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庭
羅瑞安
上開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羅瑞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安前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74 號「新雪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吳庭,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中旬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人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投幣打玩,並由吳庭於店內內負責兌換零錢之工作。嗣於99年9 月13日14時40分許,當場為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30枚(共計300 元)等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經查,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玩法乃係投入10元硬幣後,按壓按鍵投注,若壓中,便依螢幕上之分數退幣,10分可退10 元 硬幣1 枚,100 分則退10枚10元硬幣等情,業據被告羅瑞安、吳庭2 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核被告羅瑞安、吳庭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9年8 月中旬某日起持續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2 人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客人對賭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 人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2 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羅瑞安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吳庭無任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機具內現金10元硬幣共30枚,共300 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