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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4號

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3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藍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秀蓮應給付債務人李元尉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元尉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15 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追加請求金額1,174,395 元,後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55,771 元(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李元尉(以下簡稱債務人)與被告為夫妻,業於99年10月29日向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則其原有夫妻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且債務人得因此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又債務人與被告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債務人李元尉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64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街215 號4 樓之房屋(即同上揭地段3135號、3223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估計該房地之市值約240 萬元,再扣除被告貸款所負債務688,457 元,合計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11,543元。據此,其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11,543 元,債務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二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55,771 元。

㈡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達1,174,395 元,前經原告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貴院以100 年3 月28日雄院高100 司執夏字第38301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有宣示判決筆錄可佐。復經原告函查,債務人目前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債務人有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卻怠於行使,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債務人與被告雖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嗣於100 年7 月19日離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可稽,惟其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即99年10月29日則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1 份在卷可憑,是以,債務人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於未經登記前乃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於99年10月29日業已消滅,故其二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7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

⒉原告主張債務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合計婚後剩餘財產為1,711,54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被告所有如上揭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並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回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711,543 元,債務人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55,771 元。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催收債卡查詢資料、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301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以被告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元尉855,77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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