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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告
張文毓
訴訟代理人
郭獻彰律師
被告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史進得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前身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嗣於民國92年改制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於94年招生時,被告尚將原告列於網站上之學校師資行列,卻於94年度開始時,無故不聘任原告為教師,僅以原告所學電腦專業與學校授課課程背景不符,安排4 節電腦課程之兼任講師遭拒等理由,於同年12月14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資遣。惟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亦未先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資遣應屬無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第6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亦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及教育部94年10月12日台技㈢字第09401326971 號函、94年11月25日台技字第0940153399號函之解釋,被告應續聘原告並支付薪資。又依原告93學年度本俸薪級新臺幣(下同)575 元及學術研究費計算,每月薪資應為49,709元,惟被告自94年8 月1 日起迄今共計66個月,既不核發聘書,亦拒不支薪,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薪資共3,280,794 元(49,709元×66個月=3,280,79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第6 號)均相同,故於前訴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已生既判力,其中2,538,608 元薪資部份,違反重複起訴原則,於法未合;另742,186 元薪資部份,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私立學校未經核准之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於92年8 月由高級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被告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及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高職教師不予續聘,辦理資遣,此亦經被告94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確認在案。另被告針對仍願繼續任教而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優先聘用為專任或兼任教師,但被告於94年9 月9 日欲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時,卻遭原告拒絕,故兩造間已無聘用關係存在。此外,被告資遣案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15條未如教師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被告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

㈠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

㈡被告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之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

㈢被告於94年召開2 次教評會,94年3 月30日決議不續聘原告為高職教師,94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原告,惟尚未經教育部核准。

㈣原告於92學年度之薪級為410 元,93學年度為575 元。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請求給付薪資2,538,608 元部份,是否為前案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第6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

㈡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資遣原告是否有效?兩造間是否仍存有高職部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

㈢原告若得請求薪資,其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薪資2,538,608 元部份,是否為前案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第6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薪資3,280,794 元,其中2,538,608元,已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於95年間主張被告應聘任其為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4至96學年度有「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據此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薪資1,811,250元;另主張被告於其任職高職部期間,亦短付91至93學年度之薪俸286,728 元、88至93學年度之考績獎金344,630 元及旅遊補助96,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538,608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短給之薪俸286,728 元、考績獎金344,630 元及旅遊補助96,000元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並將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薪資1,811,250 元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該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而全案確定,有前開本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佐,足見原告於前案中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因該聘任關係所生之薪資1,811,250 元,另請求被告於其原任職高職部期間短付之91至93學年度薪俸286,728 元、88至93學年度考績獎金344,630 元及旅遊補助96,000元,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原有之(高職部)專任教師聘任關係仍屬存在,且原告據此原有之(高職部)專任教師聘任關係請求者,僅為「薪資」2,538,608 元,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聲明不同,請求之金額項目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亦異,並非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此原告請求之薪資其中2,538,608 元,已違既判力云云,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資遣原告是否有效?兩造間是否仍存有高職部專任教師之聘僱關係?

⒈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教師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1 月15日增訂之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倘教評會解聘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再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為「高職部」教師,及於94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原告,惟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且上開資遣原告之決議,經原告再申訴後,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資遣原告,不予維持,前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0 年3 月9 日臺人㈢字第1000034917A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為「高職部」專任教師,並予資遣之決議,迄今尚未經教育部之核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資遣行為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業經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決議資遺,縱未經教育部核准,仍生效力,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資為佐證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已難認可採。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資遣決議業經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與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之決議,始終未經教育部核准,並不相同,自資為被告抗辯之佐據。

⒊又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原自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止,此有聘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卷第101 頁),則原告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自受有教師法之規範。而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原告既自93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專任教師,即應受教師法之保障,而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亦如前述,則兩造之聘期縱使屆滿,除有法定要件外,被告仍應續聘原告。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未經終止,自應繼續延續。此參諸教育部亦曾以94年10月12日台技(三)字第0940132971號函、同年11月25日台技(三)字第0940153399號函、95年3 月31日台人(三)字第0950043120號函及同年6 月6 日以台技(三)字第0950080438號函,要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暫時繼續聘任等情(見本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33至34頁),益見被告之資遣經教育部核准前,兩造之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雖辯稱:教師法第15條未如教師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被告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此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語,已相違背,且教師法第15條強制規定學校資遣決議須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其目的即在於暫時保障教師之身分,倘認被告在資遣決議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無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則原告教師身分及工作權在主管機關核准資遣前,即無從獲得保障,當非立法之原意,自應認在資遣之決議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被告仍應暫時聘任原告。據此,兩造間原有之(高職部)專任教師僱傭關係,在教育部核准資遣決議前仍屬存在,至堪認定。

㈢原告若得請求薪資,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在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時,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形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為不予續聘及資遣之表示後,既對被告不予續聘之行為加以爭執,足見原告係欲維持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有準備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欲繼續擔任被告教職之意思,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未以合於原聘約方式以受領原告所願為之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到校教學,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次查,原告93學年每月之薪資為49,709元,其中本俸為29,147元,學術研究費為20,56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卷二第43頁、第172 頁),堪認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同為原告薪資待遇之一部分,均為其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倘有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金額以49,709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日起之66個月薪資(迄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3,280,794 元(計算式:49,709元×66個月=3,280,794 元),即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召開9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所為資遣原告之決議,為不合法,兩造間原有之聘僱契約仍屬存續,依據兩造聘僱契約,自依按學校原薪給付方式給付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起之66個月薪資(迄100 年1 月31日止)3,280,794 元(計算式:49,709元×66個月=3,28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571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