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83、35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 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5 月7 日7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86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22 之38號前,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緝獲,為警在其右側褲袋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5 月22日23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2日23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1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16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1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17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犯罪,其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假釋中之人犯,倘其假釋所由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而減得之刑全部合計,若已超過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者,即無殘刑猶待執行可言,當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能撤銷假釋。從而,於是日之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 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計執行2 年5 月又10日,加計羈押折抵刑期50日,已執行2 年7 月。另假釋期滿日為89年8 月6 日,原期滿日應為89年9 月15日,計縮刑40日)。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9 月30日起算刑期,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執行9 年7 日,加計羈押折抵刑期46日,已執行9 年1 月又23日)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各罪係合併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計已執行11年8 月又23日(含羈押折抵刑期部分)。然上開各罪(不含有期5 年4 月部分)符合上揭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1 年9 月、2月、3 月、1 月又15日、6 月、1 年8 月),加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全部合併縱不為酌減,仍祇有11年7月又15日,自應認為無殘刑可供執行,而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作為刑期全部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