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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昆南劉美香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進玉
被告
張河城
被告
林志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玉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玖仟零肆拾公斤,沒收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玖仟零肆拾公斤,沒收之。

張河城、林志峰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玖仟零肆拾公斤,沒收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玖仟零肆拾公斤,沒收之。

事實

一、郭進玉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未經公訴人起訴),再由郭進玉出面僱請張河城、林志峰擔任船員。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下稱郭進玉等3 人)及「阿德」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暨明知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已遭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6年5 月4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冷媒接運返台後,由「阿德」給付郭進玉等3 人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郭進玉可分得3 萬元,張河城、林志峰則可各分取1 萬元),並推由「阿德」先行與賣方議定欲購買之R12 冷媒數量、價格及接駁時間、地點後,再由郭進玉擔任「勝興9 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船隻編號:CT3-3503號,船籍港:高雄港)之船長,張河城、林志峰擔任「勝興9 號」漁船之船員,於99年7 月7 日12時20分許,共同駕乘「勝興9 號」漁船,由改制前高雄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旋將「勝興9 號」漁船航向大陸地區,而於99年7 月8 日4 時29分許,抵達大陸福建省晉江市深滬鎮之港區附近(座標北緯24度38分、東經118 度40分),暨於同年月8 日6 、7 時許,由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共同自賣方接駁R12 冷媒9040公斤入「勝興9 號」漁船之油櫃所藏放的大型高壓鋼瓶內。嗣於同年月8 日18時44分,郭進玉等3 人自座標北緯24度15分、東經119 度17分處返航,並於同年月9 日10時50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而擅自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警於99年7 月9 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勝興9 號」漁船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前開R12 冷媒,乃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75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5頁正面、第84頁正反面),並有出入港檢查登記簿1 份(見海巡卷第46至54頁)、船舶檢查紀錄簿1份(見海巡卷第55至5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海巡卷第1 至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2月7 日漁二字第0991282410號函1 份(見院一卷第40頁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91285171號函暨所附「勝興9 號」漁船航程軌跡圖1份(見院二卷第37至59頁)、內政部100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00007177號函1 份(見院二卷第6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見院二卷第61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見海巡卷第67至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1 份(見海巡卷第61至64頁)及海巡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刑案偵辦蒐證照片共22張(見海巡卷第72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未經申報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等犯行,是認被告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R12 冷媒(CFC-12)等氟氯碳化物,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1頁)。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項物質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 月4 日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該辦法前身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公告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除了作為學術研究或實驗室用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於檢具申請表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以外,禁止輸入列管化學物質即屬氟氯碳化物之R12 冷媒,有「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按(見海巡卷86至91頁),是以合法輸入R12 冷媒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辦理,要無疑義,被告3 人既未能提出已踐行相關申請手續之證明文件,則被告3 人顯係擅自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等情,應堪認定。另按稱「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且同條例第2 條第1 、2 款並規定:「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核被告郭進玉、張河城、林志峰共同將中華民國船舶「勝興9 號」漁船航行進入大陸地區(即大陸福建省晉江市深滬鎮之港區附近),並共同自大陸地區將R12 冷媒載運至改制前高雄縣興達港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從而,本案由「阿德」邀約被告郭進玉,再由被告郭進玉出面邀約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共犯本案犯行,參以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3 人與「阿德」間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本案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均供稱: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阿德」為共犯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4頁反面),是以被告3 人及「阿德」就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進玉係船長,與未具特定身分之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及「阿德」,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分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3 人就其所犯上開2 罪(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3 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詳後第四點所述),且綽號「阿德」之男子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起訴書中漏未論及「阿德」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R12 冷媒之生命期長達數十年至百年之久,會在大氣層中不斷累積,進而引發催化反應破壞臭氧層,致令過量紫外線對於人類及生態,產生全面且長久之危害,而被告3 人竟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法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物品之管制,猶擅以「勝興9 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載運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即R12 冷媒入境,且數量達9040公斤之鉅,本應嚴懲。惟念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認犯行,且前開R12 冷媒甫入境即為警查扣,危害尚未擴大。再斟以被告郭進玉先前曾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中擔任船長,而與「阿德」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先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均係受僱於被告郭進玉而擔任船員,居於附從地位,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河城、林志峰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犯行,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表示於被告張河城、林志峰捐款相當金額後,建請本院給予被告張河城、林志峰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二卷第85頁反面),及被告張河城、林志峰亦表示願意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以求處緩刑等語(見院二卷第85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張河城、林志峰上開意見及全案情節,原有命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惟被告張河城、林志峰於100 年2 月10日,各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捐款15萬元,有匯款單2 紙在卷足憑(見院二卷第94頁),是被告張河城、林志峰既均於本院判決宣示前,已自動履行上開捐款之事項,故本院認已無必要再命被告張河城、林志峰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R12 冷媒總計9040公斤,為共同正犯「阿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猶存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內而尚未銷毀(見海巡卷第67頁參照),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被告3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3 人將前開總重為9040公斤之R12 冷媒輸入國境之行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惟行政院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並無R12 冷媒(CFC-12,二氟二氯甲烷)該項物品,有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1 紙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9頁),且公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意見(見院二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3 人私自予以輸入,尚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
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
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
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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