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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志銘柯盛益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辛○○
右二人共同 蔡祥銘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復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二號丙○○住宅前,竊取丙○○所有之國瑞廠牌二000年份,車牌號碼二M─五0七八號,引擎號碼四AJ0一八一七一號,車身號碼AT00000000,一五八七CC銀色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A車),得手後以不詳之低價售予開設吉昱汽車解體場之戊○○。而戊○○明知該車係庚○○所竊得之贓物,為圖不法利益,仍予以買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朱文吉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購得原屬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保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車身嚴重毀損己不堪修復之國瑞廠牌二000年份,車牌號碼XX─三一五0號,引擎號碼四AM五七七七六0號,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一五八七CC銀色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後,將所買受之A車引擎號碼後五碼磨去,重新打造B車之四AM五七七七六0引擎號碼於A車引擎上,並將A車之車身號碼後五碼磨去,重新打造成B車之AT00000000號車身號碼於A車車身牌上,偽造足以表示上開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偽造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不知情之良保公司負責人陳明守將原合法購得之B車XX─三一五0號牌照繳銷,戊○○再委託共同在高雄縣大寮鄉開設金傑汽車商場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辛○○、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該變造後之贓車以三十三萬六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並於翌日備齊原合法購得車號XX─三一五0號車(B車)之車籍資料,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辦證人員,經甲○○同意以其名義,將不實之車籍資料,填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就該贓車所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為主張,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變更登記為甲○○所有,並重新申領六七七九─FA牌照掛於前開贓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國瑞小客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使失竊車輛之丙○○不易追回贓物及損及購車者甲○○權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清查發現前開發生車禍、車身嚴重毀損已不堪修復之B車車主有所變動,乃查扣該車並施以電解法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犯行,被告庚○○辯稱:該車是伊係向戊○○購買,當時已撞毀,因有一位朋友開保養廠,所以就以十九萬元向戊○○買來修理,本想修好自己開,修好後孫某說有人想買,就委託戊○○賣了三十一萬元,不知該車經友人修理後會變成借屍還魂的車子,伊未竊取A車,A車失竊當天,伊隨船出海云云;被告戊○○亦附和被告庚○○之說詞,辯稱:B車係伊以十八萬元向朱文吉買的,買來時已撞毀,因伊不想修理,就賣給庚○○十九萬元,之後把車子交給庚○○去修理,但庚○○尾款五萬元沒付清,修好後五萬元還是無法給,庚○○就叫他將車賣掉,伊將車子寄在丁○○那邊請他賣,賣掉後將賣得之車款扣掉五萬元,就全部交給庚○○了,伊不知庚○○車子至何處修理,亦不知是贓車,伊未變造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被告辛○○辯稱:丁○○與我合夥開車行,六七七九─FA車子是丁○○朋友戊○○交給丁○○,丁○○再交給我賣,我們不知道是借屍還魂之贓車云云;另丁○○則辯稱:金傑汽車商場不是他開的,只是負責辦貸款,接洽銀行處理而已,這部汽車是「包仔」(即戊○○)將車開至辛○○那邊,辛○○再叫他去辦貸款,後來因買主以現金買賣,曾某叫他將車開至監理站驗車,辦好後將車交給買主,沒拿到錢,訂金是買主甲○○交給辛○○,尾款交給包仔,且此件是現金買賣,沒有拿佣金,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辛○○事後寫的,當時伊人在越南,亦不知此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甲○○所購買,由被告戊○○委託辛○○、丁○○出售之車牌號碼六七七九─FA號(原車牌號碼XX─三一五○號)自小客車,早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屏東縣東港地區發生車禍,車身全毀,無法修理,經東港分局列管後,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警清查該車之監理資料,發現車主有異動,才追查此車之新車主,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有磨損痕跡,車身牌釘孔有凹痕,顯然不是原廠打的,有重新釘過,經警將車查扣電解看出原來之車身號碼,而由車身號碼查出是丙○○失竊之車輛(原車號2M─五○七八號)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簡振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偵訊筆錄),復有車號XX─三一五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造成全毀之照片四張(附於警卷第三九頁)及警方查扣之車輛電解照片十一張(附於警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且甲○○所購買經警查扣之汽車經被害人丙○○指認特徵之結果,除引擎及車身號碼經重新打造外,其餘如「加裝車身飾條」、「駕駛座右邊置物架」、「儀錶板上方平台粘貼佛像之雙面膠痕跡」及「右前座加裝之冷氣孔蓋」等,均與被害人丙○○原失竊之2M─五○七八號自小客車之特徵一致,確係其於前揭時地失竊之自小客車無訛,此據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陳明,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因此,遭警查獲由甲○○購買之自小客車,確係以被害人丙○○失竊之自小客車,磨去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良保公司經撞毀之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即俗稱「借屍還魂」(又稱AB車)之贓車等情,己堪認定。

㈡被告戊○○及庚○○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購買該車是準備修理好後,供自己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頁筆錄)。惟查,一般購買中古車者,大都直接前往中古車行,購買由車行已先行整修過之車輛為常態,被告自承購車後尚須委託友人「奇仔」修理,顯見自己並不會修車,如何估算修車費用是否划算,以及能否修繕完成,即冒然購買幾乎已遭撞毀之車輛,所辯已有違常情。

2、另被告戊○○亦辯稱,購買事故車是準備修理後再行轉賣,並自承修好再賣,利潤更高等語(見本院同日第頁筆錄),既然如此,何以購得事故車後,未經修理即轉賣予被告庚○○。況且,被告既經營汽車解體廠,取得材料及零件容易,自行修理事故車之成本低廉,豈有不自行修理後再行轉賣,以圖更高利潤之理。故被告戊○○之辯解亦不符常情。

3、又上開原屬於良保公司之B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發生車禍撞毀,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左右賣給案外人朱文吉等情,業據該公司代表人陳明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陳明在卷。另證人朱文吉亦於同日警訊時陳稱: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購得該車,約隔了三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賣給戊○○等語,因此,朱文吉出售該車予戊○○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惟被告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朱文吉購得該車,五天後(即三月二十日)再賣給庚○○十九萬元云云,與證人朱文吉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且依被告戊○○於警訊時所提出其與庚○○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倘朱文吉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將B車賣給被告戊○○,被告戊○○如何能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將B車賣給被告庚○○。且買賣合約書雙方所議定之價格為十四萬元,並非十九萬元,亦與被告戊○○及庚○○所稱以十九萬元購買該車一情不符。

4、另依上開買賣合約之記載,並未有賣方即被告戊○○之簽名,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且一般買賣契約,原則上係由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件買賣合約書上竟約定「一切刑事責任由乙方(即買受人庚○○)負責,與甲方(即出賣人戊○○)無關」,更顯出該契約係被告戊○○及庚○○為脫免日後罪責所虛偽訂立,否則,單純買賣汽車,何須約定刑事責任要何人負擔。

5、再查,被告庚○○供稱其購得該車係交由友人「奇仔」(本名己○○)經營之保養廠修理,惟經本院依被告庚○○提供之地址傳訊,該名「己○○」已行蹤不明,無法送達。是否確有被告庚○○供稱委託修車之事,實無法證明。且被告庚○○於警訊供稱修理費五萬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與偵查中供稱修車費付了二十多萬元(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相去甚遠,已難採信。若其於警訊所述修車費只要五萬元為真,依其所供向戊○○買車花了十九萬元,戊○○替他出售三十一萬元,車子向戊○○買的時侯,車子在中安路壞掉,其朋友直接拖去修,修好後,亦是戊○○取回交由辛○○、丁○○出售予甲○○,驗車、過戶亦係其二人辦理,則庚○○什麼事都不用做,竟然坐收七萬元利潤,而戊○○只賺一萬元,還要給付丁○○等人佣金,顯不符常情。又倘其偵訊所述屬實,修車費是二十幾萬,加上其購車支出十九萬元,則其售車得款三十一萬,至少賠了將近十萬元,更與常情有違。

6、此外,被告庚○○辯稱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即A車)失竊當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伊隨同「金福春」漁船從「蚵仔寮」漁港出海,沒有去過案發現場。惟經本院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函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蚵仔寮漁港並無「金福春」漁船之出港紀錄,且當天所有自「蚵仔寮」漁港出海之漁船船員中,亦無被告之姓名,此有該岸巡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南五二字第○九二E○○三四○二號函附之漁船出海及返港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庚○○辯稱A車遭竊當天,隨同漁船出海之不在場證明,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庚○○之辯解,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故本案實情應係被害人陳湄蓁失竊之汽車係由庚○○竊取後,售予戊○○,再由戊○○重新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出售,應堪認定。

㈣又金傑汽車商場確係被告辛○○及丁○○所合夥經營,業據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丁○○固辯稱:伊並未與辛○○共同經營金傑汽車商場,只是負責為購車之車主辦理汽車貸款云云,惟查:甲○○所買受之車牌號碼六七七九─FA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XX─三一五○),係被告戊○○交給丁○○,丁○○再交給辛○○賣出,當時是丁○○去交車拿錢,交車時戊○○也有去等情,此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偵訊筆錄)。且被告丁○○自承:交車時是由他將車開到監理站驗車,辦好後再交給買主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偵訊筆錄)。按一般汽車之出賣人,是否能順利將汽車過戶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係買賣汽車過程之重要環節,倘被告丁○○非本件汽車之共同出賣人,僅係辦理貸款之人,何須協助將車輛開到監理站驗車並辦理過戶,反而被告辛○○未前往處理。況且,依買受人甲○○與金傑汽車商場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明白記載,賣方為丁○○,代售人為辛○○,亦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告辛○○供稱:合約書上丁○○姓名係伊代簽,且是案發後才與甲○○補簽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頁筆錄),惟被告丁○○亦不否認:事後被告辛○○有告知此事(見本院同日同頁筆錄)。則以被告辛○○可以事先未徵詢被告丁○○之同意,即代簽合約書一情觀之,顯見兩人確有合夥經營汽車商場之事實。至於被告丁○○辯稱案發時間人在越南,確實不知情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確實有進出越南多次之紀錄。惟於本件汽車買賣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前後,被告並無出境之紀錄,亦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七五五○○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辯稱買賣汽車當時人在國外一情,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實不足為採。

㈤末查,甲○○向被告丁○○、辛○○購買之自小客車,該車經警查扣時,即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有磨損痕跡,車身牌釘孔有凹痕,顯然不是原廠打的,有重新釘過,業如前述,而被告辛○○、丁○○係合夥開設金傑汽車商場,且被告辛○○自承:「車行經營約八個月,共賣出六部車左右」(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丁○○亦坦承前後共幫戊○○賣出三部車(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辛○○及丁○○二人,對於買賣中古汽車已有相當之經驗,其對車輛應較常人有較高之鑑察力,況且,坊間中古車之買賣,出現贓車之情況時有所聞,被告二人既係從事本行,應無不知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業經磨損重新打造,且車身牌亦重新釘過,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之理。從而,被告辛○○、丁○○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亦不足採信,其二人共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被告戊○○偽刻車身號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丙○○、買受人甲○○之權益,被告戊○○偽造車身號碼後,交予知情之丁○○、辛○○轉賣,再由二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已達於行使私文書之階段。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被告辛○○、丁○○所犯上開牙保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辛○○、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丁○○、辛○○部分,固未論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於起訴書已敘明係由其二人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當適用法律予以裁判。又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復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二人品性非佳,又被告等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使失竊車輛及因而購買中古車者,遭受不貲之損害,助長社會竊車犯行及買賣贓車之風氣,惡性非輕,另被告戊○○為本件之主謀,及被告庚○○竊取車輛之惡性較之被告辛○○、丁○○牙保贓物之惡性為重,且被告辛○○、丁○○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經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六七七九─FA自小客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上所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既已附著於上開汽車之上,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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