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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姚水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被告
徐振銘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告
陳夢翔
被告
洪進煌
被告
傅健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胡珍珠
被告
花良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12 、19240 、29625 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29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徐振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陳夢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洪進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傅健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胡珍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良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薰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漢翔11修大專案」)之專案室主持人,徐振銘係專案室主任,陳夢翔係專案室承辦人,洪進煌係專案室品管經理,傅健生係非破壞檢測部門領班,負責率領非破壞檢測小組執行X-ray 檢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胡珍珠係登記於高雄市○○區○○路25號7 樓之28之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花良文係中聯公司總經理。民國94年間,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承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令,由該校總務處承辦,將該校所有T-34、AT-3二型飛機之檢測、維修業務委託民間廠商執行,由漢翔公司於94年6 月1 日得標(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13日」,該日應係「投標日期」,應予更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漢翔公司於94年6 月1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以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35億5172萬元訂購漢翔11修大專案,約定由漢翔公司經營該專案,經營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由漢翔公司成立漢翔11修大專案室負責履約,空軍官校組成履約稽核小組負責查核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履約情形(含所有飛機檢測程式是否確實進行),並由空軍官校總務處負責督導履約稽核小組是否落實業務稽核。履約稽核小組之分工情形為:前、後任大隊長陳清文、李百運負責綜理組務,飛修官孫世鼎任首席稽核,後勤官陳文傑負責核算T-34、AT-3二型飛機之妥善率及計價付款,飛修士陳威銘負責AT-3型機之NDI 檢測(含X 光週檢)稽核等業務(陳清文、李百運、孫世鼎、陳文傑、陳威銘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後簽報結案,孫世鼎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037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威銘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均明知漢翔公司本身並無對AT-3、T-34二型飛機實施X 光週檢所需之X 光機,需由空軍官校提供X 光機支援,然空軍官校於94年11月4 日即已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申請停用X 光機,非經向原能會申請復用無法使用,漢翔公司於95年3 月間向原能會申請X 光機復用,原能會則於95年7 月25日始函覆漢翔公司同意其復用X 光機事宜,漢翔公司自94年11月漢翔11修大專案開始履約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未使用X 光機執行AT-3、T-34之X 光檢測。嗣原能會因接獲檢舉信件,於95年6 月30日前往漢翔非破壞檢測小組查核X 光機之使用狀況,發現漢翔公司無法提出X 光機使用狀況之工作日誌,乃要求漢翔公司補提X 光檢測工作日誌,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旋於同日在張國薰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尋求外部廠商出具虛偽不實X 光檢測紀錄以回覆原能會,張國薰並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出面與中聯公司胡珍珠、花良文商談由中聯公司出具X-ray 檢測紀錄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會。胡珍珠、花良文均明知中聯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實際上未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 光檢測,漢翔公司係為回覆原能會之稽查而請中聯公司幫忙出具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之X 光檢測紀錄,竟與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因X 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前均出借專業證書予中聯公司而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其等名義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而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係受雇於中聯公司之X 光技師,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文均放置在中聯公司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該印文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花良文乃於95年7 月4 日簽寫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蓋用彭平定上開印文,並指示中聯公司員工張鐿樺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分別填寫不實檢驗日期、檢驗軍機編號及部位等事項,表示中聯公司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檢測日期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 光檢測,且由徐國樑、蔣冠和、張鐿樺負責操作、警戒X-RAY 偵測儀照相,彭平定負責審核作業輻射劑量等不實事項,花良文於95年7 月5 日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登載不實「X-RAY 照相工作日誌」交由傅健生、洪進煌帶回漢翔公司後轉交陳夢翔,陳夢翔即承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於95年7 月7 日函覆原能會,於該函文載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之X 光檢測均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傅健生不實登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予原能會,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嗣原能會於95年8 月2 日函請漢翔公司提供漢翔11修大專案需執行X 光檢查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工作日誌及所使用X 光機來源相關資料,陳夢翔承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接續於95年8月17日函覆原能會,於該函文檢附表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之X 光檢測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表格資料予原能會,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偵訊時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923、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等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無明顯不符,而證人張國薰於審判中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張國薰、徐振銘之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調詢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偵訊時之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徐振銘、陳夢翔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而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國薰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此訴訟上權利被告並非不得放棄,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國薰於偵訊之供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然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薰到庭作證,復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後,審判長詢問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本院訴四卷第73頁),顯見其係認無傳喚證人張國薰調查詰問之必要而主動捨棄此反對詰問權。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7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13 頁背面),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四卷第4-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部分訊據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一卷第37、94頁),復據證人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張鐿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三卷第86-91 、94、98、102-105 、118-121 、124-126 、129-132、197-198 、200-201 頁),及證人即中聯公司會計邱美禎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9-33 頁),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函暨附件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偵四卷第24頁)、漢翔公司95年7 月7 日函暨附件中聯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記錄(他一卷第16-46 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8 月2 日函(他一卷第50-51 頁)、漢翔公司95年8 月17日函暨附件執行X-ray相關工作所使用之X 光機及證照號碼等相關資料(他一卷第52、55-56 頁)、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他一卷第93頁)、中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他一卷第147 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他一卷第248 頁)、94年6 月1 日開標、決標紀錄(他一卷第249-250 頁)、漢翔公司94年5 月13日投標廠商聲明書(他一卷第251 頁)、94年1 月19日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他二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部分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張國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國薰未指示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請求協助偽造工作日誌以函覆原能會,被告張國薰係在不知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覆原能會函文內容虛偽之情況下簽認發出該等函文,並無指示陳夢翔虛偽製作該等文件云云(本院訴四卷第93-99 頁);被告徐振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振銘並未參與聯繫中聯公司之過程,就偽造不實工作日誌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云云(本院訴三卷第256-269 頁);被告陳夢翔辯稱:我是基層之工作人員,沒有審查對外發函內容是否屬實之權力,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本院訴四卷第82頁)。經查:

㈠中聯公司實際上並未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檢驗日期,以X 光檢測執行漢翔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檢驗軍機編號及部位,被告花良文係不實登載各該「X-RAY 照相工作日誌」交付被告傅健生帶回漢翔公司轉交被告陳夢翔,被告傅健生並同時交付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轉交被告陳夢翔;漢翔公司實際上係於95年6 月30日原能會稽核後始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傅健生、洪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一卷第42、54頁、訴三卷第102 、116 頁),核與被告花良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10張工作日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是我於95年7 月4 日製作,我是依照傅健生提供之日期,一次製作這10張不實之工作日誌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4頁背面)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他一卷第37-46 頁)、「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他一卷第25-3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夢翔係漢翔公司上開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之專案承辦人,且該等函文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係被告傅健生自中聯公司取回及自行製作後交付予被告陳夢翔,由被告陳夢翔簽擬上開函文暨附件後,逐級呈報被告徐振銘、張國薰後發文予原能會等情,業據證人傅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執行X 光檢測,要提供之前X 光工作日誌是95年6 月30日開會的決議,我還記得是陳夢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儘快補交X 光工作日誌,我才打電話給中聯公司,拿(X 光工作日誌)回來交給陳夢翔等語在卷(本院訴三卷第102 頁),參以被告陳夢翔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95年6 月30日開會時,傅健生當場表示可請能承作X 光檢測工程的承包商幫忙製作先前不實之工作日誌,以應付原能會,我表示不可能有公司會協助製作不實工作日誌,最後主持人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及傅健生儘速尋找合格廠商接手X 光檢測工程;當傅健生於95年7 月初將原能會要求之工作日誌交給我發文時,我發現工作日誌上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並非傅健生親自執行並製作工作日誌.我認為有問題等語(他四卷第48-49 、132 頁、本院訴三卷第195 頁),則被告陳夢翔於簽擬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附件檢附文件均係內容不實文書,而其仍簽擬上開函文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發文予原能會,足認被告陳夢翔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能會於95年6月30日有至漢翔公司稽查,於95年6 月30日之前,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都知道X 光機不能用,這事情一直都有反應,而且放射室門是鎖住的,X 光機是封存的;95年6 月30日原能會稽查後,我與洪進煌、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在主持人張國薰的辦公室內進行會議,當時會議參與者共同想辦法尋求外力補工作日誌,最後的結論就是請外面的檢測公司幫忙做,當時在場沒有人有反對意見,我的階層最低,我是受指示請外面的人來做的,如果上級說我不用去或不行,我就不會去;張國薰確實有指示我跟其他人進行工作日誌的偽造以應付原能會的稽查,我去中聯公司後,洪進煌有回報給張國薰稱中聯公司同意偽造工作日誌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07-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如果請中聯公司補之前的X 光檢測工作日誌即是假的,我沒有制止傅健生跟中聯公司談論該部分內容,我與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之後,有當面向張國薰回報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做後續的檢測,也有回報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補工作日誌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1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夢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95年6 月30日與張國薰、徐振銘、洪進煌、傅健生會議時,傅健生有說可以找合格廠商處理後續的X 光檢測,並請對方COVER (幫忙偽造)95年7 月前的工作日誌,張國薰就叫他們趕快去找一個合格的廠商處理X 光檢測的事等語(他四卷第133-134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夢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翔11修大專案室對外發文程序是由我簽擬函文,往上經主任徐振銘、主持人張國薰簽核後才可以發文出去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99 頁),復觀諸被告陳夢翔提出之漢翔公司11修大專案辦公室備忘錄之記載可知(本院易字卷第71-73 頁),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對外發文係由承辦人(被告陳夢翔)擬定,先經主任(被告徐振銘)審核,再經主持人(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始行發文,足認被告張國薰於95年6 月30日前即已明知漢翔公司之X光機無法使用,為應付原能會於95年6 月30日之查核,指示被告傅健生、洪進煌出面與中聯公司接洽幫忙出具登載不實之X 光檢測工作日誌,嗣被告傅健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並自行製作不實登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後,交由陳夢翔簽擬上開95年7 月7 日、95年8月17日函檢附業務上不實登載「X-RAY 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等文書,被告張國薰再審定將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以上開函文回覆原能會以行使,足認被告張國薰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證人陳夢翔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傅健生於95年7 月初將原能會要求之工作日誌交給我發文時,我發現工作日誌上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並非傅健生親自執行並製作工作日誌.我認為有問題去找徐振銘說這個公文不能發,因為工作日誌不應該是中聯公司做的,怎會是掛中聯公司;我確實有向徐振銘說這個東西不對、應該不能發,徐振銘叫我就照這個擬定簽呈等語(他四卷第48-49 、132 頁、本院訴三卷第195-196 頁),參以被告洪進煌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找中聯公司就偽造X光檢測工作日誌達成協議後,有向徐振銘報告等語(他四卷第164 頁),復佐以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對外發文程序須經擔任主任之被告徐振銘審核後,再經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始行發文業如前述,而被告徐振銘亦於95年6 月30日因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傅健生曾於會議中提及要照廠商幫忙補不實X 光檢測工作日誌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徐振銘於審核上開95年7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時,均明知該等函文檢附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卻仍審核許可該等函文之發文,足徵被告徐振銘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95年6 月30日開會共同決意尋求外部廠商出具虛偽不實X 光檢測紀錄以回覆原能會,被告胡珍珠、花良文應允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交付被告傅健生轉交被告陳夢翔簽擬函文檢附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被告徐振銘審核、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對外函覆原能會以行使之,是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等7 人就前揭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等7 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7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7 人於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覆原能會之函文內容,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係提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所示檢驗日期確有委請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之佐證資料),衡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為應付原能會查核,竟商請被告胡珍珠、花良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回覆原能會,影響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被告張國薰為漢翔11修大專案專案室主持人、被告徐振銘為主任、被告洪進煌為品管經理、被告傅健生為領班,其等分別於本件犯行之支配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花良文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登載不實事項,被告胡珍珠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意由中聯公司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供漢翔公司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胡珍珠為輕度肢體殘障,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訴一卷第83頁)為憑,及被告7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7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被告7 人登載不實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既均持向原能會作為函覆附件以行使,已非被告7 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明知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 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渠等亦明知飛機之非破壞性檢測需以X 光檢測之方式檢測,且飛機有部位之檢測一定要透過X 光檢測,竟為維持漢翔公司執行漢翔11修大專案之妥善率,竟為自己及漢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傅健生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以「渦電流方式」(即利用電流產生之磁場感測被測物的異常狀態)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 光檢測」方式執行T-34、AT-3二型飛機之X 光週檢,並由傅健生於檢測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單上填載已執行X 光檢測完畢之不實事項,填載完畢後,由陳清文或李百運督導之空軍官校「履約稽核小組」偽檢核,其虛偽方式為先由陳威銘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檢查缺點紀錄表」上記載「. . . 公司現行各項X 光檢驗工作均由漢翔公司介壽二廠支援X 光機」等語,為漢翔公司掩飾無X 光機履行契約之事實,並使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由陳清文或李百運先後領軍之「履約稽核小組」之稽核。俟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稽核後,旋依其與空軍官校所簽立之合約第11.3、11.4之規定檢附傅健生所虛偽填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及其他請款文件向空軍官校請領合約款項,再由陳文傑擬辦簽呈會辦總務處付款。而總務處處長王壽慶、副處長王發輝、11修大專案承辦人曹宇霆亦明知漢翔公司未確實履約,竟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繫,未詳實督導,除未依合約規定科處漢翔公司違約款項外,並逕予同意支付履約款項,致漢翔公司連續於95年1 月4 日、3 月30日、5 月24日、8 月3日共4 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因而獲得94年11、12月、95年1 、2 月、95年3 、4 月及95年5 、6 月等4 期履約款項高達2 億9946萬2008元及免遭科處違約款項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㈡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因再次接獲檢舉前往漢翔公司檢測時,被告洪進煌、傅健生為避免遭原能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科處之罰鍰而獲得免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竟將花良文所偽造之「X 光檢測工作日誌」交付予原能會之技士賴貴和,但仍為賴貴和發現洪進煌、傅健生所提供之「X 光照相工作日誌」與「X 光底片」標記之「飛機編號/ 日期」有明顯不符,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㈠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自94年12月24日至95年7 月21日連續詐欺空軍官校)

⒈陳清文、李百運、孫世鼎、陳文傑、陳威銘前均因空軍官校辦理核撥固定價款(每2 月為1 期),先由漢翔公司檢具發票等憑證交予陳文傑,其再依「第11修大每日飛訓支援計畫表」內之每日飛行妥善機數,據以核算每月飛機妥善率,若每月超過國防部核定之妥善率即可依約支付固定價熱,若未達到標準則須依比例扣款,案內不會有第11修大檢查缺失表及未執行X 光週檢資料等理由,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認定渠等主觀上未具圖利漢翔公司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於客觀上亦無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利,予簽報結案及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6 月24日函暨附件調查結果報告、98年6 月10 日 簽呈(本院易字卷第110- 124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03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一卷第123-131 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49 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易字卷第87-93 頁)在卷可參;漢翔公司因承包漢翔11修大專案向空軍官校請領履約款項,業經空軍官校自95年1 月4 日至95年8 月3 日累計支付2 億9946萬2008元,固有國軍岡山財務組96年7 月4 日函暨附件國軍岡山財務組分期付款紀錄單(他四卷第14-15 頁)在卷為憑,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履約稽核小組陳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1月1 日任職空軍官校第11修補大隊履約督導小組擔任採購官,負責做計價付款,空軍官校第11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應給付漢翔公司的合約款項,分為固定價款及其他非固定價款兩部分,固定價款是每兩個月請一次款,固定價款的部分,原則上也是每個月依照實際上有執行的部份來請款,其他非固定價款的部份包括器材價款的支付及工作委託的部分;漢翔公司11修大專案室辦理固定價款請款所需要送交的文件,沒有包括X 光照相這些修護的資料;按照契約,檢測必須用X 光檢測,結果漢翔公司是用渦電流方式檢測,當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在收請款文件時,因為X 光的事件是前段的作業,一個週檢的項目大段有243 項工作要做,X 光檢查只是243 分之1 的工作而已,他們做完之後會在電腦模組上簽銷,簽銷之後才會產生妥善率的報表,我是收到妥善率的報表之後去核對,妥善率說ok的我就ok,認定飛機是妥善機;妥善率的產出是因為檢查了很多項目,而產生妥善率的結果,一般保養的週期檢查X 光只不過是240 幾項工作的其中一項,每個環節每個管理的人做好每段管制後,我們只等最後妥善率報表出來,我們是用妥善率去核准等語(本院訴一卷第241-255 頁),與⑴證人即空軍官校負責漢翔11修大專案契約管理之飛機修護參謀官曹宇霆於調詢時證稱:依據合約規定,履約標準係以漢翔公司對前述飛機之維修需達國防部頒訂之妥善率標準,並由漢翔公司以2 個月為一期,備妥相關請款文件送交校本部總務處徵購室審核,每期撥款之金額約7 千4 百餘萬元,此部分屬固定勞務價款,另有部分屬變動價款,需視漢翔公司採購之器材並於裝機後才付款;空軍司令部發現漢翔公司並未依合約執行「X 光檢測」反而逕以所謂渦電流方式取代後,有要求漢翔公司依照合約改正執行X 光機檢查,且另依合約規定有給予漢翔公司缺失改正之期間,如於期間內改正即無違約的問題等語(他三卷第153 頁、第155 頁背面),⑵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長李百運於調詢時證稱:依合約規定,十一修大專案是以AT-3、T-34等2 型機之妥善率達到與否作為是否支付固定履約價款標準等語(偵四卷第116 頁),⑶證人即空軍司令部負責空軍官校委商經營案合約管理徵購士詹蕙萍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固定價款每2 個月支付一次,付款方式依照契約規定是由漢翔公司報空軍官校審核通過後付款,因空軍官校本身有修護大隊商維管制科負責該案駐廠稽核,經過商維管制科驗收合格後才送空軍官校辦理付款,並不需要空軍司令部的審核同意。除非發現承包商有違約情事,我們空軍司令部會要求承包商限期改進;我曾在95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赴空軍官校稽核1 次,稽核後發現漢翔公司有包括「AT-3型機週檢X 光檢查項目逕以渦電流方式執行檢查」等缺失,就稽核缺失的部分,後來空軍司令是請空軍官校暫停支付該批次(2 個月固定價款),之後漢翔公司有依約改善等語(他三卷第175 、177 頁、本院訴二卷第12頁背面),⑷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履約稽核小組飛修士陳威銘於調詢時證稱:依照合規定,空軍官校僅能依妥善率不及格作為稽查標的予以扣款,並不能以未執行X 光機檢測作業予以扣款或求償等語(他三卷第68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94年1 月19日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他二卷第1-87頁)暨特別條款(他二卷第58-63 頁)可參,復佐以空軍官校漢翔11修大專案固定價款部分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每月飛機妥善率達國防部頒定標準即支付合約商價款,且該案之X 光檢查作業係週檢工作其中一項,合約商修護人員於完成整個週檢修護工作後,依契約規定於基地後勤資訊管理系統(BLIMS)內將故障工簽銷即視同完工,該架飛機系統內如無故障工尚未簽銷則視為妥善機,故付款時僅針對每日妥善機數核算,無須檢附「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情,有空軍官校98年7月31日函暨附件(本院訴一卷第20-21 頁)在卷可參,足認AT-3 、T-34 二型飛機實施週期檢查之項目繁多,X 光檢查僅占週期檢查243 分之1 比例,飛機是否未執行X 光週期檢查顯非認定為妥善機而得請領履約款項之重要關連因素,亦即依X光 檢查所佔週期檢查之比例觀察,縱未執行X 光檢查,若整體週期檢查符合國防部頒訂之妥善率標準,飛機仍屬妥善機而可得依約請領履約款項,是被告陳夢翔陳稱:我是依據合約所為之定期請款行為,與詐欺無關等語(本院訴四卷第82頁)即非無據,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 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云云,顯屬無稽,自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⒊又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係於95年6 月30日經原能會前往漢翔非破壞檢測小組查核X 光機之使用狀況,發現漢翔公司無法提出X 光機使用狀況之工作日誌並要求漢翔公司補提工作日誌後,始共同決意委由中聯公司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95年1 月4 日、3 月30日、5 月24日、8 月3 日共4 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頁),惟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既係於95年6 月30日原能會稽查後,始共同決意委託中聯公司幫忙偽造附表所示「X-RAY 照相工作日誌」,實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前揭依約定期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之行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此益徵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顯有誤會,實難僅因漢翔公司以「渦電流方式」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 光檢測」方式執行T-34、AT-3二型飛機之X 光週檢,遽認其等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95年10月23日詐欺原能會未遂)

⒈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漢翔公司查核輻射安全作業,發現漢翔公司所呈報之AT-3機「X-ray 」檢測作業之「飛機編號/ 日期」明顯不符,當日檢查結果為:⑴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未書寫簽約日期。⑵無法提供委託中聯公司執行檢測之付款證明。⑶無法提供營區外包人員進出紀錄。⑷X光底片部分未標示照相日期,亦無執行標記等情,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漢翔公司十一修大專案95年10月23日檢查結果(他一卷第14-15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三卷第1-8 、61-64 頁、本院訴一卷第95-102頁),復為被告傅健生供承屬實(本院審訴卷第8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95年10月23日原能會派員前往漢翔公司查核時,為避免遭原能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科處罰鍰而獲得免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竟將花良文所偽造之「X 光檢測工作日誌」交付予賴貴和而為賴貴和發現,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涉犯詐欺未遂云云(本院訴一卷第3 頁),惟漢翔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函文已檢附中聯公司所製作內容不實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予原能會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95年10月23日原能會查核時有再度提出「X-RAY 照相工作日誌」予原能會(他三卷第1-8 、61- 64頁、本院訴一卷第95-102頁),足認被告洪進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來漢翔公司檢測時我在場,但我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原能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4頁背面)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對漢翔公司檢查時,當時漢翔公司只有傅健生、殷正煌在場,我在檢查漢翔公司的案件過程中,均未接觸過洪進煌等語(他三卷第5 、63頁、本院訴一卷第99頁),參以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前往漢翔公司查核,漢翔公司之陪檢人僅為傅健生乙節,有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他一卷第14-15 頁)為憑,堪認被告洪進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來漢翔公司檢測時我不在場,亦未交付任何資料給原能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4頁背面)亦堪採信。

⒋況漢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X 光機,故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原能會無從科處罰鍰之情業如前述,足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會;遑論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95年10月23日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原能會,殊難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此部分有何涉犯詐欺得利未遂可言。

四、綜上,本件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5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確有前揭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5 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明知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 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渠等亦明知飛機之非破壞性檢測需以X 光檢測之方式檢測,且飛機有部位之檢測一定要透過X 光檢測,竟為維持漢翔公司執行漢翔11修大專案之妥善率,竟為自己及漢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傅健生自94 年12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以「渦電流方式」(即利用電流產生之磁場感測被測物的異常狀態)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 光檢測」方式執行T-34、AT-3二型飛機之X 光週檢,並由傅健生於檢測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單上填載已執行X光 檢測完畢之不實事項,填載完畢後,由陳清文或李百運督導之空軍官校「履約稽核小組」偽檢核,其虛偽方式為先由陳威銘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檢查缺點紀錄表」上記載「.. .公司現行各項X 光檢驗工作均由漢翔公司介壽二廠支援X 光機」等語,為漢翔公司掩飾無X 光機履行契約之事實,並使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由陳清文或李百運先後領軍之「履約稽核小組」之稽核。俟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稽核後,旋依其與空軍官校所簽立之合約第11.3、11.4之規定檢附傅健生所虛偽填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及其他請款文件向空軍官校請領合約款項,再由陳文傑擬辦簽呈會辦總務處付款。而總務處處長王壽慶、副處長王發輝、11修大專案承辦人曹宇霆亦明知漢翔公司未確實履約,竟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繫,未詳實督導,除未依合約規定科處漢翔公司違約款項外,並逕予同意支付履約款項,致使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遭科處違約款項或遭扣除履約款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95年7 月間,原能會因接獲檢舉信件至漢翔非破壞性檢測小組執行X 光機之使用狀況,要求漢翔公司申報X 光機使用狀況,發現漢翔公司無法提出95年7 月以前之工作日誌,要求漢翔公司事後補提,被告洪進煌、傅健生為避免遭原能會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1 條 第3 款、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繫,共同決議欲以外部廠商製作虛偽不實之X-ray 檢測紀錄來回覆原能會。其方式為由洪進煌、傅健生於95年7 月間前往中聯公司,以日後將「漢翔11修大專案室」X-ray 轉包予中聯公司為條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珍珠、總經理即被告花良文會面,雙方於2 次會談後,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繫,由傅健生攜帶已載有漢翔公司名稱之X-ray 委外協議書至中聯公司,胡珍珠明知該協議書係漢翔公司為圖避免遭原能會科處罰鍰而所欲偽造之協議書,竟仍指示中聯公司之會計人員邱美珍在該份協議書上蓋章,約定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由中聯公司依漢翔公司指示執行X 光檢測,以此方式製作中聯公司自94年11月起均接受漢翔公司指示履行X 光檢測之假象。另並由花良文在不詳時、地偽造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如附表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其偽造之方式為由花良文偽造中聯公司所屬不知情之徐國樑、蔣冠和之2 位X 光技師之簽名及不知情之彭平定之印文於「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並由花良文要求該公司不具X 光技師執照之員工張鐿樺於上開工作日誌上簽名,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工作日誌10張,再交由洪進煌、傅健生取回漢翔公司並交付予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將偽造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及X-ray 委外協議書帶回漢翔公司後,張國薰旋即指示陳夢翔(起訴書誤載為「陳夢恆」,應予更正)於95年7 月7 日函覆原能會,並於該函文上載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 之X光檢測均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事項,並於該函文檢附載有傅健生所製作之不實「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花良文所偽造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及中聯公司所有之X光設備資料予原能會,致使原能會陷於錯誤。嗣原能會於接收漢翔公司於95年7 月7 日所出具之函文後,因欲再次確認漢翔公司是否有違規使用X 光機之事實,隨再次於95年8 月2 日函文漢翔公司,請漢翔公司提供工作日誌及X 光機來源,漢翔公司於收到該函文後,張國薰隨即指示陳夢翔於95年8 月17日發文,內容載明漢翔公司於上次提供資料後,並再次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並檢附由花良文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載有X 光機操作者係蔣冠和之不實X光檢測工作表格及偽造之X-ray 委外協議書予原能會,致使原能會再次陷於錯誤,而未對漢翔公司依法科處罰鍰,漢翔公司也因而獲得免被科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起訴書原並未載明被告胡珍珠、花良文是否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595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胡珍珠、花良文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背面)。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㈢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為回覆原能會95年8 月2 日之函文(原能會請漢翔公司提供工作日誌及X 光機來源),張國薰隨即指示陳夢翔於95年8 月17日發文,內容載明漢翔公司於上次提供資料後,並再次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並檢附由花良文所偽造,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日誌、載有X 光機操作者係蔣冠和之不實X 光檢測工作表格及傅健生所製作之不實「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予原能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原能會再次陷於錯誤,而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㈠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共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94年12月24日至95年7 月21日連續詐欺空軍官校)

⒈漢翔公司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係定期請款行為,且與是否執行X 光週期檢查並無絕對關連性,而係依飛機妥善率結果作為定期請款之審核標準既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 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云云,自屬無據,實難僅因被告洪進煌、傅健生以「渦電流方式」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 光檢測」方式執行T-3 、T-34二型飛機之X 光週期檢查,遽認其等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另空軍官校漢翔11修大專案固定價款部分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每月飛機妥善率達國防部頒定標準即支付合約商價款,且該案之X 光檢查作業係週檢工作其中一項,合約商修護人員於完成整個週檢修護工作後,依契約規定於基地後勤資訊管理系統(BLIMS )內將故障工簽銷即視同完工,該架飛機系統內如無故障工尚未簽銷則視為妥善機,故付款時僅針對每日妥善機數核算,無須檢附「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情,有空軍官校98年7 月31日函暨附件(本院訴一卷第20-21 頁)在卷可稽,足認漢翔公司向空軍官校請領履約款實無須檢附「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自無須於漢翔公司向空軍官校請領履約款時提出該等文書,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提出虛偽填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向空軍官校請領合約款項云云,實乏所據,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被訴共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詐欺原能會)

⒈傅健生於95年7 月5 日攜帶表彰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司自94年11月至95年12月止執行AT-3機X 光照相作業之「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前往中聯公司,由被告花良文指示中聯公司會計邱美禎蓋用中聯公司大小章於「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實際上中聯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並未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AT-3機X 光照相作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他一卷第239 頁)、中聯公司95年度工程請款冊節本(偵三卷第8-12頁)可稽,並據被告花良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訴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邱美禎於調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9-33 頁),及證人傅健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一卷第51頁、審訴卷第8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明知「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係漢翔公司為圖避免遭原能會科處罰鍰而偽造,仍由被告花良文指示邱美禎在「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蓋用中聯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製作中聯公司自94年11月起受漢翔公司指示履行X 光檢測之假象云云(本院訴一卷第2 頁背面)。然「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之內容係在表示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照相作業之約定,縱漢翔公司與中聯公司雙方約定之內容為虛偽事項,中聯公司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有在「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上用印以表示同意接受漢翔公司委託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中聯公司於「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此部分自無從論以該罪。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花良文偽造中聯公司所屬X 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彭平定之印文於「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以此製作不實工作日誌交付同案被告陳夢翔,嗣經陳夢翔檢附不實工作日誌發文予原能會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院訴一卷第2 頁背面、第6 頁)。然徐國樑、蔣冠和均將其等之輻射防護證書出借予中聯公司,並按月向中聯公司收取租借證書金額之情,業據證人徐國樑、蔣冠和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他三卷第86-91 、94、197-198 、200-201 頁),而彭平定係中聯公司X 光技師,且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珍珠之子,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之情,亦據證人彭平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三卷第102-105 、130-132 頁),堪認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其等名義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尚難僅因被告花良文自行於「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工作人員欄位填入徐國樑、蔣冠和名字及蓋用彭平定放置於中聯公司使用之上開印文,遽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盜用彭平定印章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此部分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因「X-RAY照相工作日誌」之內容係在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其業主漢翔公司執行X 光照相作業之紀錄,應非以工作人員名義出具,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是此部分亦無從論以該罪。

⒋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詐欺原能會,使原能會陷於錯誤,而未對漢翔公司依法科處罰鍰,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本院訴一卷第3 頁)。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1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使用會產生游離輻射之X 光機,始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經原能會派員勘查、訪談及比對相關文件資料後,發現漢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X光機,故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及需予以科罰之情事乙節,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8年6 月2 日函(本院審訴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能會輻射防護處技士賴貴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能會去查漢翔公司在空軍官校使用X光機作檢驗的事情,是因有民眾檢舉漢翔公司於94年、95年間利用停用的X 光機做檢驗,後來我們到漢翔公司檢查發現底片標示的日期與漢翔公司提供的工作日誌上所記載的飛機編號與日期不一樣,就發文給空軍總部還有空軍官校、漢翔公司,請他們注意落實檢查;漢翔公司行為並沒有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的相關條文,因為他們沒有使用已停用的X光機,我們會辦過原能會內部輻射安全評估科的意見,他們回覆說中聯公司的工作日誌不是法定要陳報到原能會的工作文件;關於中聯公司出具不實的資料給漢翔公司部分,我們原能會無法可管,因為工作日誌是不需要報到我們原能會,所以這部分不適用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8條第6 款之規定等語(本院訴一卷第95-99 頁),參以漢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檢驗日期實際並未執行X 光檢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漢翔公司實際既未使用X 光機,殊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而需予科罰之理,此益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謬誤,實難認漢翔公司有何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可言。

㈢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95年8 月17日詐欺原能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他一卷第53頁)之檢驗日期為95年7 月21日,於斯時漢翔公司實際上確已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已如前述,則該次「X-RAY 照相工作日誌」之內容為真實,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涉,殊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四、綜上,此部分被訴罪嫌均或與刑法構成要件有間,或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本院訴一卷第6 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241 號併案意旨書(本院審訴卷第49-52 頁)所載事實,與本件論罪或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另退由檢察官再為處置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X-RAY 照相工作日誌」)
 ┌──┬──────┬───────┬───────┐
 │編號│檢驗日期    │檢驗工作人員  │檢驗軍機編號╱│
 │    │            │              │部位          │
 ├──┼──────┼───────┼───────┤
 │ 1  │94年12月24日│蔣冠和(操作)│0839          │
 │    │            │徐國樑(警戒)├───────┤
 │    │            │張鐿樺(警戒)│中機翼主樑    │
 ├──┼──────┼───────┼───────┤
 │ 2  │95年1月4日  │同上          │0856、0832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 3  │95年2月11日 │同上          │0815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 4  │95年3月4日  │同上          │0816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 5  │95年4月8日  │同上          │0848、0838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 6  │95年4月22日 │同上          │0810、0861    │
 │    │            │              ├───────┤
 │    │            │              │中機翼主、後樑│
 ├──┼──────┼───────┼───────┤
 │ 7  │95年4月29日 │同上          │0820、0846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 8  │95年5月27日 │同上          │0817          │
 │    │            │              ├───────┤
 │    │            │              │中機翼主樑    │
 ├──┼──────┼───────┼───────┤
 │ 9  │95年6月3日  │同上          │0811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 10 │95年6月18日 │同上          │0829、0803    │
 │    │            │              ├───────┤
 │    │            │              │中機翼後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