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拱建發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50 號、97年度偵字第3381、766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拱建發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走私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拱建發係「○○00號」(000-0000)黃○(另案審理)於附表編號1-13擔任漁船船長時之船員,拱建發與船長黃○、船員陳○○、洪○○、洪○○、許○○、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李○○(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劉○○(就附表編號12、13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914號判決確定)、孫○○(就附表編號12、13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古○○(就附表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各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5年12月21日至97年2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將軍漁港安檢所(附表編號3、8)報關出港後(歷次作業人員詳見附表),在附表所示之起運點向不詳之漁船或漁民交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拱建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拱建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案院二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又另案被告黃○為「○○00號」(000-0000)船長,而被告拱建發及陳○○、洪○○、李○○、許○○、朱○○、洪○○為該船船員,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作業人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00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或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業據被告拱建發及另案被告陳○○、洪○○、李○○、許○○、朱○○、洪○○、黃○供承在卷,並有「○○00號」歷次之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3紙、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及船載人員名單11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2份、「自行捕獲諮詢表」13份、小港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4紙、漁獲計算淨重表2份、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2份,及查獲之漁船、漁獲照片附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76至97、100至109、112至122、124至138、141至154、156至171、174至186、188至199、200至214、216至227、229至240、第247至279頁、調甲案院二卷第121頁、調甲案警卷第115頁、調乙案警卷第3、30至34、37、39至76頁、調丙案警卷第4、31、34至38、40至7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漁獲,重量分別共計29.7公噸、36公噸、22公噸、25公噸、34公噸、52.6公噸、35.25公噸、38.7公噸、43公噸、31.3公噸、41公噸、13 2.590公噸、126.30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千公斤之法定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漁獲即屬管制進口物品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 至13航次之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茲敘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76至97頁),該次捕獲魚類為白帶魚、肉魚、蝦仁、三點蟹、大蝦、日月貝,其中漁獲魚類僅白帶魚、肉魚2 種(該航次之「自行捕獲諮詢表」載明:船長稱另有捕獲巴郎魚及花枝等魚種部分,經安檢員查證並無巴郎魚及花枝,是不予認定)。漁獲組成不合理,且白帶魚切塊,三點蟹蟹腳均用繩綑綁,蝦仁均已剝殼等,皆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檢查「○○00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吳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返港漁船為例行性檢查時,會紀錄漁船的漁獲種類及重量,本次以漁船出海的天數核對捕獲的漁獲量,在合理客觀判定下是不可能的,因為大部分的漁獲是有包裝和加工,如大蝦已排列整齊,以紙盒包裝,紙盒外面有塑膠膜,之後再以紙箱包裝,蝦仁已無外殼,且漁網破舊並堆放在一旁,無做簡單的整理,看不出有任何使用的痕跡,又如遠洋漁船會在甲板上先處理漁獲,但本艘船之甲板整齊乾淨,甲板縫隙中並無漁獲殘渣等語(調甲案院二卷149至152頁、159至161頁),足見附表編號1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就所稱作業海域而言漁獲量偏高且漁獲組成不合理,合理懷疑蝦仁、日月貝等漁獲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74至75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二)附表編號2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00 至109 頁),捕獲之漁獲為溫仔魚、白帶魚、鰻魚、螃蟹4 種,其中漁獲種類不合常理,且白帶魚、鰻魚皆切塊處理、螃蟹蟹腳則用繩子綑綁等情,此有附表編號2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參(調甲案院一卷第101 至109頁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足見附表編號2 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漁具沒有使用過痕跡;漁獲照片有溫仔魚、白帶魚(切塊)、螃蟹(三目蟹)、鰻魚(切塊)等4種,其中溫仔魚(約20噸)為中表層迴游性魚類,非底拖綱漁獲魚種,就所稱作業海域而言漁獲量偏高不可能,且漁獲組成不合理。白帶魚切塊(7公分),鰻魚也切塊(10公分),均需額外人力處理,量大與實際拖網人力及船上漁獲處理型式不符;另查『大陸船員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所述,研判該批魚貨不是由該船自行用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98至99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三)附表編號3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12 至122 頁),捕獲之漁獲為章魚、巴郎魚、鰹魚、螃蟹、蝦仁,其中蝦仁已剝殼、章魚只剩章魚腳,不見章魚身,螃蟹均以繩子綑綁等情,此有附表編號3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佐(調甲案院一卷第113 至122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均需額外人力處理,亦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足見附表編號3 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漁具沒有使用過痕跡,漁獲有巴朗魚、鰹魚、章魚、螃蟹(三點蟹)、蝦仁等5種,其中巴朗魚、鰹魚為表中層迴游性魚類,非底拖網漁獲魚種,就所稱作業海域而言漁獲量偏高且漁獲組成不合理。章魚照片顯示為章魚腳,與蝦仁一樣均需額外人力處理,量多與實際拖網人力及船上漁獲處理型式不符,另該船曾於96年1月1日及1月17日被查獲載運漁產品,作業地點相同,魚種組成不同,包裝差異也大;另查『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藉船員相關資料;綜上,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110至111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四)附表編號4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24 至138 頁),捕獲之漁獲為軟絲、大蝦、小管、石蟳、墨魚、水針魚、紅條魚、花管、帶子,其中大蝦均排列整齊放置於保麗龍盒中,再以紙箱包裝,小管均單隻以塑膠袋包裝,章魚亦以塑膠袋包裝,水針魚從腹部切開攤平,帶子已加工處理,且並無下雜魚等情,此有附表編號4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125 至138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亦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亦有不符,足見附表編號4 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主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棒受網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漁獲有軟絲12噸、大蝦120公斤、小管8噸、石蟳70 0公斤、墨魚3噸、水針魚100公斤、紅條魚l噸、花管50公斤、帶子30公斤等9種,對於佔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且在魚艙未滿情形下將下雜魚拋棄也是不合理,漁獲中只有大蝦,沒有中、小蝦漁獲,整體漁獲組成不合常理。石蟳未見螯腳、水針魚從腹部切開攤平已人工處理、帶子係為貝類加工品,以漁船上缺乏人力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處理方式不同。另紅條魚l噸、軟絲12噸,漁獲量偏高亦不合理;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中層及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123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五)附表編號5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41 至154 頁),捕獲之漁獲為四破魚、螃蟹、軟絲、劍蝦、溫仔魚、鯊魚肉、沙梭,並無下雜魚,其漁獲組成不合理,又包裝劍蝦之紙箱上已印有彩色圖片,鯊魚肉已加工處理等情此有附表編號5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143 至154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亦皆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足見附表編號5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以本船之噸位尚有空間可以凍存,卻將可以賣錢之下雜魚及沙魚之頭尾內臟拋棄極不合理;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非常多,不可能只有漁獲7種,其他底拖網常見漁獲物如肉魚、金線、白鯧、灰海鰻、烏賊及一些鯛科之高價魚,不可能完全沒有漁獲或將其拋棄,此情節顯不合理。其中(四破)屬於中、表層迴游性魚類,一般用燈火聚集後以圍網(含扒網)或棒受網作業。底拖網一般只有零星的漁獲,除非是高速中層抱網才有可能大量漁獲,但高速中層拖網則不可能有蝦、蟹之漁獲;照片中之『軟絲』屬於大型之鎖管類,無法辨別種類,但所稱作業海區只有小型的杜氏槍鎖管可能大量漁獲,因此應非此海域所捕獲者;綜上所述,船上該批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六)附表編號6 部分:依該航次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56 至171 頁),捕獲之漁獲為皮刀魚、小卷、沙溜、蝦仁、海鰻、金線魚、四破魚、九母魚、花蝦、剝皮魚肉、魷魚嘴,其中海鰻已切塊,蝦仁已剝殼,小卷單隻均以塑膠袋包裝,魷魚只剩魷魚嘴,剝皮魚加工處理成魚肉等情,此有附表編號6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156 至171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亦有不符,足見附表編號6 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主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棒受網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漁獲有皮刀魚5噸、小卷3噸、沙溜10噸、蝦仁0.6噸、海鰻1.8噸、金線魚3噸、四破魚15噸、九母10噸、花蝦0.2噸、剝皮魚肉2噸、魷魚嘴2噸等11種,除沙溜外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且在魚艙未滿情形下將下雜魚拋棄也是不合理。四破魚屬表中層性魚類,以底拖網漁獲數量高達15噸亦不合理。另蝦仁人工加工剝般、魷魚嘴未見魷魚身及頭足、海鰻切塊、剝皮魚肉等皆屬人工處理,以漁船上缺乏人力及大量淡水供應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處理方式不同;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捕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155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七)附表編號7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74 至186 頁),捕獲之漁獲為軟絲、花枝、大蝦、透抽、日月貝肉、蟹腳,並無任何魚類,且無下雜魚等情,此有附表編號7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176 至186 頁),上開漁獲種類組成已不合常理,而其中螃蟹亦只剩蟹腳,未見螃蟹身體,日月貝亦已去殼剩肉等,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一般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之過程亦有不符,足見附表編號7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該航次共計漁獲量35.25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該船為187噸級的中大型拖網漁船,作業人數5人,本航次出海之作業天數約9天,漁獲僅35.25噸即返抵高雄,不似正常作業之漁船。依其紀錄每日起網4至5次,每次漁獲800公斤,以該船之噸數,一網次偶而漁獲800公斤或有可能,但平均漁獲800公斤則不太可能,且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也不太可能只有6種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其他底拖網常見的漁獲物如肉魚、金線、白鯧、灰海鰻及一些鯛科之高價魚等不太可能完全沒有漁獲或將其拋棄。而對於佔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或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之下稱將可能賣錢之下雜魚拋棄也是不合常理的。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所述,研判船上魚貨非皆為自行用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172至173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八)附表編號8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188 至199 頁),所捕獲之漁獲為下雜魚、沙溜、扁魚、鰻魚、蝦仁、三點蟹等情,此有附表編號8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189 至199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雖有下雜魚參雜其中,惟漁獲種類僅6 種,漁獲組成顯不合理,又蝦仁均已剝殼,鰻魚已被切開攤平,螃蟹蟹腳則以橡皮筋綑綁等情,均需由額外人力處理,亦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之過程亦有不符,足見附表編號8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主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棒受網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拖網作業;漁獲有下雜20噸、扁魚2噸、蝦仁0.7噸、沙溜10噸、鰻魚l噸、三點蟹5噸等6種,另蝦仁人工加工剝殼、鰻魚切開攤平、螃蟹以橡皮筋捆綁,以漁船上缺乏人力及大量淡水供應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處理方式不同;下雜魚及沙溜合計超總漁獲70%以上,漁獲組成不合理,未使用底層拖網,漁獲組成多為底棲性種類,不合常理;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中層拖網作業捕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187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九)附表編號9 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202 至214 頁),捕獲之漁獲為四破魚、沙蝦、下雜魚、海鰻、沙蝦仁、魚肉,雖漁船載運有下雜魚,惟沙蝦仁則已剝殼,海鰻已切塊,魚肉並已加工處理等情此有附表編號9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203至214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亦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足見附表編號9 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該航次共計漁獲量43噸,約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該船最高船速10節,單程水路時間約19小時,可能作業日數約12.5天,作業人數5人,漁獲43噸。漁獲照片顯示只有四破魚、雜魚(去頭尾切塊)、沙蝦仁、沙蝦、海鰻(去頭尾皮切塊)、魚肉等6種,其中四破魚(約20噸)為中表層迴游性魚類,非底拖網漁擭魚種,就該海域言漁獲量偏高且漁獲組成不合常理。雜魚去頭尾切塊(7公分)、海鰻去頭尾皮也切塊(4x 6公分)、魚肉(7xll公分)均需額外人力處理,量多與實際拖網人力及船上漁獲處理形式不符;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問,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所述,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200至201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十)附表編號10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216 至227 頁),捕獲之漁獲為下雜魚、小管、四破魚、白帶魚、三點蟹、蝦仁,其中白帶魚以切塊處理,蝦仁均已剝殼,三點蟹皆以橡皮筋綑綁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0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217 至227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亦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足見附表編號10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主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棒受網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漁獲有下雜10噸、四破10噸、蝦仁0.3噸、小管3噸、白帶3噸、三點蟹5噸等6種,另蝦仁人工加工剝般、白帶切塊、三點蟹以橡皮筋捆綁,以漁船上缺乏人力及大量淡水供應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處理方式不同。另四破魚屬表中層性魚類,以底拖網漁獲數量偏高不合理;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捕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215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甲案院一卷第229 至240 頁),捕獲之漁獲為小卷、扁魚、蟹管、蝦仁、大蝦及下雜,其中蝦仁已剝殼,螃蟹加工處理至僅剩蟹管肉,未見身體等部位,此有附表編號11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甲案院一卷第230 至240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依查獲之現狀已顯不合理,且為上開去殼動作,亦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而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之過程亦有不符,足見附表編號11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主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棒受網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漁獲有小卷5噸、蟹管5噸、下雜20噸、扁魚10噸、蝦仁0.5噸、大蝦0.5 噸等6種,其中蟹管(蟹管肉)人工處理以漁船上缺乏人力、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實際拖網作業漁獲方式不符,另依照片顯示下雜魚僅有單一魚種,並非拖網漁獲之多樣性小型魚種之下雜魚,且漁獲量偏高佔總漁獲量1 /2以上,另扁魚漁獲量高達10噸亦偏高,整體漁獲組成不合常理。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問,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綜上,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中層及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甲案院一卷第228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十二)附表編號12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乙案警卷第34、39至76頁),捕獲之漁獲為小管、大蝦、三目蟹、劍蝦、班蝦、扁魚、黑蟹,其中小管每隻均個別以塑膠袋套裝;而大蝦用小保麗龍盒6 尾包裝,大蝦、劍蝦及班蝦用小紙盒包裝,再整齊放入紙箱內;又三目蟹均綑綁左、右2 邊之蟹腳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2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乙案警卷第39至76頁),而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異常,漁獲排列整齊,加工後之漁產品依查獲之現狀已顯不合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檢查「○○00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陳慶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擔任海巡署安檢人員大概有7年,已參與漁船監卸勤務大概有數十次,伊有參與本件「○○00號」漁船進港後之監卸勤務,該船右邊的絞網機沒有導纜裝置,又有很多蜘蛛網,網板鏈條已經鏽蝕,沒有使用痕跡,還有中後滑輪也沒有曳鋼使用過的摩擦痕跡,漁船之漁具,似乎沒有使用過。又看到漁獲排列情況滿整齊的,比如蝦子都很整齊,也有分大小排列,伊有請船員使用該船的包裝機,船員雖會使用,但不熟練,因為船上漁獲都有使用包裝機,所以照理來講,做那個動作應該是很流暢才對,而漁獲中亦無下雜魚,出港人數只有3人或5人,怎麼可能去做那麼多事,作業天數多少,1天的工作可以做多少,加上船員不可能1天24小時都在工作,且捕獲的漁獲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調乙案院二卷第116至120頁),足見附表編號12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經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鑑定,判定結果略以:1.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按該漁船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於96年12月15日自高雄出港,12月16日停泊大陸地區後,就未曾在海上出現該漁船之航跡線或來回拖曳之漁撈作業航跡線,直至97年1月12 日返回高雄,顯示該漁船未從事漁撈作業;2.該船出海日數僅有28天,漁獲量卻高達132噸,考量臺灣及大陸周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3.該漁船航經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漁獲物僅出現1種常見魚種,其他多為經濟性價值較高之海洋生物,而常見魚種則未出現,不符合拖網作業之魚種組成型態。
4.該漁船出海日數僅28天,漁獲量高達132 噸,處理漁獲已耗費相當多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8年7 月20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調乙案院二卷第185 至189 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十三)附表編號13部分:依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照片(調丙案警卷第31、40至74頁),捕獲之漁獲為小卷、四破魚、軟絲、扁魚、大蝦、蟹腳、瓜仔魚,其中大蝦麻布袋之紙箱內,尚有印製「信」字及蝦子圖樣之小紙盒,每一紙盒內有排列整齊之大蝦,只有蟹腳並無蟹身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3 之 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調丙案警卷第40至74頁),而該船之甲板、漁網乾淨、沒有下雜魚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檢查「○○00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張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2月23日登上「○○00號」漁船檢查時,看到的狀況與每天進出拖網捕漁之漁船狀況不同,比如「○○00號」漁船的漁網乾淨清潔,也沒有魚腥味,作業甲板也是乾淨的,漁獲都是裝箱且包裝妥當,船上除如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外,沒有發現其他的下雜魚,但照理說,一般作業漁船的漁網上或夾雜死魚、爛蝦、垃圾,不可能如此乾淨,且像「○○00號」漁船此次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則在甲板作業、分裝時,應該也會在甲板上留有類似漁網上殘留之死魚、爛蝦之痕跡,且本件漁獲中只有總重約8,070公斤之蟹腳,沒有蟹身,以數量如此大之螃蟹而言,蟹身也是可以賣錢,應該不會隨便丟棄等語(調丙案院二卷第71至73頁);另證人即中和安檢所安檢人員王俊龍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本件漁船之甲板乾淨、船上沒有下雜物,漁網也蠻乾淨,才覺得可疑等語(調丙案院二卷第75頁),足見附表編號13之漁獲部分,應非「○○00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送經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判定結果略以:該船主漁業種類為拖網,兼營棒受網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漁具照片顯示網板鍊條鏽蝕、整索器無法使用、導索桿嚴重生鏽不似經常作業之漁船,連接網板之懸綱太細,且似已鏽蝕,另網板及中、後滑輪無使用摩擦痕跡,近期應不曾作業。拖網之漁獲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且底拖網之漁獲物體型通常有大小之分,由現場照片觀察扁魚及瓜仔魚只有一種規格不合理,四破魚使用不同的紙箱包裝,大蝦用有「信」字標示之小寶麗龍盒4尾包裝,蟹有8.07 公噸蟹腳卻無蟹身不合理,綜上,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中層及底拖網作業補獲等語,此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調丙案警卷第32 至33頁),同認該航次漁獲,非當次自行捕獲。
三、又本件「隆友31號」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之航跡,因該船於96年1 月18日始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故無95年12月21日至96年1 月17日之(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間)航跡資料,另96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2日航次(即附表編號11所示期間),該船自出港後航跡訊號中斷;97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3日航次(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期間),該船駛至香港附近海域,即失去船位訊號,無返航回臺之航跡紀錄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3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2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 號、100 年2月2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3 月2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調甲案院一卷第296 頁、乙案院一卷74至76頁、79至93頁、調丙案院二卷第49至51頁)。觀諸上開航跡資料:
(一)附表編號3至10、12所示期間之航跡資料部分:
1.附表編號3 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而於97年1月29日航行至廣東省東南方附近停留後,即自該處直接返回臺灣地區。
2.附表編號4 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菲律賓方向航行,並直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地區,均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
3.附表編號5 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福建省東山島方向航行,並停留在附近直至97年3月13日即自該地區直接返回臺灣。
4.附表編號6 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而於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 日均在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停留後,並於97年4月26日即自該地區直接返回臺灣地區。
5.附表編號7 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菲律賓方向航行,並自菲律賓直接返回臺灣地區,並無拖網漁船來回拖網作業之航跡。
6.附表編號8 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於97年6月13日航行至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停留後,並自該處直接返回臺灣地區。
7.附表編號9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航向廣東省沿海地區附近,而於97年6月26日自該廣東省東南沿海地區直接返回臺灣地區。
8.附表編號10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於97年7月12日至廣東省沿海地區附近後,即再航行至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停留後,始自該處直接返回臺灣地區。
9.附表編號12部分:「○○00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福建省東山島海域航行,並停留在附近直至97年1月11日即自該地區直接返回臺灣。綜上,「○○00號」於附表編號3至10、12號所示之航程中,既均未見有如一般之拖網漁船來回拖網作業之航跡,而「○○00號」漁艙內卻又有如附表編號3至10、12所示之大量漁產品,顯見被告拱建發等人係隨同船長黃榮所駕駛「○○00號」出海後,而係共同前往上開中國大陸沿海地區或菲律賓地區,向不知名之漁船或漁民分別取得上開附表編3至10、12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應可確認。至其漁獲起運地,衡情應係返航前最後停留地,以免浪費油料(各詳如附表起運地所示),併此敘明。
(二)雖卷內並無「○○00號」於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航跡資料,惟據卷內「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示(調甲案院一卷第76、100、119頁),上開3次航程,據船長所述之作業海域均為南中國海海域,即「東經117 度30分、北緯22度10分」、「東經117度30分、北緯22度13分」、「東經116度30分、北緯21度15分」等,而因上開航程之漁獲均非被告等自行捕獲,已如前述,是以亦可認定該漁獲係於該作業海域中取得。至於上開作業海域均為南中國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上開「東經117度30分、北緯22度10分」、「東經117度30分、北緯22 度13分」坐標,皆位於臺灣海峽,不在我國公布領海範圍內,亦不在中國大陸公布之領海範圍內等情,有內政部100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參(甲案院卷第163至165頁),應屬公海區域。另附表編號13所示期間,該船駛至香港附近海域,即失去船位訊號,無返航回臺之航跡紀錄,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3所示之漁產品係由大陸地區取得(按「○○00號」返台途中有7日無法看出航程軌跡),併此敘明。是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其他共犯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起運點,均已位在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在我國領海外取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漁產品後,而私運返台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上開漁獲均係高經濟價值之產物,不可能無償贈與,衡情被告等當係以交易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僅為「○○00號」漁船之船員,惟其均係依賴所得漁獲以賺取生活所需,且其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船長黃○及其他共犯共同駕船出港後,長時間於船上共同生活、工作,對上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本件走私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船長黃○、船員之間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五、綜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共犯行為時所私運進口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亦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⑴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⑵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⑶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⑷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⑸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為時,因附表編號1 至13 所 示之漁獲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漁獲重量均超過1, 000公斤,該漁獲仍屬管制物品,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5 、6 、8 至10、12所示航程漁獲之起運點,既為中國大陸地區領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又如附表編號1至2、4、7 、11、13所示航程漁獲之起運點,則分別為菲律賓、南中國海海域、本國領海外某處,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又附表編號1至13各次所示被告分別與船長黃○及其他共犯(詳見附表編號1至13作業人員欄所載),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13次走私犯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共犯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分別私運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匪淺,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我國漁業主管機關並未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上開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 款規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率而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本院考量我國主管機關有關此部分漁業政策之規劃有所疏漏,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且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公知之事實;再考量被告僅擔任該船船員,聽從船長指揮,且被告已逾50歲,其大陸籍配偶無法在台工作,育有二子分別為13歲及6 歲,肩負家庭經濟,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非無可原,暨其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所示走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經通緝日期為98年8 月25日),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另考量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 至13之共犯陳○○、洪○○、洪○○、許○○、朱○○、孫○○、劉○○等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914號判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謀生不易致犯本件之罪,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共同犯本件走私罪,所產生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五)沒收附表編號1 至11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犯走私犯行所得之物,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業據另案被告許○○、洪○○等人供陳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為被告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犯走私犯行所得之物,因原查緝單位並未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理,故無相關沒入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3月2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甲案院卷第95頁),上開漁獲為警查扣後,雖已委託黃○具領保管,然依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並無售價或總價金之記載,且小港區、高雄區、林園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亦無「○○00號」交易漁獲之資料,有各該漁會函件在卷可佐(甲案院卷第78頁反面、79、87、94頁反面),尚難據此認已經出售而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作業人員│出港日期│進港日期│起運點 │漁獲種類及數量 │ 宣告刑 │ ├──┼────┼────┼────┼─────┼───────────┼───────┤ │ 1 │黃○、陳│95.12.21│96.01.01│東經117 度│白帶魚15噸、肉魚7 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洪│ │ │30分、北緯│蝦仁0.5 噸、三點蟹2 噸│私罪,處有期徒│ │ │○○、拱│ │ │22度10分即│、大蝦3 噸、日月貝2.2 │刑貳月,減為有│ │ │建發、李│ │ │南中國海域│噸,共29.7噸 │期徒刑壹月。 │ │ │○○ │ │ │之公海上 │ │ │ ├──┼────┼────┼────┼─────┼───────────┼───────┤ │ 2 │黃○、陳│96.01.09│96.01.17│東經117 度│溫仔魚20噸、白帶魚10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許│ │ │30分、北緯│、鰻魚3 噸、螃蟹3 噸,│私罪,處有期徒│ │ │○○、拱│ │ │22度13分即│共36 噸 │刑貳月,減為有│ │ │建發、李│ │ │南中國海域│ │期徒刑壹月。 │ │ │○○ │ │ │之公海上 │ │ │ ├──┼────┼────┼────┼─────┼───────────┼───────┤ │ 3 │黃○、陳│96.01.19│96.01.31│廣東省附近│章魚10噸、巴郎魚5 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許│ │ │ │鰹魚5 噸、螃蟹1 噸、蝦│私罪,處有期徒│ │ │○○、拱│ │ │ │仁1噸 ,共22噸 │刑貳月,減為有│ │ │建發、李│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4 │黃○、陳│96.02.01│96.02.17│菲律賓附近│軟絲12噸、大蝦0.12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許│ │ │海域 │小管8 噸、石蟳0.7 噸、│私罪,處有期徒│ │ │○○、拱│ │ │ │墨魚3 噸、水針魚0.1 噸│刑貳月,減為有│ │ │建發、李│ │ │ │、紅條魚1 噸、花管0.05│期徒刑壹月。 │ │ │○○ │ │ │ │噸、帶子0.03噸,共25噸│ │ │ │ │ │ │ │ │ │ │ │ │ │ │ │ │ │ ├──┼────┼────┼────┼─────┼───────────┼───────┤ │ 5 │黃○、陳│96.03.02│96.03.14│福建省東山│四破魚約9 噸、螃蟹約5 │拱建發共同犯走│ │ │○○、朱│ │ │島附近 │噸、軟絲約4 噸、劍蝦約│私罪,處有期徒│ │ │○○、拱│ │ │ │3 噸、溫仔魚約7 噸、鯊│刑貳月,減為有│ │ │建發 │ │ │ │魚肉約5 噸、沙梭約1噸│期徒刑壹月。 │ │ │ │ │ │ │,共34噸 │ │ │ │ │ │ │ │ │ │ ├──┼────┼────┼────┼─────┼───────────┼───────┤ │ 6 │黃○、陳│96.04.01│96.04.27│福建省東山│皮刀魚5 噸、小卷3 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朱│ │ │島附近 │沙溜10噸、蝦仁0.6 噸、│私罪,處有期徒│ │ │○○、拱│ │ │ │海鰻1.8 噸、金線魚3 噸│刑貳月。 │ │ │建發 │ │ │ │、四破魚15噸、九母魚 │ │ │ │ │ │ │ │10噸、花蝦0.2噸、剝皮 │ │ │ │ │ │ │ │魚肉2 噸、魷魚嘴2 噸 │ │ │ │ │ │ │ │共52.6噸 │ │ ├──┼────┼────┼────┼─────┼───────────┼───────┤ │ 7 │黃○、陳│96.05.17│96.05.30│菲律賓附近│軟絲20噸、花枝7 噸、大│拱建發共同犯走│ │ │○○、洪│ │ │海域 │蝦0.2 噸、透抽7噸、日 │私罪,處有期徒│ │ │○○、朱│ │ │ │月貝肉1 噸、蟹腳0.05噸│刑貳月。 │ │ │○○、拱│ │ │ │,共35.25噸 │ │ │ │建發 │ │ │ │ │ │ ├──┼────┼────┼────┼─────┼───────────┼───────┤ │ 8 │黃○、陳│96.06.01│96.06.14│福建省東山│下雜魚20噸、沙溜10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洪│ │ │島附近 │扁魚2 噸、鰻魚1 噸、蝦│私罪,處有期徒│ │ │○○、朱│ │ │ │仁0.7 噸、三點蟹5 噸,│刑貳月。 │ │ │○○、拱│ │ │ │共38.7噸 │ │ │ │建發、 │ │ │ │ │ │ ├──┼────┼────┼────┼─────┼───────────┼───────┤ │ 9 │黃○、陳│96.06.16│96.07.01│廣東省附近│四破魚20噸、沙蝦1 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洪│ │ │ │下雜魚15噸、海鰻1 噸、│私罪,處有期徒│ │ │○○、朱│ │ │ │沙蝦仁1 噸、魚肉5 噸,│刑貳月。 │ │ │○○、拱│ │ │ │共43噸 │ │ │ │建發、 │ │ │ │ │ │ ├──┼────┼────┼────┼─────┼───────────┼───────┤ │ 10 │黃○、陳│96.07.04│96.07.15│福建省東山│下雜魚10噸、小管3 噸、│拱建發共同犯走│ │ │○○、洪│ │ │島附近 │四破魚10噸、白帶3 噸、│私罪,處有期徒│ │ │○○、朱│ │ │ │三點蟹5 噸、蝦仁0.3 噸│刑貳月。 │ │ │○○、拱│ │ │ │,共31.3噸 │ │ │ │建發、 │ │ │ │ │ │ ├──┼────┼────┼────┼─────┼───────────┼───────┤ │ 11 │黃○、陳│96.08.02│96.08.12│東經116 度│小卷5 噸、扁魚10噸、下│拱建發共同犯走│ │ │○○、拱│ │ │30分、北緯│雜魚20噸、蟹管5 噸、蝦│私罪,處有期徒│ │ │建發、朱│ │ │21度15分即│仁0.5 噸、大蝦0.5 噸,│刑貳月。 │ │ │○○ │ │ │南中國海域│共41噸 │ │ │ │ │ │ │之公海上 │ │ │ │ │ │ │ │ │ │ │ ├──┼────┼────┼────┼─────┼───────────┼───────┤ │12 │黃○、拱│96.12.15│97.1.12 │福建省東山│小管17.535公噸、大蝦14│拱建發共同犯走│ │ │建發、孫│ │ │島附近 │.18 公噸、三目蟹7.51公│私罪,處有期徒│ │ │○○、劉│ │ │ │噸、劍蝦28.295公噸、班│刑貳月。扣案如│ │ │○○、古│ │ │ │蝦12.255公噸、扁魚38.8│附表編號12漁獲│ │ │○○ │ │ │ │55 公噸、黑蟹13.960公 │種類及數量欄所│ │ │ │ │ │ │噸,共132.590 公噸(淨│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重117.87公噸) │ │ │ │ │ │ │ │ │ │ ├──┼────┼────┼────┼─────┼───────────┼───────┤ │13 │黃○、拱│97.1.28 │97.2.23 │在本國領海│小卷63.135公噸、四破魚│拱建發共同犯走│ │ │建發、孫│ │ │外某處 │29.26 公噸、軟絲11.185│私罪,處有期徒│ │ │○○、劉│ │ │ │公噸、扁魚13.60 公噸、│刑貳月。扣案如│ │ │○○、 │ │ │ │大蝦0.63公噸、蟹腳8.07│附表編號13漁獲│ │ │ │ │ │ │公噸、瓜仔魚0.42公噸,│種類及數量欄所│ │ │ │ │ │ │共計126.30公噸(淨重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05.368 公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