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1日停止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84 巷26之3 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育樂路口,向劉三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以99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 號案件審理中),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區○○路284 巷28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盤檢,甲○○主動將其置於長褲口袋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29 公克)供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72年臺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員警要求被告交付證件時,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並進而坦承施用後,員警始知悉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查獲照片上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查扣,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必該毒品之上游,係因被告供出而經查獲,2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係供出業經查獲之毒品來源上游,則與前揭欲追究毒品前手而澈底清除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不合,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雖稱其於警查獲時,有供稱其係向劉三泰購買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曾供出上游劉三泰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而使偵查犯罪之檢察官乙○○及員警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受理毒品案件填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另案劉三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偵辦及查獲,乃因有檢舉人於98年9 月底(非被告)至警局檢舉劉三泰在其住處販賣毒品,而經員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廷輝檢察官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98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至劉三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5巷1 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海洛因、電子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等物;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於前開業經李廷輝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劉三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供出其向劉三泰購買毒品之事實,並由本件起訴檢察官乙○○據以發動偵查劉三泰之另案販賣毒品事實,進而追加起訴至前開首次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第147 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分別向查獲之員警、乙○○及李廷輝檢察官確認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據。是劉三泰販賣毒品之行為,於被告供出之前,即為檢察官指揮發動偵查、進而破獲,並非因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來源而查獲;亦即本件毒品上游劉三泰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劉三泰之過程間,彼此欠缺因果關係,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及被告認本件符合該減刑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5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證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後淨重0.029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