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查原判決判處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係以被告甲○○、乙○○原係夫妻,並在高雄市○○○路四八0號「高匯新興大樓」開設「愛心房屋租賃仲介社」,與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國偉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問題屢生糾紛,甲○○與乙○○二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寄發信函予「高匯新興大樓」中之四十餘位住戶,指摘「魏國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足以毀損魏國偉之名譽云云。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謂:「刑法同條(即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依此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與乙○○構成誹謗罪,其主要理由係認定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但並非因此即可謂告訴人已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被告乙○○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債信極差」之情形,竟於書函中記載告訴人「債信極差」,即難認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八條之規定,而謂被告乙○○無故意誹謗之犯意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顯見原判決就被告等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寄信之內容為真實乙節,未經斟酌,又將刑法第三百十條證明真實之舉證責任完全推由被告等負擔,置告訴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於不顧,致被告等之所寄發之信函是否出於明知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即有無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之不罰條件,尚屬不明,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原係夫妻,並在高雄市○○○路四八0號「高匯新興大樓」開設「愛心房屋租賃仲介社」。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國偉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問題屢生糾紛。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寄發信函予「高匯新興大樓」中之四十餘位住戶,指摘「魏國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係以乙○○散發信函所載:「魏國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與經調查之事實相符。惟告訴人當時雖未有不動產及其信用卡被停用,然告訴人停卡係因連續二期未繳附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且嗣後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另告訴人當時雖亦沒有不動產,但並不因此表示告訴人當時之「債信極差」。且乙○○所散發書函中記載告訴人「債信極差」,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毀壞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乙○○於書函內記載告訴人「債信極差」,即於主觀意念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雖八十九年一月初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但並非因此即可謂告訴人已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顯然告訴人尚無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八條之適用,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債信極差」之情形,而乙○○竟於書函中記載告訴人「債信極差」,即難認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八條之規定,而謂被告乙○○無故意誹謗之犯意。因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但被告二人所傳述之告訴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事實,既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所傳述其債信極差,是否基於告訴人被停用信用卡而來?有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債信極差」?原判決均未調查審酌。僅以告訴人雖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之事實,但並非因此即可謂告訴人已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逕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債信極差」之情形。對於被告二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告二人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進一步調查審酌。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不罰條件,尚屬不明,原判決遽依誹謗罪論處被告二人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等,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