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庚○○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前列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1 月7 日召開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庚○○、丁○○、癸○○、乙○○、壬○○、甲○○、己○○於前開決議之第12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澄湖園景湖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7 日召開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確認被告庚○○、丁○○、癸○○、乙○○、壬○○、甲○○、己○○等人,於上開決議之第12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89年9 月修正規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任期,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該年12月31日止;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癸○○之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竟違法於97年1 月7 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12屆委員改選及規約修改案,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故被告於上開期日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關於被告庚○○、丁○○、癸○○、乙○○、壬○○、甲○○、己○○等人,於上開決議被選為第12屆委員之選舉均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大樓97年1 月7 日召開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二)確認系爭決議選出第12屆委員庚○○、丁○○、癸○○、乙○○、壬○○、甲○○、己○○等人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8 條第4項規定,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 月7 日以系爭決議修改「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連選得連任」;癸○○於96年12月9 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辛○○抗議偽造文書後,即以「基於住戶彼此和諧、避免不必要紛爭與日後興訟之累…」之理由而宣布流會;渠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97年度偵字第16180 號處分不起訴;又97年1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主委癸○○在其任內寄發開會通知所召集、公告,嗣開會當天即決議推舉癸○○擔任主席,故癸○○仍為第11屆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合法;另,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與民法社團法人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即縱認97年1月7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尚須符合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方得行使撤銷權,原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係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癸○○於96年12月9 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遭原告等人質疑,即由被告癸○○當場宣布流會。
2、被告癸○○以主委名義,並於96年12月24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見起訴狀證物2 )訂於97年1 月7 日晚間8 時召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二)爭執事項:被告癸○○所召集之97年1 月7 日系爭大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事?被告庚○○、丁○○、癸○○、乙○○、壬○○、甲○○、己○○於前開決議之第12屆委員選舉,是否當選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苟未經召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9 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遭伊質疑出席人數名冊及改選委員選舉造假,而由癸○○當場宣佈流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前任主委癸○○雖有權當場以主委名義訂於97年1 月7 日晚間8 時,召開96年度第2 次之所有權人會議,惟依被告之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4條之規定,其主任委員蔣睿祥之主委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即視同解任,是以被告於97年1 月7 日所預訂之所有權人區分會議即面臨無主任委員主持之狀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2 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規定。」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經10日之公告始生效。惟查,被告於97年1 月7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召集人及主席之選任,並未踐行前開公告10日及互推一人之程序,而由已解任之蔣睿祥續任主席,足認上開會議之召集,係非經有權召集者合法之召集,故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係屬當然無效。
(三)又查,被告庚○○、丁○○、癸○○、乙○○、壬○○、甲○○、己○○等人之第12屆委員資格,既係由無法律上效力之決議所選出,則渠等之當選委員資格應屬無效,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