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原告
陳素貞
代理人
黃見志
被告
嚴張梅珍
被告
嚴邦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司鳳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嚴張梅珍之起訴,並追加嚴邦傑為被告,嗣該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駁回上訴,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嚴張梅珍部分: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66地號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其第1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2項聲明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22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407元(計算式:4,220元×1/3=1,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嚴邦傑部分:未據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計算式:1880+3000=4880)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66地號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其第1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2項聲明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880元】;第二審裁判費則為5,820元(計算式:1880+3000=4880) 【原告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為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2,820元,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82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2,107元(計算式:1407+4880+5820=12,107),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