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戒毒偵字第 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 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 90 年 6 月 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 9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裡港鄉○○村○○路9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431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3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於92年間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95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成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
年1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裡警分第0000000)及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裡警分第
0000000)各1份可稽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