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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9號

自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自訴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告
邱翠蓮
被告
洪金富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翠蓮、洪金富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翠蓮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董事長,被告洪金富則係國登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且二人係夫妻關係。緣國登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將上開工程中之鋼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自訴人承作,雙方訂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惟國登公司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工程款,積欠自訴人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7,621,166元,經自訴人催討,非但置之不理,被告邱翠蓮、洪金富竟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在自由時報B7版以全頁廣告刊登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啟事),指摘(第二項)「…但98年9 月間,國道末端工程尚未完工,晉欣營造(為本公司分包商之分包商)因其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竟擅自將國道末端工程工區內的鋼箱樑搬離工地,並強迫本公司事先免除其遲延責任,今(99)年1 月22 日 ,國道末端工程剛竣工尚未經業主結算,又邀集20餘名不明人士,強行侵入本公司辦公室區叫囂,強迫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分包商,放棄對其行使遲延賠償…」、(第三項)「該廠商(即自訴人)依約應於鋼板交付後4 個月內完成吊裝,鋼板是在97年12月24日前全部交付完畢,晉欣營造應於98 年4月23日前完成吊裝工程,至98年9 月間,已超過完工期限150 餘日以上,依合約按日計罰,其違約金達97,826,902元。…以各種手段強迫本公司事先放棄行使權利,且均當場揚言『將找記者來拍照、報導,要給國登難看』等語…」等足以損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之事。而認被告邱翠蓮、洪金富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於自訴案件中,係由自訴(代理)人居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且依刑事訴訟第329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

三、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仍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言論內容經確證屬實(真實抗辯原則),或其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真正惡意原則),則行為人欠缺誹謗之故意,均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發表言論為意見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表達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可言,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甚明。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核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係透過前開「真實抗辯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表達意見」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被告邱翠蓮、洪金富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系爭聲明啟事1 紙、國登公司資料查詢1 紙、系爭合作契約1 份、剪報1 紙、工程計價單1 紙(審自卷第8 至29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翠蓮、洪金富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翠蓮辯稱:系爭聲明啟事是我授意刊登的,所載內容都是事實。就有關強迫國登公司免除遲延責任部分,是自訴人透過高雄市議會給我們壓力,在這過程中,洪金富曾遭人襲擊,並有系爭聲明啟事所記載,99年1 月22日邀集20餘名不明人士強行進入國登公司辦公室叫囂,揚言要找記者來拍照、報導,要給國登公司難看的事情,且在國登公司拋灑冥紙。又國登公司均依約給付工程款,所以聲明啟事的記載從未積欠工程款是事實等語;被告洪金富則辯稱:我負責國登公司工務管理,就系爭聲明啟事之刊登並不知情。又本件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履行,並將工地的鋼箱樑搬離,後來經協調而簽立「工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應於98年10月25日完工,然自訴人亦未依約完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翠蓮係國登公司負責人,國登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自訴人承作,雙方於96年1 月23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審自卷第13至21頁)。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工程進度:乙方(即自訴人)應於工地通知開工,開始籌措有關施工事宜。並招足工人以利工進,配合工地需求排列進度並於期限內完工,鋼板交至乙方後4 個月完成吊裝」(審自卷第16頁),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已於97年12月24日交付最後一批購買鋼板予自訴人指定之人,有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1 紙(審自卷第97頁)可按;是自訴人依約應在4 個月內即98年4月23日完成吊裝作業。嗣被告洪金富代表國登公司及兼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登公司共同承攬前開改善工程)代表人,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4 日另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訴人自簽約隔日起,10日內完成國登公司委託鋼構工程;如有逾期,甲乙雙方依原合約規定辦理」,有「工程協議書」1 紙(見證物卷)可按;是自訴人應於98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依系爭協議約定,自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自98年4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自訴人是否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間內完工?

⒈自訴人固提出國登公司員工鄭碧山所書立「申請時間98年10月25日、預定檢驗時間98年10月27日」之工程檢驗申請單1紙(下稱系爭A檢驗申請單),以為證明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5日完工。並證人即自訴人前員工朱修德證稱:於98年10月間,我擔任系爭工程之吊裝工程師,系爭A檢驗申請單是我到國登公司草衙工務所,請鄭碧工簽給我轉交自訴人,因當時工程很趕,自訴人與國登公司有共識,這段橋梁必須要在10月25日前完工,所以我們連續日夜趕工,在期限內完成,公司要我請對方簽一個回覆,以證實系爭工程的確在期限內完成,故系爭A檢驗申請單是用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於98年10月25日吊裝完成(審卷第113 至124 頁)等語。

⒉惟查,證人即國登公司鋼構工程技師鄭碧山到庭證稱:系爭A檢驗申請單是我填寫的,因我於是(25)日去現場看時,雖然兩個主樑已經吊上去,但很多連接的橫樑都還沒有吊,所有的螺栓也都沒有鎖固定,系爭工程還有很多工作都沒有做,依我看他們日夜趕工,預估大概能於10月27日完成,所以影印系爭A檢驗申請單給朱修德,讓他們知道雖然尚未做完,但預定於10月27日要請監造來檢驗,一定要趕在27日之前做完,所以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5日當然尚未完成。又「工程檢驗申請單」是要向新工處及監造單位申請檢驗的申請單,是交給顧問公司的監造工程師,他們受理並檢驗後,才會簽名,且一般來講,必須在要檢驗前1 至3 天提出申請,,因系爭工程在趕工,不可能等全部做完再提出申請,需預定申請程序的時間,這樣就不會耽誤,不然等做完才開始申請就失掉趕工的意義,所以系爭A檢驗申請單當然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只是申請要他們來檢驗,還有一個程序要走。再者,系爭工程係於98年10月30日及31日來現場檢驗,檢驗時也是有沒有做完的部分,一直修改到98年11月6 日監造才說算是做完了(審卷第142 至147 頁)等語。依此,系爭A檢驗申請單僅係鄭碧山於98年10月25日,前往系爭工程查看後,因系爭工程期限緊迫,並認為如日夜趕工,大致上可於2 日後即98年10月27日完工,故於98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A檢驗申請單,以爭取時效,並促使自訴人能於2 日內完工,故系爭A檢驗申請單並非國登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以為完工證明之用,尚不得以此即認定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5日完工。

⒊又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申請時間:98年10月29日、預定檢驗時間:98年10月30日」、「申請時間:98年10月29日、預定檢驗時間:98年10月31日」之工程檢驗申請單2 紙(下稱系爭B、C檢驗申請單,審自卷第98、99頁),其上均有監造人員及監造單位之簽認;而系爭A檢驗申請單上,僅有「承商:鄭碧山」簽名,並無監造人員及監造單位之簽認。依上而論,足徵系爭A檢驗申請單僅係鄭碧山預估並督促自訴人能於98年10月27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於98年10月30日、31 日 ,始經監造單位檢驗完成。再參以,系爭工程於98年10 月25 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而於98年10月28日經自訴人申請復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1 紙、自訴人復工申請書1 紙(審自卷第82、83頁)可按。據此,苟如自訴人所言,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5日完工,則自訴人何須再於98年10月28日申請復工?益徵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5日尚未完工。

⒋依系爭協議約定自訴人應於98年10月25日前完工,如有逾期,則依原合約即系爭合作契約辦理;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鋼板交至自訴人後4 個月完成吊裝,中鋼公司已於97年12月24日交付最後一批鋼板予自訴人指定之人,是自訴人應在4 個月內即98年4 月23日完成吊裝作業,均如前述。然依前所述,自訴人直至98年10月31日始完工,是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訴人自98年4 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邱翠蓮指稱「該廠商(即自訴人)依約應於鋼板交付後4 個月內完成吊裝,鋼板是在97年12月24日前全部交付完畢,晉欣營造應於98年4 月23日前完成吊裝工程,至98年9 月間,已超過完工期限150 餘日以上,依合約按日計罰,其違約金達新臺幣97,826,902元」,與事實相符。

㈢就系爭聲明啟事第二項強迫放棄權利行使部分:

⒈系爭工程工區內之鋼箱樑,確係由自訴人搬離工地,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又證人即自訴人經理林道源到庭證陳:因系爭工程款不正常,造成自訴人發生財務危機,協調時我們希望積欠的工程款先行開立支票,以能向銀行票貼,舒緩自訴人財務壓力,但被告洪金富當場拒絕,並說你不做的話,我就叫別人做,你的東西你搬走沒有關係。又自訴人搬走鋼箱樑,是因依約鋼箱樑是自訴人的,以自訴人立場是欲以此方式,使國登公司給付工程款(審卷第72至86頁)等語。據此,不論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是否有積欠自訴人工程款,就自訴人立場言,其搬離工地之鋼箱樑,當係為使國登公司給付其所主張應付之系爭工程款。

⒉查,於99年1 月22日下午,有20餘名不名人士,前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號12樓之國登公司辦公室,以預購冥紙拋灑滿地,並出言叫囂,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為證,且經提出恐嚇等罪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863、22237 號偵查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證人即國登公司法務經理詹春奇證稱:於99年1 月22日上午,自訴人員工吳國能及董事長特助李明忠前來國登公司,到了中午,有大概20幾人到公司撒冥紙,他們一進來撒的時候,李明忠有要求其他人不要把冥紙丟到人的身上,撒了幾分鐘,警察到了,警察進來跟我們講外面那些人說因為你們公司欠他們工程款,可否找人出去瞭解一下,我一出去,自訴人廠長黃鴻胤就站在大門口左手邊,並拿發票進來給我們的秘書,撒冥紙時我沒有看到黃鴻胤,但是剛撒完,他就馬上進來。我看到黃鴻胤就跟他說「你們怎麼這樣,你們發票都還沒有送,就跑來撒冥紙要工程款」,黃鴻胤說因為我們公司有扣款。警察要我到裡面去談一下,還沒有進去時,吳國能在我的右手邊,在那邊喊說「國登欠工程款,如果不付,要找記者(台語)」,並說要找記者來拍照,要給國登公司難看。後來我帶他們到會議室內,黃鴻胤、林道源、吳國能一起進去。又撒冥紙的這些人,在撒冥紙時叫喊「洪金富出來喔(台語)」,意思是說欠了很多工程款,「工程款快付一付(台語)」,大概就是反覆這幾句而已(審卷第56至71頁)等語。又證人林道源證稱:於99年1 月22日上午,我們公司吳國能、李明忠他們2 人去國登公司要進行請款,早上是他們2 人去的,我是到下午2 點鐘左右看他們還沒有回來,因為他們公司離我們公司也很近,我就過去看他們請款進行的如何,結果當時他們負責人不在,我們就在那邊等,等到最後他們有通知開發票,期間有人陸陸續續上來,是有灑冥紙,但是我們與這些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⒋據上而論,於99年1 月22日下午,確有20餘名不名人士,前來上址國登公司辦公室,拋灑冥紙,並出言叫囂;又於此際,自訴人員工吳國能、李明忠及林道源,適出現國登公司辦公室欲請領工程款,經警協調抗議後,由國登公司詹春奇與自訴人之人員吳國能、李明忠及林道源進入會議室商談;且參以該拋灑冥紙之不名人士,係因工程款問題而前去國登公司辦公室,並國登公司與自訴人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經核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該前來國登公司拋灑冥紙、出言叫囂之20餘名不名人士,係自訴人所為。從而,被告在系爭聲明啟事登載「今年1 月22日,國道末端工程剛竣工尚未經業主結算,又邀集20餘名不明人士,強行侵入本公司辦公室區叫囂,強迫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分包商,放棄對其行使遲延賠償」等語,係以上開客觀情事而認為係自訴人所為,是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誹謗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內容,就第三項「該廠商(即自訴人)依約應於鋼板交付後4 個月內完成吊裝,鋼板是在97年12月24日前全部交付完畢,晉欣營造應於98年4月23日前完成吊裝工程,至98年9 月間,已超過完工期限150 餘日以上,依合約按日計罰,其違約金達97,826,902元」,核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復未涉及自訴人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應屬不罰。又就第二項「…但98年9 月間,國道末端工程尚未完工,晉欣營造(為本公司分包商之分包商)因其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竟擅自將國道末端工程工區內的鋼箱樑搬離工地,並強迫本公司事先免除其遲延責任,今(99)年1 月22日,國道末端工程剛竣工尚未經業主結算,又邀集20餘名不明人士,強行侵入本公司辦公室區叫囂,強迫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分包商,放棄對其行使遲延賠償…」,在客觀上核屬事實之記載及陳述,並非被告憑空虛構之詞,且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為係自訴人所為,主觀上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從而,自訴人就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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