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高雅婷
- 上訴人
- 高建原
- 上訴人
- 高英琪
- 上訴人
- 高江月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雅婷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自98年9月1日起,竟陸續挪用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之代收款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33,919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高雅婷與其兄、姐、母親即被上訴人高建原、高英琪、高江月雲(下稱高建原等三人,並與高雅婷合稱上訴人)先清償被上訴人706,000元,嗣兩造復於98年11月13日進行協商,上訴人承諾清償侵占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由高雅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030,000元,並由高建原等三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以償還高雅婷所挪用之款項。嗣上訴人僅再清償2,081元,尚有餘額2,027,91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發票人高雅婷及背書人高建原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27,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高雅婷之母高江月雲生意失敗、且遭人倒會,並受地下錢莊追債,高雅婷為幫忙母親,始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之代收款項應急。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派員至上訴人家中談判還款事宜,詎以不讓高雅婷留下前科為脅迫手段,承諾讓高建原、高英琪辦理貸款以清償侵占款項,惟高雅婷必須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高建原等三人背書以交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更以詐欺手段捏造訴外人即高雅婷之姊夫黃文雄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已掛失,藉此凍結黃文雄貸款並擬出借高江月雲之款項,嗣又圈存高江月雲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禁止其提領。因上訴人受此脅迫及詐欺,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惟嗣後高建原、高英琪簽立貸款申請書後,被上訴人卻聲稱其二人之信用有瑕疵,不願放款,並要求高雅婷須全部一次清償欠款,不再與上訴人協商,亦不願退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簽立及背書均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且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判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准其全部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前,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法應屬無效之票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黃文雄之帳戶於98年11月12日、13日均尚有提款紀錄,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凍結黃文雄之存款,且高江月雲之帳戶雖有遭被上訴人圈存,惟當時其帳戶僅剩53,880元,且圈存之時間亦係自98年11月12日晚間8時25分開始,至98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而已,故高江月雲嗣後才能在98年11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5萬元,足證被上訴人縱有圈存高江月雲帳戶之事實,惟圈存之時間及金額均不足構成對高江月雲「脅迫」之程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一)高雅婷於98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自98年9月1日起,陸續挪用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之代收款等款項共計2,733,919元。
(二)系爭本票係為清償高雅婷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由高雅婷所簽發,經高建原等三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持有,票面金額合計共2,030,000元,上訴人已清償706,000元,餘2,027,919元尚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
(二)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未經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2,027,919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背書云云,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遭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於原審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分行經理盧登清及行員陳振昌為證。惟查,證人盧登清至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時,其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此經證人盧登清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35頁),是證人盧登清對於系爭本票簽發、背書之過程自無所悉。另證人陳振昌亦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1月16日接獲總行指示,因銀行已代墊高雅婷侵占之款項,要請高雅婷開立有背書之本票作擔保,伊就在當天晚上與同事羅朝卿同往高雅婷家中,把總行意思轉達高雅婷,高雅婷便簽發系爭本票,並經高建原等三人背書,且伊有親自看到上訴人在伊面前簽發本票並背書,故取得本票的過程沒有什麼爭執,也很快速等語(參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依上開證人盧登清及陳振昌證詞,實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時,有何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事。
(三)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諾可先讓高英琪、高建原辦理貸款,然事後卻又以未通過貸款申請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提及以由高建原、高英琪二人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之方式償還債務,然抗辯係因渠二人未通過貸款之徵信審核,被上訴人未曾承諾可通過貸款申請等語。經查,證人盧登清於原審證稱:伊到上訴人家中協商清償事宜時,高江月雲問伊可否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以償還債務,因貸款須經審核程序,所以高建原、高英琪就把資料讓伊帶回,但查詢聯合徵信資料後,發現高建原在別家銀行有貸款,而高英琪要以高江月雲及高建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高江月雲也還有房屋貸款、信用卡等債務,所以渠二人均不符合貸款條件等語(參原審卷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參以,對被上訴人而言,如上訴人確能以前開貸款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當應為被上訴人所樂見,則被上訴人豈有故意以詐欺方式讓高建原、高英琪二人之貸款不獲通過之理。況貸款應經一定之徵信等審核程序,而如申請人之信用、清償能力不佳,受申請人實無甘冒風險貸予款項之理,此應為曾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高雅婷所知之甚詳。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實之貸款等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若交付系爭本票,即不對高雅婷之侵占行為提出告訴等語為脅迫云云。然高雅婷確有侵占被上訴人銀行代收款之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以被害人之身分,依法自得訴追高雅婷之不法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合法告訴權行使之告知,有何不法危害而加諸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以凍結高江月雲及其女婿黃文雄帳戶之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簽發及背書之時間為98年11月16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昌於原審證稱明確,如上所述,核與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相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同年月13日云云,然此與證人盧登清、陳振昌上開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故應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所簽發並背書一情為真實。參以高江月雲之帳戶雖有遭被上訴人圈存凍結之事實,惟當時其帳戶僅剩53,880元,且圈存凍結之時間亦係自98年11月12日晚間8時25分開始,至98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而已,另黃文雄之帳戶於98年11月12日、13日均尚有提款10萬元、25萬元及112萬3300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左營分行101年7月20日一左營字第00080號函及所附高江月雲存款餘額留存餘額設定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101年7月18日一苓雅字第00117號函及所附黃文雄存款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80-81頁)在卷可資參憑,且為高江月雲於原審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6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凍結黃文雄之存款,且高江月雲之帳戶雖有遭被上訴人圈存,惟其圈存之時間及金額,衡情均不足構成對高江月雲「脅迫」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以凍結上開帳戶之方式脅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均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所為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七、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未經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之特別事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二)查針對「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未經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此一爭點,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因為上訴人不知法律之規定,是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接受委任之後,與上訴人討論,才知有此事實,所以遲至第二審才提出此一爭點云云(參本院卷第13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上開情形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則為貫徹「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應准許。
(三)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簽發票據,以發票人有填載發票日係屬常態,故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所說,則其此部分主張,縱認可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屬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屬不能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尚未償還之票款共2,027,919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本票4紙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 (民國) │( 新臺幣│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8年11月16日│43萬元 │ 未 載 │ │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高英琪 ││ │ │ │ │ │ │高江月雲│├──┼──────┼────┼────┼───┼─────┼────┤│ 2 │98年11月16日│70萬元 │ 未 載 │118851│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高英琪 ││ │ │ │ │ │ │高江月雲│├──┼──────┼────┼────┼───┼─────┼────┤│ 3 │98年11月16日│40萬元 │ 未 載 │118853│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高英琪 ││ │ │ │ │ │ │高江月雲│├──┼──────┼────┼────┼───┼─────┼────┤│ 4 │98年11月16日│50萬元 │ 未 載 │118852│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高英琪 ││ │ │ │ │ │ │高江月雲│└──┴──────┴────┴────┴───┴─────┴────┘