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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91年度訴字第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於93、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95年度訴字第16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14巷1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018)、(代號02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係以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從而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應予敘明。公訴人對於被告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併辦到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且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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