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99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案因美穎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逃漏民國92年7 、8 月間之營業稅,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89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為美穎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曾因美穎公司逃漏92年7 、8 月間之營業稅,而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惟營業稅為每二個月申報一次,而本案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主體為美穎公司,且本案係處罰該公司逃漏92年11、12月之營業稅行為,被告為美穎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即本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審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為美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美穎公司故意逃漏稅捐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慮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42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