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4、5時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籃筐會第五區第一排第24號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軌道賽車」3臺、「恐龍王幸運球」3臺、「洞洞樂」2臺、「灌藍高手」3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5月6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含IC板共11塊)。因認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2條應處刑罰。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復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可知觸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者,其行為人所設置之機具,應以屬該條例第4 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為限。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從而,若行為人所設置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即難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相繩。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上開時、地擺設遊戲機「軌道賽車」3臺、「恐龍王幸運球」3臺、「洞洞樂」2 臺、「灌藍高手」3 臺,及在上址扣得前開遊戲機11台(含IC板11塊)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址擺設上開機台營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擺設遊戲機「軌道賽車」3臺、「恐龍王幸運球」3臺、「洞洞樂」2臺、「灌藍高手」3臺。嗣於同年5月6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含IC板共11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至10、24至32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就上開機台之遊戲方式一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99年10月11日高縣崗警偵字第0990014313號函覆本院:經查本案遊戲機責付李嫌保管,經電詢李嫌稱遊戲機檯已丟棄並由垃圾車清運,故無法裝設原扣押IC板至遊戲機檯得知遊戲方式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另就上開機台是否曾為經濟部評鑑為電子遊戲機或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一節,經濟部以9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131270 號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經查本案所詢名稱「軌道賽車」、「恐龍王幸運球」、「洞洞樂」等3款機具,本部經查尚無評鑑資料;而以「灌藍高手」為名稱之機具,曾有評鑑為益智類、鋼珠類之機具,惟其機具外型、玩法皆與所詢機具不同…茲依案附準備程序筆錄內被告所答各機具之玩法,均係用50元換取之3 籃籃球或3 盤塑膠球(小彈珠),玩畢即結束,只有一時之娛樂效果,且球或彈珠依自然機率落入不同洞或軌道來計分,無技術上問題,且無可供連線押注情事,又其累積分數所換取之玩具獎品,亦僅作為玩家遊戲的鼓勵性質,依上開玩法性質,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亦有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所擺放之上開機台尚難認定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故被告擺設上開機台以營利,並不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無違反該條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