697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9條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海平」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乙○○與甲○○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結婚原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申請許可來台,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為使甲○○來台工作,於無結婚之真意下,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再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且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致危害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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