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笙

      王振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52號、97年度偵字第29101號、98年度偵字第38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笙共同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肆佰陸拾玖張(號碼各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

00、NK00000000、PD00000000、EP0

000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沒收。

王振隆共同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肆佰陸拾玖張(號碼各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

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EP00000000、FH00000000、PD0000

0000、CB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王振隆前因藏匿人犯、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廖明笙於97年6月3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用,撥打「跳蚤雜誌」上金卡廣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代價,向「小王」取得偽造之人民幣佰元鈔469張(起訴書誤載為王振隆於上開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人民幣465張),嗣為王振隆所知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14時許,由廖明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于志忠聯絡,談論將上開人民幣換為新臺幣之事宜,並相約於高雄市○○路240之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王振隆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人民幣10張偕同廖明笙至前開約定之便利商店,由廖明笙(起訴書誤載為王振隆)將偽造之人民幣10張交付予案外人于志忠,並委由于志忠嘗試以他法兌換為新臺幣,然至97年6月12日因尚未得到于志忠回應,故王振隆與廖明笙商討後,廖明笙即以電話聯繫于志忠取回前開交付之10張偽造之人民幣,並於翌日與王振隆一起前往楊俊勳(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601巷130號11樓住處,委由楊俊勳代為藏放。嗣廖明笙於97年7月7日提供4 張偽造人民幣(號碼分別為EP00000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行函送本院扣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他人涉嫌行使偽造人民幣,另警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楊俊勳之住所實施搜索,於97年7月17日15時30分,在該處陽台上大樓排水管夾層中扣得偽造之人民幣465張(號碼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號共5組),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振隆、廖明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于志忠於偵查中證稱:廖明笙曾在瑞豐夜市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介紹王振隆給我認識,並說有管道可以取得人民幣,王振隆拿出幾張人民幣後,廖明笙將之交付給我,要我幫他換成新臺幣,後來廖明笙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去,所以我就全部還給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廖明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跳蚤雜誌刊登「金卡借你用」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小王聯絡,花費5,000至6,000元之價金取得扣案之偽造之人民幣,後來我打電話給于志忠看可否使用,並與王振隆一起見面交付給于志忠,但是後來于志忠告訴我沒有辦法使用,之後我就把自于志忠取回之人民幣交給馬文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員警),97年7月初王振隆聯絡要去楊俊勳家時,就將人民幣委由王振隆交給楊俊勳藏放在楊俊勳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2頁)互核相符,且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980056001號函所示廖明笙於97年7月7日舉發他人行使偽造人民幣之過程一致,並有該函所附之人民幣4張(鈔票號碼為EP00000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經本院扣案可稽。

三、又查,警方於97年6月2日14時24分對被告廖明笙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聽聞被告與于志忠0000000000號電話間對話:「廖:這裡有草紙,點鈔機都可以過,人去金子店都處理出來了,完全一樣。于:數量多少。廖:你換不完,我們要找金主,看有沒有要換,我這裡有樣本。于:你本人要當觀光客嗎?廖:是。」;於97年6月6日22時49分與王振隆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隆哥,于志忠真的很有心,但是這種事真的非短時間能有結果,但是也不會太晚,就這一兩天,如果不成就算了,如果有成事一定是非常大筆,我是據實以告...」;於97 年6月10日與于志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于:你上次拿給我的樣本,有人要看,拿個3份,那5張已經出去了喔。」、97年6月12日13時57分通話內容「于:我已經拿給人家了,不然我湊5張給你。廖:你們已經拿走10張了,隆哥要知道去向。于:我業務也有在推嘛。」;於98年6月13日23時32分接獲電話通知「小廖,草紙在五哥那」等語,隨即向本院對綽號「五哥」之楊俊勳住處聲請搜索票,並於97年7月17日15時30分執行搜索之事實,有本院97 年聲監字第000910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106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41、143、144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另有在楊俊勳住處陽台上大樓排水管夾層扣得中國人民幣佰元鈔465張扣案可佐(鈔票號碼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又扣案之人民幣465張及前開本院扣得被告廖明笙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他人犯罪之人民幣4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2576號、97年7月30 日刑鑑字第09701 030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5 頁、警二卷第33頁),互核與前開證人于志忠所證及被告之自白相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所使用,即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應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廖明笙、王振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之人民幣交付予于志忠欲換為新臺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廖明笙向「小王」收集偽造人民幣之行為,應為其後交付偽造人民幣予于志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振隆與廖明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人民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認上開偽造之469張人民幣係王振隆由不詳管道向不詳之人取得,且由王振隆交付10張偽造人民幣予于志忠,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王振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人民幣,欲換取新臺幣而獲利,可能造成偽造人民幣在市面上流通,致生危害交易安全,損及不特定人之權益,危害社會非微;惟參以被告所取得之偽造人民幣數量非鉅,且尚未在外流通,即經查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及共犯間分擔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偽造人民幣469張(號碼分別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EP00000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