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92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 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吉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許,其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慈保宮旁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涉嫌基於販賣目的而另行購入持有之海洛因4 小包(毛重共計1.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5817號偵查中)。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因上游藥頭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販賣給伊施用,才會一併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有個朋友叫「阿賢」也是因為這種情況被檢察官起訴後獲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吉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高達155,752ng/ml、可待因濃度高達23,591ng/ml ,有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3 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891ng/ml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031ng/ml,此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無訛,業據其供承明確,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2 月9 日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各1 紙可稽(見警卷第15、22至23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2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可憑,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前揭凱旋醫院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0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891ng/ml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均為500ng/ml,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綜上所陳,堪認本件凱旋醫院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以:可能藥頭在海洛因裡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伊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半年多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訛,且其尿中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業如前述,應係大量施用後所致,已與海洛因中摻雜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誤予施用之情不符,況毒品市場價值甚高,販售者為牟取利益,常於所販售之毒品中混雜其他物質增加重量以提高獲利,惟該等物質多為成本低廉之物,如麵粉、葡萄糖等,豈有反而於海洛因中混雜於黑市中甚具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平白增添成本之理?被告所言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況且,海洛因係呈白色粉末狀,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白色晶體狀,二者存在之狀態互異,施用之方式亦有所不同,海洛因多以摻水混和溶解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為之,而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多以吸食器燒烤方式為之,且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被告所辯亦與國內施用毒品之常態作法有別,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在會客時遇到一個叫「阿賢」的人,是跟同一個藥頭購買毒品,藥頭把裡面成分亂摻,「阿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判無罪云云,欲以此為由卸免刑責。惟本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應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甚高,且非誤予施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指「藥頭」之真實資料供本院調查,僅空口指稱藥頭亂摻成分,則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另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為警查獲、採尿檢驗數值、結果,核與本件不生關連,況「阿賢」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情狀均與本案不同,亦無從查知其所購買毒品成分是否與本案相同,殊難比附援引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之個案,亦即,不得以他人刑事案件審判結果套用於本案認定事實。再者,被告對「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詳,要難以被告片面所言採為有利之論據,其所辯委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8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4 小包(毛重共計1.58公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直接相關,且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17號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