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 原告
- 胡瑞圓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烽
- 被告
-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蔣睿詳
- 訴訟代理人
- 高天喜
- 複代理人
- 莊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被告楊水木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及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上開會議前,未將議案內容製成書面以供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閱覽,又出席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人數及表決人數亦與澄湖園景湖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始規約約定之比例不符,決議內容並與該規約有違,且違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99年度訴字第763 號確定判決內容(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事後復未將會議紀錄寄交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乃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管委會、楊水木於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無效。㈡確認上開被告管委會、楊水木於系爭會議中,通過以臨時動議提議97至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及財務支出(下稱系爭追認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 頁);後於本院10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決議有瑕疵部分,追加備位聲明為㈡被告管委會、楊水木於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管委會、楊水木於系爭會議中,通過以臨時動議提議系爭追認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嗣於本院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楊水木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將上開先備位聲明㈡之「以臨時動議提議」更正為「通過追認」,其餘不變,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訴訟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於89年間成立被告管委會,並制定規約,又該規約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再經高雄市政府於89年11月15日以89府建管字第174655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下稱原始規約)。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召開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分別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區分所有權人乃推選楊水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水木並於99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於該會議中討論系爭大樓規約修訂等議案,惟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其復於99年11月28日再召開系爭大樓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討論修正規約等議案;然因系爭會議進行時,就系爭大樓規約修正案(下稱新版規約)並未付討論即逕予表決通過,又該議案表決時,在場出席人數僅15人,加計委託書戶數亦僅71戶,不足總戶數162 戶之1/2 (即81戶),且表決方式與原始規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規約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已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有違,亦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表決;且新版規約第32條記載該規約係依90年11月1 日、94年7 月1 日規約而為修訂,然90年、94年之規約並不存在,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新版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屬無效。另新版規約中就系爭大樓管理費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價之規定,既未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揭露,並予充分討論,更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會後亦未將會議紀錄及完整新版規約送交各區分所有權人,足見該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方法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亦應予以撤銷。又被告未於系爭會議或99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書或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欲追認系爭追認案,詎於會議進行中以表決方式通過該追認案,此決議結果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相違,自屬違反既判力而為無效之決議。另系爭追認案表決時,在場人數未達總戶數之法定人數2 分之1 ,又決議方法僅以70票而為追認,亦與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未合,該決議自有瑕疵而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前項會議中,通過追認系爭追認案之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於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前項會議中,通過追認系爭追認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楊水木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規定推選為會議召集人,自有召集上開會議之權能。又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會議中係決議重新修訂規約,非就原始規約為增修,自無無效事由存在。再者,通過之新版規約修正案之表決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比例相符,其決議方法亦無瑕疵,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追認案係源於系爭大樓選任之96年度、98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當選委員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致各該管理委員自97年起至99年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之前所為法律上行為,有無權代理之虞,為免日後產生回復原狀之賠償糾紛,乃有追認上開期間各該管理委員所為執行行為及財務支出行為之必要,惟尚難認系爭追認案之議決結果違背法令或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再者,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上雖未將系爭追認案列入討論議題,惟業於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作業中,列入系爭追認案為討論議題,且於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記載此討論議題,系爭會議中並由楊水木當場向區分所有權人提議討論該追認議案,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表決通過,事後並已將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以公告或郵寄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胡瑞圓、楊水木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連署方式推選被告楊水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該推選連署於99年10月26日公告期間屆滿而生效。楊水木係合法召集人。
㈢系爭會議以楊水木為召集人,其先於99年11月2 日通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開會當日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當場宣布流會,嗣定於9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並通過新版規約修正案及系爭追認案。
㈣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人為楊水木及訴外人蔣睿詳、康桂申、陳梅櫻、楊春足、趙政諭、林育薰,候補委員為訴外人鄧意盈、李秋香。又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召開99年度11月份管理委員會,推選蔣睿詳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就陳報改選蔣睿詳為主任委員部分准予備查。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於97年1 月17日召開之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於98年12月20日召開之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分別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
㈥被告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作業陸、區權會會議程序中,記載欲修訂規約相關條文內容、選舉管理委員、議題討論(追認96年、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所有決議事項)等事項,並於9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上開事項,及表明欲修訂規約、票選委員及議題討論,惟因未達出席人數,為免爭議,將另擇期就同一議題召開第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另行公告等內容。惟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公告及系爭會議現場張貼海報(即本院卷第219 頁證物一)之議程表上,僅載明修訂規約、票選管理委員或提案討論等議題,並未明確記載追認97至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及財務支出一事。
㈦99年11月28日開會時有將起訴狀證物三之新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交給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現場有經莊秀雄朗讀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予區分所有權人。
㈧系爭新版規約第32條記載該規約於90年11月1 日訂立、於94年7 月1 日第一次修訂,於99年11月28日第二次修訂。惟被告並無法提出90年訂立之規約。又90年及94年修訂之規約,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備案。94年規約,前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269178號函通知涉及未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未事先發給住戶閱覽及追認1 年前未討論過之住戶規約疑義等由,請被告管委會另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過府憑辦。
㈨原告有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追認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有瑕疵而當場表示異議,但楊水木當場表示以由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公投表決決議系爭追認案之效力。
㈩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62 戶。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含委託人)係71戶,會議記錄記載通過人數係70戶,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二分之一。被告於系爭會議後已將決議內容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就未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之原告,以郵寄方式通知,原告於100 年1 月間業收受上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追認97年至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執行及財務支出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與99年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之「追認96年、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會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係同一事項。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議就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是否違背法令或原始規約而無效?
㈢系爭會議就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所為決議方法,與原始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是否相符?有無程序重大瑕疵?是否應予撤銷?
㈣系爭會議就系爭追認案所為議決結果,是否違背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是否因而無效?
㈤系爭追認案決議之作成有無程序重大瑕疵?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議案及以通過追認系爭追認案之決議係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而因該決議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後權益,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就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是否違背法令或原始規約而無效?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新版規約所據以修改之90年11月1 日、94年7 月1日規約並不存在,故系爭會議中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系爭大樓前於89年9 月23日召集89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原始規約,又該次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出席、表決人數及程序,有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開會公告、連署書等件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故該原始規約係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有效存在規約,應無疑義。又被告前因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管委會於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當選之管理委員無效,被告乃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籌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業,並以唐桂申為發起人,公告連署推選楊水木為召集人,以利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利修訂規約內容、選舉管理委員及追認96年度、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所有決議事項等議題,嗣由合法召集人楊水木召開99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因未達法定人數,經當場宣布流會後,再由其於99年11月28日時召開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復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及系爭追認案,此有卷附系爭會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辦作業、召集人推選連署書、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公告、簽到名冊、委託書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5 頁),原告對上開召開會議之歷程亦不爭執,故上開會議係屬合法召集應堪認定。又由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通知單及公告均有載明討論議題包括修訂規約,並由證人莊秀雄證述:我是當日系爭會議之司儀,當日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都知道要就94年7 月修正之規約之變更條文部分來討論,原告之代理人應該也知道;94年7 月修正之規約有部分條文並未變更,所以才就有修正之部分討論,94年7 月修正之規約在我手上,如果有疑問可以來審閱,系爭會議紀錄上載明有修正對照表及住戶規約草案(詳附件) ,此附件是指94年7月版這一份,新的99年規約是在系爭會議通過修正對照表後才製作出來。之前的保全只移交94年7 月的規約,所以我們只保管該版規約,再就有變動的部分作修正對照表來討論。我有按照修正對照表一一朗讀條文,再逐條討論,沒有意見就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而原告除表示其就增修新版規約修正案時有異議外,對證人之上開其餘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依卷附規約修正對照表第32條明定「本規約訂立於90年11月1 日。本規約於94年7 月1 日第一次修定。本規約於99年11月28日第二次修訂」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審諸94年7 月1 日版規約與新版規約之條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72 頁),確實僅有部分條文有所異動,而該異動條文核與上開修正對照表之條文互核相符,足見增修之新版規約,係就94年7 月1 日版規約條文而為修正而成,故證人莊秀雄證述新版規約係以94年7 月1 日版規約為基礎而為修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通過一節應屬真實。故縱使兩造不爭執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所謂90年版之規約,暨90年及94年修訂之規約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備案,然因規約之修訂,不論係由全新改版修訂,或由原始規約或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或追認之規約版本而為修訂或訂定,均屬就現有效存在之規約而為修訂或新訂,且因並未限於僅能就原始規約條文而為增修刪除始屬規約修訂,故原告徒以被告未就現有效存在之原始規約為條文修訂,而以不存在之90版規約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94年版規約條文所為修訂,即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原始規約之情,自難認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有何無效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因此屬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可參),依前揭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惟在未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會議就新版規約修正案所為決議方法,與原始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是否相符?有無程序重大瑕疵?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始規約第9 條約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原始規約第9 條約定規約訂定或變更之出席及表決權人數,核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相同,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應優先適用原始規約約定。然因原始規約第9 條僅就第1 次會議召集時之可決數而為約定,就第1 次會議未達該條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需重新召集第2 次會議時,其出席人數及可決數如何定之,則未約定,則系爭會議係針對第1 次會議流會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第2 次會議,已如前述,故系爭會議就增修新版規約議案之決議方式既屬於規約所未定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及卷附內政部94年1 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138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程序辦理之,俾全體住戶有所遵循,以定紛止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000183號判決可參) 。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上開原始規約規定法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且其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亦有11份造假云云,惟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召集人楊水木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之開議,因原始規約並無另有規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其出席及決議應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又兩造既不爭執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含委託人)係71戶,會議記錄記載通過人數係70戶,縱扣除原告認有部分係屬偽簽(被告抗辯係由親友代簽)而不得計入部分,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定額比例,故難認該決議方法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通過新版規約修正案之出席及表決人數不符原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決議方法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況且,縱認本件有原告所指之出席、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瑕疵,惟此屬決議方法瑕疵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並對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拘束力存在,而應由對上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之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惟本件原告並未曾於99年11月28日系爭會議決議時起之3 個月內之除斥期間訴請法院撤銷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係迄於本件訴訟中之100 年3 月9 日始追加備位訴請撤銷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於法自有未合,故縱使該決議確有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因原告逾越上開除斥期間而補正。因此,系爭會議所通過新版規約修正案之提案及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執此抗辯該決議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洵無足取。
㈣系爭會議就系爭追認案所為議決結果,是否違背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是否因而無效?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大樓96年度第2 次、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委會之選舉無效,被告自無權加以追認系爭追認案,否認即違反系爭確定判決而屬無效云云。惟審諸系爭追認案係源於系爭大樓96年度、98年度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當選之委員無效,致自97年起至99年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於期間所為之法律上行為,對區分所有權人構成無權代理之情,故系爭大樓乃於系爭會議追認上開期間各該管理委員所為無權代理之執行行為及財務支出行為之效力,此業經於系爭會議之議題討論及說明中載明,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易言之,系爭會議並非追認96年度第2 次、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身或當選委員有效或無效,而係追認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之委員於97至99年度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無權代理事務執行及財務支出行為之效力,以使各該委員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事後區分所有權人之追認而承認上開行為對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並可免於系爭大樓日後產生回復原狀之賠償糾紛,自無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可言。又原告既自承係由代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志烽)前往參與系爭會議,自當明悉系爭追認案之緣由,故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既依法為此議題之討論並作成通過系爭追認案之決議,且系爭會議通過追認系爭追認案之決議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或原始規約之情,自無何無效情形可言。至於原告主張有表決人數違反普通決議之出席、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定額之情形,惟此屬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已如上述,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追認案之決議違背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而無效,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追認案之決議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㈤系爭追認案決議之作成有無程序重大瑕疵?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原始規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又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大樓之原始規約既已約明一般議案之出席、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定額,亦約明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定額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開議出席及表決定額比例,自應依優先適用原始規約之約定。次按系爭大樓原始規約第6 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又上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係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議題而可預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程度,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開會通知書面自應將預定開會內容完整記載,若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前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其召集程序即難認並無瑕疵。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追認案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原始規約約定之定額比例,且其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亦有11份造假云云,惟查:本件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召集人楊水木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9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追認96年、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所有決議等事項,並於該次會議欲修訂規約、票選委員及議題討論,惟因未達出席人數,為免爭議,將另擇期就同一議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系爭會議既係就追認系爭追認案之同一議題再為開議,依上開原始規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始屬適法。又兩造既不爭執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含委託人)係71戶,會議記錄記載通過人數係70戶,是縱使扣除原告主張有11戶係屬偽簽不得計入部分(被告則抗辯係由親友代簽),亦仍符合上開原始規約第8條第1 項約定之出席、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定額比例,自難認有原告所指之表決人數之不足定額比例之瑕疵。惟因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公告及系爭會議現場張貼海報之議程表上,均僅載明修訂規約、票選管理委員或提案討論等議題,並未明確記載追認97 至9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及財務支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與前揭原始規約第6 條、第8 條約明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追認系爭追認案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一節,尚非全屬無據。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系爭追認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並對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拘束力存在;而對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曾於系爭會議決議時之99年11月28日起之3 個月訴請撤銷通過系爭追認案之決議,係迄至100 年3 月9 日始訴請撤銷通過該決議已如前述,於法自有未合;故縱使該決議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亦因原告逾起上開除斥期間而補正,原告即不能再為爭執。因此,系爭會議所通過之追認系爭追認案之提案,應屬有效。原告執此抗辯該決議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通過增修新版規約之決議及通過系爭追認案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二決議均為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